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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A与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京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力规划设计总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诉人潘某A因与被上诉人电力规划设计总院、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A,被上诉人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辉、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鹏、李良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确认潘某A享有《91初问世32位微机MIS、CAD信息系统》(简称《微机MIS、CAD信息系统》)的所有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改革开放后,推进的第一个科研项目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我积极响应国家号召,被国务院任命为国家首位高级工程师。既然国家选择了我,我服从党的领导。在参与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微机MIS、CAD信息系统》项目过程中,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不与我签合同,不投资金,采购假冒伪劣产品。后来,由于我讲了真话,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就不再让我参与《微机MIS、CAD信息系统》项目,但当时我已经开发了CAD软件,撰写的《微机CAD使用技术分析》在《山西电力科技》上发表,因此,《微机MIS、CAD信息系统》成果的所有权理应归我所有。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无视我对国家作出的贡献,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辩称:不认可潘某A享有《微机MIS、CAD信息系统》的所有权。潘某A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辩称:不认可潘某A享有《微机MIS、CAD信息系统》的著作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潘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微机MIS、CAD信息系统》工程编程、调试及举国推广的创新成果归潘某A所有;2.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和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赔偿工程效益6亿元;3.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和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支付基本工资2246400元;4.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和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赔偿精神损失966万元;5.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和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赔偿诉讼费8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某A于1992年《山西电力科技》杂志上发表了一篇名为《微机CAD使用技术分析》的论文。该论文分析了AUTOCAD在运行过程中如何充分利用计算机资源、合理使用内存、提高速度等问题,其中包含有关CAD的计算机程序。
潘某A是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的职工、高级工程师。20世纪90年代初,潘某A曾经参与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的计算机工程研发项目,后被单位要求退出该项目。
2015年7月6日,潘某A以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和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为被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民事纠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记载:潘某A提交的证据是其多年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涉嫌腐败、失职、对其进行打压等问题,及相关部门的回复等材料,其在诉讼请求及理由中亦未明确其主张的知识产权类型及其表现形式。因此,从潘某A所提的相关事实、主张和请求来看,本案既非知识产权范畴中的计算机软件民事纠纷,也非其他类型的应由该院管辖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该院管辖。因此,裁定驳回潘某A的起诉。
潘某A不服本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6)京民终167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记载:潘某A提交的证据是其多年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涉嫌腐败、失职、对其进行打压等问题,及相关部门的回复等材料,其在诉讼请求及理由中亦未明确其主张的知识产权类型及其表现形式。因此,从潘某A所提的相关事实、主张和请求来看,本案既非知识产权范畴中的计算机软件民事纠纷,也非其他类型的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潘某A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456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记载:潘某A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明确涉案知识产权的类型及其表现形式,其所提交的证据亦均是其向相关部门反映二被告涉及腐败、失职、对其进行打压等问题及相关部门的回复等材料,而且其所提出的追究二被告行政责任等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因此,裁定驳回潘某A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潘某A提交的《山西电力科技》杂志,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2015)京知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终167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45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潘某A主张其请求保护的计算机软件的具体内容为其发表的论文《微机CAD使用技术分析》,该论文发表于1992年《山西电力科技》杂志上。该论文分析了AUTOCAD在运行过程中如何充分利用计算机资源、合理使用内存、提高速度等问题,其中包含有关CAD的计算机程序。据此,确认潘某A是该论文的创作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作品的创作者即为作者,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情况包括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及其委托作品等情形。因此,不能认为作品的创作者必然享有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本案中,潘某A作为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的职工,曾经接受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的指派参与有关CAD工作,并在工作期间创作完成了《微机CAD使用技术分析》一文,该文中包含的计算机程序属于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指派潘某A从事开发任务的范围,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潘某A创作的该论文中的计算机程序即属于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情形,是属于由单位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潘某A不能依据其创作该计算机程序的事实而当然享有著作权。