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排放检测作弊工具定性

机动车排放检测作弊工具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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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4号)

    本次修改明确了司法实践中争议问题。办案时需注意:一是污染环境罪入罪情形中,主体扩展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并新增总磷、总氮等监测污染物。二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新增“一年内提供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作为入罪门槛,并将机动车排放检验等中介纳入主体。三是明确提供机动车排放检测作弊程序、工具,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实现全链条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