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将光缆埋入他人的管道被损,因无法举证己方损失诉请被驳回

来源:中国互联网法务网 2020-04-12 14:42:03 阅读
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其尚未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被上诉人无须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损失所举证据不充分,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2279335 1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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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B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桂03民终1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B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被告:中国某B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A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A宽带桂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B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桂林分公司)、中国某B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B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4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宽带桂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电信桂林分公司立即偿还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279335.1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中国某B公司与被上诉人电信桂林分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述全部经济损失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月18日凌晨,上诉人在桂林市内铁西路,银锭路,环城西二路,环城西一路,中山南路,净瓶路等路段的主干线路光纤,被被上诉人电信桂林分公司的员工恶意破坏剪毁,通信线路严重受损,上诉人恢复通信网络过程中亦有不明人员阻碍恢复网络抢修工作,这次的恶意破坏行为造成了上诉人3000多户用户断网,直接损失经统计达2279335.14元,名誉受损和间接损失惨重。上诉人已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电信桂林分公司已确认为其所为,构成了民法上的自认,只是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具体损失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上诉人提供了会议纪要、相片、编制说明证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否认,应提供相反的证据,即可由相关鉴定机构或是评估机关来确定上诉人的损失,而不是以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上诉人诉请。三、一审法院违背了民法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了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本案上诉人的损失确实存在,一审法院完全可以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
  电信桂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某B公司辩称:本案中,上诉人所称的毁坏通信线路的侵权行为并非被上诉人中国某B公司所为,被上诉人中国某B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电信桂林分公司作为被上诉人中国某B公司的下属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并以自己名义在当地合法经营,有独立资产,完全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某A宽带桂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279335.1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二与被告一对原告的上述全部经济损失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一、二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6日,被告电信桂林分公司在《桂林日报》刊登《关于清理不明缆线的公告》。同年1月18日,被告电信桂林分公司对其自有产权的通信管道内的不明缆线进行全面清理时,清理了部分原告某A宽带桂林分公司的光缆,原告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月18日,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朝阳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记载了你单位报称的阳红超故意损坏光缆线案,我单位已受理,(受理登记表文号为星公(朝阳)受案字(2016)00705)等内容。同年1月20日,公安象山分局南门派出所亦出具“受案回执”,记载了你单位于2016年1月20日报称的在本市银锭路中山南路的光缆线--(字迹模糊不清)中国某B员工故意损坏一案,我--(字迹模糊)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象公(南门)受案字(206)……(字迹模糊)等内容。同时,原告制作“编制说明”,记载了其六合至六合村城网工程、银锭路布线工程、遇龙路布线工程等25项,2016年1月18日光缆及设施破坏损失修复工程总额费用为2279335.14元,其中临时抢修费1033905.22元,正式修复费1245429.92元等内容。2018年11月26日,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出具星公刑复字(2018)011号《复议决定书》,记载了“经审查,认为该案不符合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即没有犯罪事实,决定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等内容。
  2016年5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制作桂通管通[2016]14号《某A宽带桂林分公司宽带通信中断事件协商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记载了2016年5月6日,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在南宁召集广西某A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B广西公司,中国某B桂林分公司召开某A宽带桂林分公司宽带通信中断事件协商会,提出:一、中国某B广西公司要切实履行管理责任,在组织清理管线不明设施时,应严格按行业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要求实施。二、今后,中国某B桂林分公司在检查不明线路时,应事先发函某A公司;某A公司在电信业务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经营时,应主动向当地基础电信企业通报情况。三、某A公司应于6月20日前书面告知在南宁、柳州、桂林三市占用电信公司管道、杆路等资源情况;双方9月底前协商占用期间费用及后续处理意见,并将情况书面报自治区通信管理局等内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诉请的损失光缆有60%埋入被告所有的管线之中,该60%光缆已被被告损坏;另40%光缆未埋入被告所有的管线,该部分光缆的损坏与被告无直接关系,是被另4位破坏者损坏。原告为此提交4张个人照片以证明其诉称。但原告未提交该4张照片涉及的个人身份信息,且照片亦无法确认该4人为原告40%光缆的破坏者。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诉称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A宽带桂林分公司未经被告电信桂林公司许可,私自将其光缆埋入被告所有的管线之中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未严格按行业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要求将原告的光缆清除出其所有的管线的行为亦损坏了原告所有的财产,故本次纠纷的产生,原、被告均有过错,且原告的过错是本次纠纷的起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据的是其自己制作的“编制说明”。但是该说明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也未经第三方确认。同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说明中所列的25个工程项目已被破坏;也没有证据证明该25个工程项目均是被告所破坏;更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修复其所列的25个工程项目需支出2279335.14元。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亦自认其诉请的损失中只有60%为被告损坏,现原告将其自认的不是被告损坏的另40%光缆的损失亦要求被告承担,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A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电信桂林分公司清除上诉人光缆线路造成上诉人3000多户宽带信号中断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正在向七星区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的事实。2016年5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制作桂通管通[2016]14号《某A宽带桂林分公司宽带通信中断事件协商会议纪要》载明“广西电信桂林公司2016年1月16日在《桂林日报》上刊登《关于清理不明缆线的公告》,1月17日清理了占用其通信管道和杆路等设施架设的光缆线路,造成某A公司3000多户宽带信号中断。”据此,上诉人提出其3000多户宽带信号中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是否已向七星区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一事,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异议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西电信桂林公司清理占用其通信管道和杆路等设施架设的光缆线路的行为造成某A公司3000多户宽带信号中断。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两被上诉人是否应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279335.14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为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了《会议纪要》和《编制说明》,会议纪要虽载明上诉人3000多户宽带信号中断的内容,但该《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的具体数额,而《编制说明》系上诉人单方编制而不是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的述称,上诉人提供的《编制说明》中不仅包含其诉请的埋入被上诉人所有的管线中的60%的被损坏光缆,还包括未埋入被上诉人所有的管线的40%光缆,该40%光缆的损坏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关系,现上诉人以《编制说明》向被上诉人主张全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被上诉人是损坏了其60%的光缆还是40%的光缆,上诉人也只是估算,并无证据证明该说明中所列的25个工程项目已被破坏;也没有证据证明该25个工程项目均是被上诉人所破坏;更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修复其所列的25个工程项目需支出2279335.14元,因此《编制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损失的定案依据。光缆损坏修复需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其所需费用也需要专业机构才能评估作出,对于这类超出日常生活经验所能评估的费用或损失,法院无法酌情确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将反驳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其尚未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被上诉人无须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损失所举证据不充分,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2279335.1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A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34元,由上诉人某A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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