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转让域名,被判承担赔偿损失

来源:中国互联网法务网 2020-04-06 23:47:15 阅读
本案某B公司未经某A公司的许可,擅自将诉争域名转让给他人,事后也未得到某A公司的追认,该转让行为无效。鉴于诉争域名已由某C公司受让取得,且其取得诉争域名并非恶意,并已支付了合理对价,某A公司请求将诉争域名转回其名下的主张不予采纳,但应承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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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某A广告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某B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北京某C动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闽02民初371号
  原告:厦门某A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厦门市某B科技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C动想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厦门某A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某B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北京某C动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C公司)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计算机网络域名××转回原告名下,恢复原告对上述域名的管理使用权。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事实和理由:某A公司是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所有)人。该域名由某A公司于2000年1月27日委托厦门精通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注册并委托缴纳相关费用(年费等)。2003年某A公司变更域名续费及空间租用代理商为某B公司,并确定由某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清还作为联系(经办)人。之后,某B公司由欧阳清还每年向某A公司收取域名续费等相关费用并提供发票给某A公司至今。2015年11月底,某A公司发现诉争域名(××)归属权被改为某B公司,经电话询问,欧阳清还答复是“商务中国搬数据库时把域名内容给打乱了,不要紧,我给你密码及域名控制面板,自己修改一下就可以了。”果然,根据欧阳清还发来的××的域名管理地址及密码确能获取某A公司是讼争域名的所有者证书,但要做实名认证时却发现无法认证。2016年1月8日2:30分经“商务中国”客服(1188号)李小姐上网查看后确认网上显示的讼争域名所有者仍是某A公司,下午4:30分某A公司QQ邮箱收到“商务中国系统发出的提示邮件说域名所有者邮箱号被修改,”表明讼争域名所有权被转至他人名下。经查,讼争域名被转至某C公司名下。回顾某C公司在2015年底与某A公司QQ联系购买诉争域名一事,某C公司曾出价120-150万元人民币要向某A公司购买诉争域名,某A公司回价250万元。当某A公司等某C公司回复时却发现诉争域名已转到某C公司名下,显然,某B公司利用是某A公司的代理商,与某C公司串通将诉争域名通过其掌握的域名控制面板(后台)直接将诉争域名转至某C公司名下。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某A公司的域名专有使用权并给某A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某B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某A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诉争域名系某B公司早年申请所得且持有多年。其提供空间租用服务,并不为某A公司提供域名续费服务。二、某A公司在诉状中所述自相矛盾。其一,诉状称诉争域名系某A公司于2000年申请所得,但却没有域名管理地址及密码而只能找其索取,而其告知密码系基于多年合作关系信任对方。其二,某A公司先是称2015年11底诉争域名归属权归某A公司,然后又称2016年1月上午还是归属某A公司,下午发现归属某B公司,逻辑上存在重大矛盾。故某A公司所述事实为虚假事实。三、其系专业的域名空间租用提供商,与某A公司已合作多年,其将诉争域名借用予某A公司多年同时提供相关空间租用服务,在此期间双方并无争议,此次诉讼系某A公司见利忘义。四、诉争域名价值远远低于某A公司所称的200万,某A公司在诉状称诉争域名价值200万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某C公司辩称,一、其与某A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A公司不是诉争域名的合法所有人;其购买诉争域名时的出售方不是某A公司的代理人或代持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要约与承诺的法律关系,没有理由作为共同被告。二、其没有针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某A公司不是诉争域名的合法所有人,其无法侵犯非权利人的权利;其对于诉争域名享有权益,并有使用的正当理由;经查询国家商标局网站,某A公司没有注册与诉争域名相关的商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2)的规定;其使用诉争域名不具有恶意:(1)某A公司不享有与诉争域名相关的商标权,作为广告公司,与其不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故其使用诉争域名也不会与原告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相混淆,从而误导消费者;(2)其机甲产品的性质与手机外壳相关,所以取名“机甲”,针对机甲产品享有在先的合法权利。“机甲”的汉语拼音就是jijia,其将诉争域名用于机甲网站××(?http:?/??/?××?)具有合理的理由;(3)其在取得诉争域名后前往工信部依法办理了域名备案手续,已经实际运营机甲网站,并投入了相关的资金,形成了新的合法权益。三、其善意购得诉争域名。其委托相关中介或咨询相关专业人员后,通过上述专业人员确认能够出具域名证书的欧阳攀峰是诉争域名的所有人;在确认合法的域名所有人之后,其通过域名注册平台通过合法交易购得诉争域名,并已经在工信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其已经向卖方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诉争域名后,实际投入网站运营、用于与“机甲”产品相关的的业务,并已经形成新的合法权益。