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及答记者问
编者按: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研究室主任周加海、民三庭庭长李剑、研究室副主任司艳丽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法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研究室主任周加海、民三庭庭长李剑、研究室副主任司艳丽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

图为发布会现场。
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现将《意见》的起草背景、起草原则和主要内容简要介绍如下。
一、《意见》的起草背景
当前,全球人工智能技术创新进入前所未有的活跃期,万物智联、人机协同的智能技术,叠加释放巨大能量,既蕴含巨大机遇,也面临治理挑战。近年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人工智能健康发展。2025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指出:“要把握人工智能发展趋势和规律,加紧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应用规范、伦理准则,构建技术监测、风险预警、应急响应体系,确保人工智能安全、可靠、可控。”“十五五”规划纲要再次强调,要完善人工智能领域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应用规范、伦理准则,探索建立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和开发者经营者使用者权责认定规则。近期国务院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五五”规划》提出,完善算法、人工智能生成物以及平台经济发展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实施知识产权与人工智能双向赋能工程。
司法如何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促推人工智能健康发展,服务国家和社会治理,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是人民法院面临的时代课题、必须回答的时代之问。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人工智能发展和治理的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调研论证,制定了本《意见》。《意见》坚持问题导向和价值导向,聚焦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涉人工智能审判中的突出问题,在日新月异的技术变革中把握司法规律,在划清法律“红线”的同时支持人工智能技术创新发展,让人工智能这匹千里马既跑得快,又跑得稳。
《意见》是首部由国家最高审判机构发布的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文件,是为促进全球人工智能向上向善发展贡献的“中国司法智慧”。《意见》起草过程中,得到了中央有关单位、人工智能产业代表、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的有力支持和帮助,可以说,《意见》既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也凝聚了社会各界的智慧。
二、《意见》的主要考虑
一是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入实施。通过制定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文件,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工智能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党中央关于加强人工智能发展和治理的要求落实落地落细。《意见》加强对人工智能创新成果、创新主体、创新行为、创新环境的司法保护,划定权责清晰、科学合理的行为边界,划清法律“红线”和底线,以公正高效司法促进技术探索和产业创新,最大限度释放人工智能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巨大潜力。
二是严格遵循立法精神,保障法律统一正确适用。人工智能是新技术,涉人工智能法律问题是新问题,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人工智能法。为此,《意见》本着适应时代发展、用足用好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依据民法典、网络安全法、著作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依法处理提出了理念和规则指引。比如,明确涉人工智能侵权案件归责原则、模型训练中使用已公开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侵权、人工智能产品的定义及缺陷认定、涉开源软件的法律责任、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可专利性等。
三是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人为本、智能向善。《意见》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人工智能行业发展实践,以符合法律政策精神、符合技术发展规律的司法裁判规则,支持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根据人工智能在不同应用场景下可能造成的损害以及风险的性质和大小,依法准确认定法律责任。妥善应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带来的规则冲突、社会风险和伦理挑战,注重防范和消除算法歧视,预防和规制滥用人工智能技术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行为。发挥司法裁判引领作用,积极引导人工智能增进人民福祉,加强数字时代民事权益司法保障。
四是坚持问题导向和场景应用,增强文件的针对性实效性。《意见》立足审判职能定位,精准聚焦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AI换脸拟声”、“AI幻觉”侵权、“网络开盒”、“大数据杀熟”、自动驾驶、模型训练等问题,针对性明确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实体裁判和诉讼程序规则。对于目前难以形成共识的问题,《意见》做了留白处理,待进一步积累经验,条件成熟时再通过适当方式作出明确。
三、《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分为5个部分,共24条,主要内容有:
一是专门明确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审理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工智能的重要论述,为人民法院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明确司法裁判规则提供了根本遵循。《意见》第一部分(第1条、第2条)明确了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应当坚持的指导思想,并明确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支持创新发展、筑牢安全防线等三个基本原则,确保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司法裁判始终保持正确政治方向,有效贯彻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理念要求。
二是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的侵权行为。《意见》第二部分(第3-11条)首先明确了涉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其后针对利用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个人信息权益、消费者权益等不同场景,明确了侵权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此外,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人工智能产品责任、涉自动驾驶汽车和辅助驾驶功能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等作出了明确。
三是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意见》第三部分(第12-16条)对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作出专门规定,涉及侵权责任认定、开源软件法律责任、专利授权确权、技术合同履行以及数据使用规范等五个方面,积极回应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给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带来的新课题和新挑战,在鼓励人工智能技术创新与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为人工智能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提供明确的司法裁判规则。
四是探索完善审理程序规则、依法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意见》第四部分(第17-20条)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针对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技术性、专业性强等特点,探索完善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事实查明和证据审查规则,同时对利用人工智能不当取证、提供虚假材料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依法规制作出了明确。另一方面,对依法惩治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的各类犯罪行为作出了原则规定。
