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售其实名制手机卡构成犯罪

2021-05-23 21:10:58 阅读
将实名制手机卡66张以每张24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15840元,目前查实其中15张手机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致使13名被害人被骗取48万余元。被告人田某乙、李某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一审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深圳电信诈骗辩护律师
刘某甲、田某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豫0902刑初187号   
  案由: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清丰县。
  被告人田某乙,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濮阳县。
  被告人李某丙,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濮阳县。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一部刑诉(20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田某乙、李阳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任京东濮阳华龙营业部专员期间,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实名制手机卡161张对外出售,违法所得5405元。其中出售给被告人田某乙、李某丙100张。田某乙、李某丙又将上述66张手机卡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15840元。其中15张手机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活动,致使13名被害人被骗取48万余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乙、李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田某乙、李某丙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甲、田某乙、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均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三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任京东濮阳华龙营业部专员期间,负责将客户网上申请的移动、电信网卡、流量卡进行认证、激活,其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客户激活后又不要的实名制手机卡161张(包含客户姓名、手机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以每张25元至8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出售,违法所得5405元。其中,刘某甲出售给被告人田某乙、李某丙100张,田某乙、李某丙又将其中的66张手机卡以每张24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15840元,目前查实其中15张手机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致使13名被害人被骗取48万余元。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0980元,扣押至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在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将剩余违法所得265元退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当日下午,刘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再次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所有犯罪事实。同年11月1日,被告人田某乙、李某丙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田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远勋涛等13人陈述,证人王某1、许某、乔某、张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田某乙、李某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田某乙和李某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均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三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田某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均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甲、田某乙、李某丙退出违法所得共计21245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上缴国库20980元,本院上缴国库265元。
  五、扣押的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丙手机两部与本案无关,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依法发还被告人;扣押的手机卡63张,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特别声明

  本网为非营利性普及互联网+领域法律知识公益网站,所刊讯息仅仅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及用于学术探讨和实务交流,该等行为既不代表本网所持观点、立场,也不意味着本网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判断,亦不构成本网出具任何用途之意见或建议。若所刊文章有来源标注错误或冒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权利人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上一篇: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惩戒治理非法买卖电话卡银行卡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下一篇:暴力破解他人电脑系统植入木马挖矿,一审定其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