四、其不了解某B公司与某A公司的法律关系,也没有与某B公司恶意串通侵犯某A公司的合法权益,更没有与某B公司共同恶意使用诉争域名,故不应因某B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某A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际域名归属证明》、电子邮件和《代理协议》,证明2000年1月27日原告委托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注册××,应归原告所有。2、电话录音记录,证明某B公司承认将诉争域名变更在其名下,但认为是数据库乱了,同意改还原告;自2003年一直是某B公司代理域名费用的收取,某B公司与原告是代理关系;某B公司掌握诉争域名的修改面板,是其将诉争域名所有人变更成某B公司的。3、微信对话,证明原告委托某B公司办理诉争域名事务;某B公司提供域名密码给原告,说明某B公司能随意变更域名著录项目。4、发票,证明原告是诉争域名的所有人,某B公司只是代理人,无权处分诉争域名。5、商务中国域名所有人邮箱修改通知,证明2016年1月8日某B公司将诉争域名转至他人名下,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6、代理信箱变更申请表、确认函,证明原告将诉争域名的代理商变更为某B公司。7、QQ对话截稿,证明某C公司与原告商谈购买诉争域名,某C公司有不低于120万元取得诉争域名的主观愿望。8、WHOIS(中国万网)域名查询,证明诉争域名已变更至某C公司名下。9、(2016)厦证内第9917号《公证书》,证明某C公司与原告商谈购买诉争域名,某C公司有不低于120万元取得诉争域名的主观愿望。10、(2016)厦证内第9918号《公证书》,证明自2003年一直是某B公司代理域名费用的收取,某B公司与原告是代理关系;某B公司掌握诉争域名的修改面板,是其将诉争域名所有人变更成某B公司的;某B公司提供域名密码给原告,说明某B公司能随意变更域名著录项目。11、情况说明,证明原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权利义务承受方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注册、管理、转移域名自始归原告所有。12、电话录音光盘,系证据2的录音光盘。13、中国电信通话记录,证明某C公司的工作人员崔再校使用号码为138××××3415的手机与原告洽谈购买诉争域名,该时间段(点)与QQ上网洽谈的时间段(点)是一致的,印证原告提交的与某C公司的QQ对话截稿是真实的。14、诉争域名注册者流转变更记录,证明某B公司频繁变更诉争域名注册者,其中2016年1月19日、1月30日、2月15日三次变更在欧阳攀峰名下,与欧阳攀峰2015年3月10日的购买时间不一致。此外,该购买日期之后有9次是变更在他人名下,证明欧阳攀峰不是真实的域名持有人。
  被告某B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文字资料及内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需要第三方公证。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8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认可证明对象。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不是公证员用原始资料进行公证的,对公证内容有异议。内容是恢复软件进行恢复的,精确度不确定,不排除对原始资料进行篡改的可能。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域名一直归原告所有。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文字资料及内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3有原件但无法核对是否是电信业务的专用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证据14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某C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待证结果认可。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0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确认恢复软件的真实性。证据11-1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中与某C公司有关的部分认可,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某B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厦门商中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持有人注册记录》,证明其多年持有诉争域名。2、域名续费详单,证明其多年为本公司名下诉争域名续费,并非原告诉称代其域名续费。3、虚拟主机(俗称域名空间)租用业务协议,证明其与案外第三人厦门柏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虚拟主机(俗称域名空间)租用业务协议,租用其域名空间再将部分空间100M以每年200元转租赁给本案原告。4、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其与欧阳攀峰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将其名下××域名转让予欧阳攀峰,欧阳攀峰支付购买款项人民币5万元(当时市场价)。5、域名评估截图,证明诉争域名价值远远低于本案原告诉称价值200万元。
  原告某A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某B公司是诉争域名的原始所有者。证据2不能证明诉争域名属于某B公司,其与某B公司系代理关系,某B公司所交域名费是某A公司提供的,且与某A公司每年提供的200元相差甚远。证据3有异议,某B公司租用了很多域名,某A公司所交的域名空间费用,包括域名费用和空间费,而不是虚拟主机费用。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制作有随意性,域名的控制面板在某B公司手上,随时都可以变更。证据5域名估值七万,与事实严重不符。
  被告某C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