五是健全完善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审理和工作机制。《意见》不可能涵盖所有人工智能案件类型,很多问题需要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积累,而且人工智能治理是系统工程,需要各方协同联动、多措并举。对此,《意见》第五部分(第21-24条)围绕涉人工智能矛盾纠纷的预防化解、加强调研论证、案例指导和审判监督指导、加强部门协作和国际司法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规定。
习近平总书记在2026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暨人工智能全球治理高级别会议上的主旨讲话中强调:“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越是一日千里,向上向善、造福人类的方向越要正确锚定,监管治理的尺度越要精准把握,防范失控的措施越要及时完善。”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始终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意见》发布实施为契机,持之以恒做好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审判工作,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规范、引领作用,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向上向善、造福人类,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法发〔2026〕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以严格公正司法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深刻认识人工智能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驱动力量,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依法公正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促进提升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安全性、可靠性、可控性、公平性,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发挥司法裁判引领作用,积极引导人工智能增进人民福祉,切实加强数字时代民生权益司法保障。积极稳妥探索、完善涉算法伦理、算法规则等人工智能领域的司法裁判规则和机制建设,用足用好现有法律规定,妥善应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带来的规则冲突、社会风险和伦理挑战,促进完善人工智能企业社会责任体系,注重防范和消除算法歧视,依法保障个人在自动化决策中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预防和规制滥用人工智能技术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促推人工智能为民、向善。
支持创新发展。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人工智能行业发展实践,以符合法律政策精神、符合技术发展规律的司法裁判支持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探索新型权益司法保护路径,不断加大对人工智能创新成果、创新主体、创新行为、创新环境的保护力度。以包容审慎的态度平衡权益保护与技术产业发展,营造鼓励探索、宽容失败的良好环境。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依法保障相关主体开发和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加强对中小企业等经营主体权益的平等保护。通过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积极引导、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助力培育壮大人工智能产业,最大限度释放人工智能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巨大潜力。
筑牢安全底线。根据人工智能在不同应用场景下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可能造成的具体损害以及风险的性质和大小,依法准确认定法律责任。区分通用与专用、开源与闭源等不同类型大模型在技术原理、风险外溢与控制能力上的差异,对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等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合理划分。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故意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公民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等犯罪行为,坚决依法严惩;对于在人工智能研发、应用中的创新性行为,依法审慎处理,恪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依法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侵权案件,切实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三)准确把握涉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准确适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利用人工智能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法律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在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时,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应用的具体场景、自主化程度、技术与信息透明度、潜在风险及影响范围,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等相关主体为预防和减少人工智能侵权所采取的措施及技术上的可能性,人工智能使用者对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等因素。
(四)依法规制“AI换脸拟声”“AI复活逝者”等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处理特定自然人或者死者的姓名、肖像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自然人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该自然人主张行为人侵害其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自然人同意,使用自然人的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该自然人的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等生成能够识别该自然人的合成人声,该自然人主张行为人侵害其声音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操控生成合成的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声音实施不当行为或者发表不实言论,降低该自然人或者他人社会评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擅自制作、使用死者的虚拟数字形象致使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受到侵害,死者近亲属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网络开盒”“人肉搜索”等侵害自然人隐私权的行为。以刺探隐私为目的,利用人工智能对特定自然人的电话号码、网络账号及社交媒体等公开信息进行追踪、分析,获取私密信息,或者将所获取的私密信息泄露、公开,或者利用所获取信息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应当认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利用人工智能对特定自然人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等实施拍摄、窥视、窃听等行为的,应当认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该自然人明确同意的除外。
(六)依法认定人工智能训练过程中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民事责任。为人工智能模型训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且个人未明确拒绝的,一般不认定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个人同意。在认定合理范围时,应当综合考量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与模型功能的必要性和适当性,所涉个人信息的类型、敏感程度及对个人权益的潜在影响,个人公开信息时的场景及可合理预期的使用范围等因素。
(七)审慎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生成式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经权利人通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的,应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用户通过输入侵权提示词等方式恶意诱导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侵权内容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该网络用户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权利人通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等必要措施,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该网络用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八)依法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人工智能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益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或者责令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有关服务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在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侵害的人格权类型、违法行为的方式以及可能造成损害的范围、程度等因素,采取相应的禁令措施,不得超出必要限度。
