原告
――本标签下共聚合3条信息――
-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原告住所地法院无管辖权
本案中,秦皇岛市为原告住所地,并非被告住所地,亦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本案也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因此,秦皇岛中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河北高院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并无不当。 -
原告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而被告无相反证据,故据此认定涉案建站软件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
米拓公司提供了涉案建站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而工程建设协会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关于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的规定,认定米拓公司系涉案建站软件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 -
原告提供电子数据符合证据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判被告赔六万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通过涉案应用程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提交了通过IP360系统固定的对“UC头条”应用程序内容进行录屏的电子数据,法院认为符合规定据此认定,被告运营的涉案应用程序中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收听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