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将手机号过户给他人,法院判令恢复回原使用人

来源:中国互联网法务网 2020-03-04 21:21:20 阅读
被上诉人黄某B在上诉人单位所购的移动电话网码号189XXXXXXXX具有占有、使用权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黄某B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操作流程办理了码号过户手续,侵犯了黄某B对该码号的占有使用权利,上诉人称其办理过户业务符合操作流程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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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A公司青冈分公司与黄某B电信服务合同移动手机号码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黑12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A公司青冈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B。
  上诉人中国某A公司青冈分公司因电信服务合同移动手机号码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向法庭提交被告单位过户工单(客户登记单),证实第三人与原告持本人身份证到被告单位办理过户手续,且有其两人的亲笔签名,身份证复印件属于客户登记单的一部分。第一,原机主确实是原告2010年5月14日入网,但在2012年11月7日经双方机主同意认可,过户给第三人,原告提出在首页上没某某原告的签字只有身份证复印件,当时我公司的办公条件不好,只能到复印社复印完后再到我公司办理变更手续,第三人不认识原告很正常,但在我公司规定的必须有双方机主同意的才可以办理过户,我公司的经理每天都会对过户工单进行审核,如果发现问题我们是及时解决的。第二,我公司不存在擅自将卡给别人使用,正常变更后必须补卡才能使用,但是第三人只是过户没某某补卡的行为,也就说明当时卡就在第三人手里,也就说明是原告本人同意并主动将卡给第三人使用的。第三人在2014年1月28日才有补卡的行为,第三人在什么情况下补卡的是第三人本人行为与原告无关,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28日这期间卡始终由第三人使用,同样也说明卡是原告本人同意给第三人使用的。证据二:向法庭提交系统调出的过户记录,这个证据说明用户是在2012年11月7日办理的过户,距离现在已经有三年多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月28日第三人进行补卡,就说明在2012年过户时到2014年1月28日这期间这个卡始终由一人使用,并不像原告说的那样某A公司擅自将号码转给他人使用。证据三:向法庭提交工信部的调查意见书,证实被告单位过户流程并不存在瑕疵,而是认定了新旧机主双方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亲笔签名的情况,工信息申诉受理中心只是对双方如对签名不认可,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一份客户登记单在该登记单中首先明显标注客户名称为原告黄某B,在黄某B登记的下面部分填写的登记信息是将手机号码过户,而该登记当中无任何显注部分有原机主的签名认可或委托人的签名认可,而只有第三人的签字,如果这个工单是变更号码的话,必须有原新机主的签字,而这个工单没某某原机主的认可,也在原机主不知情的情况下,这个工单只能说明被告擅自单独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的,是对原告的权利是一种侵犯。另外,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被告的客户登记中对变更事项应该清楚标注或有说明,而在该登记中没某某此标注,我们对附页的写法是不认可的。最后,既然是双方的为什么不把双方的身份证登记在内。在变更初始登记时,原告确实向该公司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也就是被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某某标明是变更登记,如果是变更登记的话为什么没某某变更登记时间的标注。因此对被告的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内部登记信息,既然我们号码在该公司登记了,我们就有使用的说明,这份证据不足以认可原告对该号码使用权的登记。对工信部的调解意见书,该中心只是一个调解部门,是对于电信营业商与客户出现纠纷过程中可以申请投诉或参与调解,在原告起诉中已明显表态对该中心的任何调解意见均不认可,因此,该中心的任何调解意见不能做为权威意见,所以原告相信法院并能依法做出裁决,所以该中心的任何调解意见均没某某裁决权。第三人质证意见为:2012年11月7日将码号过户到我名下没某某异议。对客户工单有异议,当时变更是就是我自己去的,买的号给我变更的,我不认识黄某B,也没某某看到黄某B。对被告内部登记信息没某某异议。我不知道有工信部的调解书。通过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和分析,客户登记单无原告签字,只有第三人签字。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来源不明。工信部的调解意见书双方没某某达成一致性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确认2012年11月7日被告将原告码号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的事实。
  被告提供证人于某某出庭证实,办理过户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到我们营业厅办理,原告和第三人到我们营业厅办理的,我们是可以给办理的,必须此案的操作流程是符合我公司规定的。证人孙某某出庭证实,在所有用户过户过程中我们都是按流程办理的。当时我们的办公动迁了,我们的办工场阳在鑫阳小区临时办公,当时我们的复印机不好使,都是拿到外面复印完后拿回来再可以办公。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并非是本案争议号码的当时办理的营业员,第二,该两位证人没某某证明该号码变更没某某违反正常操作的流程,第三,两位证人只能证实该公司办理业务的正常流程,因此,我们认为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第三人质证意见为:我去营业厅买卡时,这个卡是电信营业员交给我的,至于这个卡是原告交给营业员的还是这张卡怎么来的,我不清楚。通过对被告提供证人证言的质证和分析,证人证言内容均不能直接证实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某某到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某某就该号码向工信部主张权利,只是对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名一事要求工信部解决,工信部调解意见中明显指出双方对签名不认可,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可见原告并未对争议的号码向工信部主张过权利。原告认为,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我国民诉法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投诉到工信部时才知道此事,所以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庭确认原告诉请未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移动电话网码号189XXXXXXXX原使用人为原告黄某B,原告对该码号具有占有、使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三)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2012年11月7日被告将原告码号过户到第三人薛景辉名下。该码号由薛景辉使用。被告提供的客户登记单无原告签字,只有第三人签字。第三人称当时是自己到被告处买的码号,没某某见到原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来源不明。被告称当时是用原告的码号卡变更到第三人名下,没某某补卡,而第三人称买码号卡时是营业员办理的自己没某某带码号卡,没某某见到原告,那么,被告应证实该码号卡的来源,其未能证实,说明被告违反操作流程办理了码号过户手续,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码号过户到薛景辉名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码号的占有、使用权利,应依法纠正,将码号恢复到原告名下,并由原告黄某B使用。第三人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A公司青冈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移动电话网码号189XXXXXXXX恢复到原告黄某B名下,并由原告黄某B使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某A公司青冈分公司负担。
  判后,被告中国某A公司青冈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我公司在办理过户业务时有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字,并附有过户工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被上诉人无法说明其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签字为什么会与轩议工单附在一起,用户没某某办理补卡业务,手机卡如何到达第三方薛景辉手中。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B在上诉人单位所购的移动电话网码号189XXXXXXXX具有占有、使用权利,上诉人将该移动电话网码号过户到薛景辉名下,其提供的客户登记单无黄某B签字,只有薛景辉签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黄某B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操作流程办理了码号过户手续,侵犯了黄某B对该码号的占有使用权利,上诉人上诉称其办理过户业务符合操作流程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A公司青冈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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