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他人提供的网络应用优化平台软件CDN解决方案服务未付费被追讨

来源:中国互联网法务网 2020-02-27 22:31:41 阅读
CDN的全称是Content Delivery Network,即内容分发网络。CDN是构建在现有网络基础之上的智能虚拟网络,依靠部署在各地的边缘服务器,通过中心平台的负载均衡、内容分发、调度等功能模块,使用户就近获取所需内容,降低网络拥塞,提高用户访问响应速度和命中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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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B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5民初13904号
 
  原告:某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B在线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科技公司)与被告某B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在线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某B在线公司支付所欠的服务费共计128778元;2.请求法院判决某B在线公司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截至付清之日的滞纳金,其中57323元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57358元自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12741元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323元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1033元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3.请求法院判决某B在线公司支付违约金349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我公司与某B在线公司签订了《某A网络应用优化平台软件CDN解决方案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及附属订单,约定我公司为某B在线公司提供CDN服务,某B在线公司应按约定向我公司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某B在线公司应在我公司开具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按月支付服务费用。截至我公司提起诉讼之日,某B在线公司尚有128778元的服务费未向我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某B在线公司应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因某B在线公司违约我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终止向某B在线公司提供服务,双方合同约定因某B在线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某B在线公司应支付我公司违约金34940元。综上我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某B在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日,某A科技公司(乙方)与某B在线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某A科技公司向某B在线公司提供某A网络应用优化平台软件CDN解决方案,服务期限12个月,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服务期限、价格、结算及支付方式等详细内容以服务订单为准。就付款时间双方约定乙方于提供服务的次月5日前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甲方应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工作并同时通知乙方开具等额发票。乙方应在收到发票开具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专递至合同确认的甲方联系地址。甲方应在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如甲方在收到《付款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未如约定予以书面确认视为甲方无异议,乙方开具发票不视为甲方己付,具体甲方付款情况以银行实际到账情况为准。就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甲方迟延支付本合同项下费用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按当期应付款总额万分之四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如甲方延迟支付费用时间超过10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随时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服务工作。由于甲方延迟支付服务费原因导致的本合同终止,且如双方约定月保底费用,则甲方应按照本合同项下服务费总额的10%或相当于二个月的服务费(以较高者为准),向乙方进行赔偿;如甲方未设定保底费用,则按照已执行合同部分平均月服务费计算为执行期内甲方的月基本服务费。双方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前10日内双方均未提出书面终止要求,且甲方继续使用乙方服务,则视为双方同意续签本合同,续签合同自甲乙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起生效。
  合同期内,双方先后签署了三份服务订单,就某A科技公司向某B在线公司提供的服务及期间、价格等进行了明确。某A科技公司为某B在线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其中编号为CD16-213SH(续约-01)的服务订单总金额为505200元,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服务类别包括流媒体直播、点播、云存储、CDN-秒级禁播。编号为CD16-213SH(变更-01)的服务订单总金额为526200元,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服务类别与上一份服务订单相同。编号为CD16-213SH(变更-02)的服务订单总金额为349400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服务类别亦包括流媒体点播、直接、云存储、CDN-秒级禁播等。
  因某B在线公司迟延支付款项,2018的6月至2018年3月期间双方工作人员通过邮件进行了沟通。2018年8月31日某A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向某B在线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主题为“某B在线停机通知”的邮件,称截至2018年8月31日,某B在线公司欠付服务费共计128454元。邮件通知某B在线公司如截至2018年8月31日未付款的,某A科技公司将暂停提供服务并收取滞纳金8829元、违约金62490元,邮件附有某B在线公司每月应付费用,1月至8月分别为57323元、57358元、11126元、554元、412元、649元、323元、709元。当天某B在线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称“我们确认15号可以将欠款打到账,请在这之前保证我们服务正常。”2018年9月12日,某A科技公司向某B在线公司工作人员发邮件称,“今日我司已将停机函寄给贵司,由于9月15日为本周六,望贵司不晚于9月14日16:00前支付已开票费用共计128454元。”就上述128454元的费用,某A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开具了57323元的发票,于2018年2月13日开具了57358元的发票,于2018年7月5日开具了11126元、554元、412元、649元的发票,于2018年8月6日开具了323元发票,于2018年9月12日开具了709元的发票,上述发票某A科技公司已向某B在线公司邮寄。某A科技公司本案主张的128778元服务费除邮件当中体现的128454元外,还有2018年9月期间的服务费用324元,该部分费用某A科技公司未开具发票。就某B在线公司签收发票的日期,某A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9月14日及以后,某B在线公司并未向某A科技公司支付上述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服务合同、服务订单、发票、邮件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A科技公司与某B在线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服务订单亦由双方签署,根据服务合同约定,系对服务合同的明确,应为服务合同的一部分。服务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截至2018年6月30日,但服务合同已经明确期满后双方未提出终止且某B在线公司继续使用某A科技公司服务的,视为双方同意续签合同。截至该日期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某A科技公司仍为某B在线公司提供服务,且某B在线公司对期满后应支付的服务费用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双方服务合同关系依然成立。
  对于某A科技公司依据服务合同、服务订单向某B在线公司提供的服务,某B在线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对于某A科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某B在线公司发送的关于2018年1月至8月期间的费用,某B在线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且明确表示将进行支付。某A科技公司向本院起诉的某B在线公司应付服务费另包括9月份的324元,就该部分费用某A科技公司虽未向某B在线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但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形式,已经向某B在线公司要求付款,某B在线公司在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部分金额的认可,对于经过其确认的金额,某B在线公司有义务向某A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双方合同约定某B在线公司的付款以某A科技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条件,某A科技公司对2018年1至8月份的应付款项均开具了发票,9月份的款项某A科技公司虽未开具发票,但应当看到某B在线公司支付服务费的对待给付义务为某A科技公司提供服务而非开具发票,某A科技公司已经向某B在线公司提供了服务,且某B在线公司对1至8月的费用长期未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某A科技公司主张的2018年9月份的付款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
  某B在线公司未如期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服务合同就该违约行为约定某A科技公司有权按日万分之四的主张滞纳金,该滞纳金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某A科技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对某A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的日期,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服务合同约定,在某B在线公司迟延支付费用超过10个工作日的情况下,某A科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服务费的赔偿,某A科技公司该项主张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双方编号为CD16-213SH(变更-02)的服务订单最后确认的合同总金额为349400元,某A科技公司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计算10%的违约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某B在线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B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128778元;
  二、被告某B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赔偿原告某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滞纳金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其中57323元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57358元自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12741元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323元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1033元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
  三、被告某B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前终止合同损失34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4元,由被告某B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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