  被告某C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优名网、查询者域名估值打印页,证明诉争域名的交易价格属于市场合理价格。2、员工崔再校劳动合同、委托证明、19252号《公证书》,证明某C公司员工负责域名的联系沟通工作,购买过程合法,不存在任何恶意或串通行为。3、域名购买委托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及域名接收记录打印页,证明某C公司委托代理人宫润龙购买诉争域名,并使用代理人易名中国账号进行诉争域名接收,证明域名买卖在合法有效的域名经营平台按要求合法进行。4、员工印丽劳动合同、委托支付域名购买款,证明某C公司委托员工印丽支付域名购买费用。5、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员工印丽在2016年2月19日15:55分向易名中国指定的支付宝公共账号支付域名交易价款120万元,某C公司已通过域名交易平台支付合理域名交易价格。6、顶级国际域名证书,证明某C公司为域名的合法所有者。7、19251号《公证书》,证明诉争域名已经进行工信部备案并进入与“机甲”产品相关实际运营。8、著作权证书、商标证书,证明某C公司已经进行“机甲”产品商标申请及著作权登记工作,对诉争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原告某A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内容自相矛盾,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与某C公司之间有购买诉争域名的事实。某A公司提交的证据7第11页的截图是其发给某C公司的,就是公证书14页被涂改的内容。公证书的51页“交易平台没有保证交易的合法性、真实性”,故某C公司主张其通过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就是合法的是不能成立的,是非善意地规避自己的责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易中没有出现“宫润龙”的名字。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表面真实性无异议,由网上下载而来,是不具有资质的单位盖的章。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某B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购买价格高于客观估值价格。证据2-8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1月27日某A公司委托厦门精通实业有限公司(现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ONlineNIC,Inc代为注册国际域名××并缴纳域名管理费。厦门精通实业有限公司为某A公司提供虚拟主机服务并代理相关业务。经某A公司申请、确认,2003年10月厦门精通实业有限公司授权ONlineNIC,Inc.将域名××转移至XinNetCorp。某A公司遂委托某B公司代为缴纳诉争域名的域名管理费。自2003年开始至2015年止某B公司代某A公司为诉争域名续费。诉争域名于2016年1月19日、1月30日、2月15日三次变更在欧阳攀峰名下。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某C公司与某A公司QQ联系购买诉争域名,某C公司欲出价120-150万元向某A公司购买诉争域名,某A公司回价250万元,因某C公司对诉争域名的权属存在疑义,双方议价无果。2016年2月19日某C公司委托职员印丽向欧阳攀峰支付120万元购买诉争域名。2016年2月19日诉争域名转至某C公司名下。某C公司取得诉争域名后,将其用于与“机甲”产品相关的业务。
  本院认为,诉争域名系某A公司委托厦门精通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注册并缴纳域名管理费。2003年诉争域名从ONlineNIC,Inc.转移至XinNetCorp.后,某A公司委托某B公司代为缴纳域名管理费。诉争域名系由某A公司注册并持有。本案某B公司辩称诉争域名系其申请注册并持有,其代某A公司缴纳的费用系域名空间的租用费用,但某B公司未举证其于何时、向何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域名,综合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诉争域名系某B公司取得并持有。某B公司认为诉争域名费用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诉争域名系某A公司所有。本院认为,某B公司对某A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及其记录,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否认其真实性。该记录载明,某B公司自2003年开始至2015年代某A公司为域名续费。本案某B公司未举证其与某A公司除诉争域名外尚有其他域名业务,而某B公司向某A公司出具的有关域名费用的发票亦始于2003年、止于2015年,与电话录音记录显示的某B公司为某A公司域名续费的时间一致。故本院认定,某B公司向某A公司开具的有关域名费用的发票系诉争域名的续费及空间租用费用发票,并非某B公司主张的仅为域名空间的租用费用发票。故某B公司否认上述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某B公司未经某A公司的许可,擅自将诉争域名转让给他人,事后也未得到某A公司的追认,该转让行为无效。某B公司对某A公司应承担返还诉争域名或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诉争域名已由某C公司受让取得,且其取得诉争域名并非恶意,并已支付了合理对价,某A公司请求将诉争域名转回其名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某A公司关于某B公司应向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某A公司主张诉争域名价值200万元,某B公司辩称远低于200万元。经查,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某C公司与某A公司联系购买诉争域名时曾出价120-150万元,某C公司最终取得诉争域名的价格也是120万元,故本院认定某C公司120万元的购买价格合理。某B公司应赔偿某A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某B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某A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某A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厦门市某B科技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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