(九)准确认定人工智能产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的定义,依法准确认定以实物为载体的人工智能产品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人工智能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责任。在认定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产品的性质与用途、自主学习能力、升级更新情况、用户对系统的控制程度,以及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因素,并重点审查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就人工智能产品的适用场景、固有局限及可预见的风险等进行了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十)依法规制“大数据杀熟”“仿冒名人带货”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针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利用算法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是否构成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时,应当根据差别待遇是否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造成实质性限制或者损害,是否基于消费者的消费偏好、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浏览记录等信息形成针对其个人的交易条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及商业伦理等,综合考量实行差别待遇的理由是否正当、充分、非歧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仿冒名人带货”且构成欺诈,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十一)依法认定涉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备辅助驾驶功能的汽车因车辆缺陷与驾驶人的过错行为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同时请求驾驶人和车辆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辆生产者、销售者对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的自动化等级、智能程度、性能、用途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依据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请求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运营者等数据控制方,在必要范围内提供真实、完整的自动驾驶、辅助驾驶事件记录等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数据。
三、依法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保障人工智能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
(十二)依法规制涉人工智能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依法合理认定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的责任。人工智能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责令其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以及科学理论依据等予以佐证。权利人主张人工智能提供者利用算法技术侵害其著作权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人工智能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无合理抗辩理由,在先作品权利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侵权假冒、虚假宣传、刷量刷单等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十三)依法合理认定涉人工智能开源软件相关方的法律责任。审理涉开源软件案件,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以及后续开发者、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当综合考量开源许可协议类型、权利限制的具体内容、安全合规举措和信息披露程度等因素,依法给予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适当的责任豁免。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以免费开源的方式提供涉人工智能软件研发所需要的部分代码模块,并公开说明其功能和安全风险,他人使用该代码模块导致侵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十四)依法规范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专利授权确权行为。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采用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实现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为专利法所保护的客体,但是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没有实质贡献的除外。自然人使用人工智能完成的发明创造,该自然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应当认定该自然人为发明人。涉人工智能专利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表述,达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的程度的,应当认定符合公开充分的授权条件。
(十五)依法审慎认定涉人工智能技术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涉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充分考量人工智能技术研发特点、技术开发方是否尽到合理努力等情形依法认定违约责任。
(十六)依法规范涉人工智能数据使用行为。人工智能开发者通过采集生成、衍生创造、受让取得、授权许可等方式合法获取数据并享有相应数据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对于构成汇编作品或者符合其他作品构成要件的数据、数据集合,应当依照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对于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数据集合,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对于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数据集合,被诉侵权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达成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采取虚构干扰数据、恶意标注数据、对抗样本攻击等技术手段,损害人工智能运行安全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四、完善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审理程序规则,依法惩治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实施妨害司法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十七)依法准确查明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事实。基于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技术性、专业性强等特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强诉讼引导和释明,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及时全面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为固定关键技术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审查。控制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对于涉及人工智能技术原理、运行机制等专业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以及技术调查官的作用,辅助查明案件事实。
