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代为购买云服务器后要求退款,因与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驳回

来源:中国互联网法务网 2020-03-13 23:15:04 阅读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张桂兰系接受原告的委托代原告向被告下单,下单时也未告知被告其为实际的合同相对方。被告客观上无法知晓原告与张桂兰间的关系,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原告退款并无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罗某A与某B云计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8)浙0106民初11024号
 
  原告:罗某A。
  被告:某B云计算有限公司。
  原告罗某A与被告某B云计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购买服务器的款项20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案外人张某,在被告处购买云服务器一台,由原告付款。当日购买完成后,由于购买错误,原告申请退款,被告后审核同意退款。因案外人张某误操作导致退款工单关闭,退款未能完成。原告此后多次联系案外人张某以及被告客服希望解决问题,均未果。被告联系张某也未果,被告以客户隐私为由拒绝提供张某的联系方式,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中被告提供云服务器服务,但并未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云计算服务作为一项新兴的、基础的电信服务,系将被告的服务器按时限提供给用户使用,并附带进行维护、维修。在法律视角上,原、被告间应是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主体不适格。向被告下单的是案外人张桂兰,其系案涉账号对应的唯一的法律主体,是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仅是张桂兰的代付款人,并非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其应向张桂兰主张权利。3.退款不成功系账号持有人自行关闭退款工单所致。被告曾与张桂兰协商退款事宜,后张桂兰自行关闭退款工单,导致退款流程未能完成。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多次联系张桂兰未果,而案涉服务器目前仍能正常使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付款。
  2.某B云工单记录。证明原告进行了退款操作。
  3.与案外人张桂兰的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购买后的退款意向。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回复账号持有人关于退款的事宜。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云服务器购买订单截图、购买人信息截图。证明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张桂兰,而非原告。
  2.退款工单截图。证明案外人张桂兰申请对订单退款以及退款失败的原因系申请人自行关闭工单的事实。
  3.某B云网站服务条款。证明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并非原告。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购买人的信息与原告提交的电子回单是一致的。证据2,没有显示电子邮箱和电话号码,只能体现沟通的详情。证据3,其中2.2.6条关于同一用户的认定有些牵强,案外人张桂兰并没有收取原告款项,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及对话双方的身份情况无法核实,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此沟通过程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8日,张桂兰注册某B云账号“qq3117”,并通过实名认证。同日,该账号向被告购买了“云服务器ECS(包月)”服务,并选择了服务器的具体配置。价格为活动优惠后2070元,款项通过原告的支付宝账户支付。当日购买后不久,该账户以“ECS选择错误需要退款”为由发起退款申请,协商后被告同意退款,并告知其退款申请已转交相关专员继续处理,暂时不要关闭退款工单。后退款工单因“用户前台关闭工单”而关闭,退款流程未完成,退款未成功。
  被告的《某B云网站服务条款》约定,一个某B云账户仅能对应唯一的法律主体,不得转让、赠与或继承。某B云账户是用户在某B云网站进行一切活动的唯一身份标识。在下列情况下,某B云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对同一及/或关联法律主体拥有的多个某B云账户进行统一处理,如根据不同某B云账户在注册、登录、使用中的关联信息,某B云判断其实际为同一用户(关联信息如同一证件、同一手机号、同一支付账户、同一设备、同一地址等)。
  原告要求被告及案外人张桂兰退款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均确认向被告下单的账号为“qq3117”,而该账号通过实名认证的持有人为案外人张桂兰。案涉订单通过张桂兰的账号下单,原告仅是付款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张桂兰系接受原告的委托代原告向被告下单,下单时也未告知被告其为实际的合同相对方。被告客观上无法知晓原告与张桂兰间的关系,其以通过实名认证的某B云账户作为识别用户的标识,从而确定张桂兰是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原告退款并无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某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罗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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