据此,该文中的计算机程序属于由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潘某A关于确认《微机MIS、CAD信息系统》工程编程、调试及举国推广的创新成果归潘某A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潘某A关于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和电力规划设计总院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潘某A在此基础上提出的关于判令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和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赔偿其经济效益、基本工资、精神损失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潘某A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潘某A提交了名称分别为“伟大的时刻”、“信息系统工程”、“贪腐工程专用款”、“批购假冒伪劣电脑”、“盗用纪检和法律保护伞”、“微机淘汰美国半导体”等六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和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和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均表示潘某A所称的《微机MIS、CAD信息系统》是不存在的,潘某A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认可其在1991年曾经进行过实验,称当时是以单位名义,利用单位的电脑、软件、人员、场地等资源开展相关工作,但由于种种原因,该研发工作没有进行完成,也没有形成最终成果。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还提出潘某A曾经参加过上述项目,但后来退出了该项目。
另查,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一份潘某A于2015年初撰写的针对涉案系统的信访件,其中载明“94年范书记兼院长亲自告诉我‘《微机MIS、CAD信息系统》’山西院都不做啦,退回手工描图!你下岗吧!’从此山西院丧失工程竞标资格。”潘某A对此未提出异议,但表示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时任领导要求其退出的原因是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采购了假冒伪劣产品,涉及贪污腐败问题,其讲了真话,所以被要求“下岗”,但当时其已撰写完成的《微机CAD使用技术分析》一文,且已经发表。
在二审诉讼中,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还表示MIS系统与CAD系统是两个软件,潘某A所称的《微机MIS、CAD信息系统》并不存在。潘某A认可MIS系统与CAD项目并不相同,前者是信息系统工程,后者是自动绘图软件,《微机CAD使用技术分析》一文涉及的是CAD软件的内容,MIS系统由于是管理系统,无法提交程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之一。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务院于2001年12月20日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即是为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权益制定的行政法规。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的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其中,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计算机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潘某A在一审诉讼中要求确认《微机MIS、CAD信息系统》工程编程、调试及举国推广的创新成果归其所有,二审诉讼中要求确认其享有《微机MIS、CAD信息系统》的所有权。由于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故本院仅就潘某A是否享有《MIS、CAD信息系统》的著作权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潘某A本案主张其享有《微机MIS、CAD信息系统》的著作权,其应当对该计算机软件对应的程序、文档及其主张享有权利的依据予以举证。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微机MIS、CAD信息系统》所指的MIS系统和CAD系统指代两个不同的软件。按照潘某A的自述,前者是信息系统工程,后者是自动绘图软件。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和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主张潘某A所称的《微机MIS、CAD信息系统》不存在或未开发成型,在此情况下,潘某A并未就MIS系统对应的内容及与其之间的关联提供相应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潘某A仅就CAD系统提供了其于1992年在《山西电力科技》杂志上发表的论文《微机CAD使用技术分析》,但据此并不足确认其所称的《微机MIS、CAD信息系统》已经整体开发完成,亦无法确认潘某A所称的《微机MIS、CAD信息系统》中的MIS系统系由其开发完成。并且,根据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提交的潘某A于2015年初撰写的针对涉案系统的信访件载明的内容,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时任领导曾明确告知潘某A《微机MIS、CAD信息系统》停止开发,该证据在一定程度上亦可印证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和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的上述主张。其次,尽管根据《微机CAD使用技术分析》一文的署名及内容,可以认定潘某A是该论文的创作者,文章内容分析AUTOCAD在运行过程中如何充分利用计算机资源、合理使用内存、提高速度等问题。但如前文所述,法律意义上的计算机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参与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并完成部分成果的自然人并不当然能够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并享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本案中,潘某A撰写《微机CAD使用技术分析》一文,系因其当时的身份是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的职工,是受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的指派参与CAD系统的相关工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文中包含的计算机程序属于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指派潘某A从事开发任务的范围,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所指的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该软件应当由其所在的单位即中国能建山西电力设计院享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在审证据,无法认定潘某A所称的《微机MIS、CAD信息系统》,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所指的依靠自然人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由自然人承担责任的软件,故对潘某A关于确认其享有《微机MIS、CAD信息系统》著作权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潘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1332元,因潘某A生活困难免于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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