(十八)探索完善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证据审查规则。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量人工智能技术的复杂性、系统运行的不透明性以及证据收集的特殊性,不断完善适应新技术发展的证据审查规则。对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重点审查。对大数据、区块链等不同信息技术产生的证据明确差异化证据审查重点。对大数据分析报告类证据,应当重点审查其原始数据的来源、清洗规则及分析方法的科学性等;对区块链存证类证据,应当重点审查其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及技术平台的可靠性等。当事人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侵权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提示词的设计及其对生成结果的影响、生成内容与主张权利作品的相似程度、重复测试的一致性,以及模型训练、算法设计、生成内容过滤机制等因素予以认定。
(十九)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不当取证等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利用人工智能自主学习、自主决策的特性,通过删除或者篡改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特定指令输入、选择性结果呈现、对抗性干扰等人为干预或者误导的方式取得虚假证据,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虚假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利用人工智能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诉讼参与人提交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等材料如系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在提交法庭前应当认真核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案例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在提交法庭时对使用人工智能辅助情况作出说明,并对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依法承担责任。
(二十)依法惩治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的犯罪活动。利用人工智能实施诈骗、侮辱、诽谤、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大对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审判指导力度,不断健全完善工作机制
(二十一)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作用。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运用多元解纷机制妥善化解涉人工智能纠纷,推动与人工智能行业主管部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人工智能专家学者等建立联动协同机制,共同开展纠纷化解工作,做实先行调解。立足司法审判职能,推动提升涉人工智能纠纷预防化解的法治化水平,积极通过庭审公开、以案释法等方式明确权利义务、划定行为边界,发挥司法裁判示范引领作用,促进涉人工智能纠纷源头预防、及时化解。
(二十二)加强审判监督指导。积极规范适用提级管辖,强化示范引领作用,做实审判监督指导。对涉及重大利益、疑难复杂新类型、具有规则确立意义、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等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提级审理。充分运用人民法院案例库,加强案例指导工作,促推法律适用统一和人工智能治理规则的完善。
(二十三)加强部门协作协同。通过制发司法建议、建立合作机制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服务国家和社会治理。加强与网信、公安、检察以及市场监管等部门衔接协作,建立并落实长效综合治理机制。引导相关企业、平台、行业协会等规范自治,推动形成人工智能行业自律、行政监管、司法保障的全链条保护合力。
(二十四)加强国际司法交流合作。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及数据跨境纠纷案件,在坚持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推进人工智能领域涉外审判交流合作,加强规则对接与互鉴,推动构建更加公平合理、包容开放的人工智能治理体系,促进、保护人工智能生态系统和人类文明的多样性。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9月7日
最高法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答记者问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研究室主任周加海、民三庭庭长李剑、研究室副主任司艳丽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姬忠彪主持。
问: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立足当前热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对人民群众关切、人工智能产业关心的问题予以回应。请问,在具体内容安排上,《意见》是如何妥善处理权益保护和创新发展之间的关系的?
答:习近平总书记在2026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暨人工智能全球治理高级别会议开幕式上发表主旨讲话时指出,始终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把握人工智能发展趋势和规律,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应用规范、伦理准则,确保人工智能安全、可靠、可控,让人工智能这匹千里马既跑得快又跑得稳。《意见》紧紧围绕“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展开,既注重依法规制滥用恶用人工智能的违法乱象、加强数字时代民生权益司法保障,又旗帜鲜明支持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为人工智能健康发展保驾护航。具体而言:
在民生权益保障方面,《意见》主要作了如下规定:第一,加大人格权益司法保护力度。当前,AI换脸、AI仿声、“网络开盒”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社会各界高度关切。为此,《意见》对利用人工智能侵害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声音权益等行为的责任追究作出了明确规范,以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规范、引领功能,促进人工智能向上向善。第二,依法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大规模、高质量的训练数据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基石。为平衡、兼顾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与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意见》根据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明确为人工智能模型训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且个人未明确拒绝的,一般不认定为侵权。但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个人同意。第三,依法规制“大数据杀熟”“仿冒名人带货”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近期,AI算法引发的“大数据杀熟”屡被曝光,“仿冒名人带货”也倍受关注。我们不能奢求消费者都“火眼金睛”,法律必须及时亮剑,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此,《意见》明确,针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利用算法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利用人工智能“仿冒名人带货”且构成欺诈,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支持创新发展方面,《意见》主要作了如下规定:第一,准确把握涉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避免在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尚处发展初期就承担过重责任而影响创新的积极性。《意见》明确,利用人工智能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法律责任,除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二,严格依法认定“人工智能产品”,避免产品责任泛化。《意见》明确,应当严格依据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的定义,将人工智能产品限定为以实物为载体的产品,比如智能机器人、自动驾驶汽车等,将没有实物载体的人工智能服务排除在外。第三,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处理涉人工智能的刑事案件。《意见》一方面强调,对于故意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公民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等犯罪行为,坚决依法严惩;另一方面要求,对于在人工智能研发、应用中的创新性行为,要依法审慎处理,恪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外,如陶副院长在前面介绍的,《意见》对依法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作出了专门规定,有关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在法治轨道上支持创新发展的理念。
问:当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引发的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频发,引发广泛关注。请问,《意见》关于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处理方面有哪些新的规定?
