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实施电话诈骗提供方便,被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来源:中国互联网法务网 2020-04-01 17:26:30 阅读
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A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造成赵某等多人被骗56700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薛某A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郏县人民法院
(2020)豫0425刑初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A。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一部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A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A及其辩护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A通过QQ群寻找兼职并结识一名自称“芦炳森”的男子。该男子告诉薛某A,该男子会给薛某A邮寄一些设备(网关)和电话卡,只要薛某A购买一个路由器,将这些手机卡插到网关上,保持信号畅通就行,并承诺每月给薛某A一万元钱。薛某A同意与“芦炳森”合作并在收到“芦炳森”邮寄来的6台网关和一些手机卡后,在郏县民心家园租用一套房子,按照“芦炳森”的指令将网关安装后插上电话卡并保持畅通近半个月时间。经查证,李某、朱某、沈某、赵某通过薛某A安插在网关上的电话被他人诈骗5670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薛某A的供述,并有证人李某、朱某、沈某、赵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非中共党员证明,公安部下发线索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收缴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A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造成赵某等多人被骗56700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薛某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薛某A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薛某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其辩护人另提出,薛某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A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造成赵某等多人被骗56700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薛某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薛某A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A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A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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