答:《意见》第12条至第16条是专门针对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作出的规定,其中第12条就您提到的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问题给出了指导意见。“十五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探索建立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以及开发者、经营者、使用者权责认定规则。国务院最近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五五”规划》进一步强调,完善适应人工智能发展的版权制度。《意见》落实中央有关部署,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具体情况有三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著作权案件中认定相关主体责任的考虑因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权行为涉及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者、提供者和使用者等多方主体。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被诉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不能以被诉侵权内容系人工智能生成为由免除相关主体责任,而应当坚持责任承担与控制能力、注意义务相匹配。关于控制能力、注意义务的确定,一般要综合考虑涉案人工智能的技术和商业模式特点、当事人在内容生成过程中发挥的作用、相关训练数据系由何方“投喂”、采取的必要措施、获利情况等因素。在此基础上,依法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及过错程度,合理划分侵权责任。
二是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著作权纠纷的举证规则。权利人主张人工智能服务开发者或者提供者侵害其著作权的,应当就侵权内容系由该人工智能生成、与其权利作品构成实质相似等初步事实举证。由于人工智能技术具有复杂性和不透明性,有关证据非他人可以获取。因此,人工智能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就模型的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运行模式等事实举证,必要时还应提供有关科学理论依据予以佐证。人工智能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没有合理使用等免责事由的,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三是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近两年,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不正当竞争的纠纷日渐增多。经营者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图文、视频、虚拟人物形象等,虚构流量和好评,甚至通过利用AI换脸虚构科普视频进行虚假宣传,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还严重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应当依法认定为构成仿冒侵权、虚假宣传等。
需要说明的是,在《意见》起草论证过程中,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以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训练人工智能大模型的定性问题,意见分歧很大,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深化。因此,《意见》对这两个问题暂不作规定。当前,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一日千里,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密切关注人工智能等新兴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在实践中不断认识和把握规律,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完善裁判规则,努力推动形成共识。
问:随着人工智能加速迭代,深度伪造、智能采集、用户画像等技术的侵权门槛大幅降低,人格权益保护面临严峻挑战。刚才提到,《意见》对“AI换脸拟声”“网络开盒”等侵害人格权益的热点问题作了规定,能否再具体介绍一下?
答:人格权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我们强调,要以包容审慎的态度平衡人格权益保护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但是,包容并不等于纵容、审慎也不等于放任。为回应社会关切、指导审判实践,《意见》对滥用恶用人工智能技术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区分不同类型作出针对性规定。主要包括:
一是依法规制“AI换脸拟声”等利用人工智能侵害肖像权、名誉权、声音权益的行为。实践中,反映最强烈的是AI深度伪造。比如,AI换脸技术可以无差别地“收割”所有人的肖像,普通人也可能成为深度伪造的“目标”;再如,使用AI拟声技术,花几元钱就能“偷声”,效果足以乱真。近日,新闻媒体还起底了贩卖“AI一键脱衣”软件和教程的黑产链条,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意见》第四条明确规定:未经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的,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侵害;未经同意使用自然人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生成可识别的合成人声的,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操控虚拟形象、合成声音实施不当行为或者发表不实言论、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依法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此外,针对社会关注的“AI复活逝者”现象,《意见》也专门作出规定,依法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
二是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网络开盒”“人肉搜索”等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网络开盒”“人肉搜索”是网络暴力的突出表现形式,这不仅严重侵害受害人的隐私权,严重侵扰受害人的生活安宁,也会影响社会公众的安全感,污染网络生态。当前,出现了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对特定自然人的电话号码、网络账号以及社交媒体等公开信息进行追踪、分析,获取私密信息或者将所获取的私密信息泄露、公开等现象,对此,《意见》第5条专门作出了规定。
三是明确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适用规则。利用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具有成本低、传播快、影响广、损害难以逆转等特点,传统的事后提起诉讼的救济模式,不利于及时、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依法适用就尤为重要。为此,《意见》第8条予以明确。比如,受害者有证据证明其被AI换脸造“黄谣”,如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既可以依法责令网络用户停止有关侵权行为,也可以依法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阻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当前,利用深度伪造等技术进行诈骗、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现象时有发生。如果相关行为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严惩,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意见》作出了专门规定。
问:目前,生成式人工智能软件被广泛使用,相关民事纠纷也引发了社会关注。我注意到,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侵权认定,《意见》引入了“避风港规则”。对于这个问题,能否作一个深入介绍?
答: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也就是人们常说的“避风港规则”。简单来说,就是一个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比如,在网上发帖辱骂他人),权利人发现后,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屏蔽、删除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合格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就要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通常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实践中,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能否主张参照适用“避风港规则”,存在争议。我们经研究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虽然与传统的网络服务存在差别,但两者在运行机理上也存在类似之处。比如,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同样是将海量的信息组织起来提供给网络用户,大模型的生成结果取决于前期训练数据、模型参数以及使用者输入的提示词等因素,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难以事先预知所有网络用户输入的内容,加之生成内容的数量十分庞大,无法要求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于生成的内容是否侵权进行逐一预测、审查和拦截。但是,当人工智能因自身幻觉或用户恶意诱导生成侵权内容后,经权利人通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则应当、也有条件采取必要措施,由此可见,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具有参照适用“避风港规则”的正当性、合理性基础。
为此,《意见》针对“AI幻觉”侵害人格权和用户恶意诱导AI侵害人格权的责任认定作了规定,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侵害人格权益,经权利人通知,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的,应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通过输入侵权提示词等方式恶意诱导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侵权内容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该网络用户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权利人通知,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等必要措施,权利人请求该网络用户、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符合技术发展规律、符合民法典立法精神,体现了支持创新与依法治理的有机统一,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一致赞同。
问:人工智能的影响是全领域的,审判活动也会面临新的风险挑战。比如,有的诉讼参与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人工智能生成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提交前却未作核实。对于这些利用人工智能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意见》是如何回应的?
答: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普及,诉讼参与人借助人工智能辅助诉讼的情况越来越常见。但是,人工智能只是辅助工具,诉讼参与人不得以“AI幻觉”、技术中立为由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诉讼参与人对其提交法院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应当甄别核实,确保其真实、准确。为引导社会公众合理使用人工智能,预防虚假材料进入诉讼程序,切实维护司法秩序,《意见》从三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是依法惩治利用人工智能虚假诉讼。当事人利用人工智能自主学习、自主决策的特性,通过删除或者篡改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特定指令输入、选择性结果呈现、对抗性干扰等人为干预或者误导的方式,捏造案件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伪造证据的行为。《意见》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利用人工智能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人工智能生成的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等负有核实说明义务。目前,人民法院已发现多起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虚假案例,且当事人、代理人在提交法庭前并未作全面核实。今年1月,新闻媒体已对此类事件集中报道,人民法院案例库也有入库案例。在此基础上,《意见》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提交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等材料如系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应当在提交法庭前认真核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案例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在提交法庭时对使用人工智能辅助情况如实作出说明,并对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依法承担责任。对此问题,域外司法同样高度关注,我们注意到,有的国家专门发布指南,强调代理人对提交法庭的材料负有确保准确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