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游戏平台以“客服”的名义发布中奖信息 对网络游戏玩家实施电信诈骗被控诈骗罪

来源:中国互联网法务网 2020-01-16 22:42:31 阅读
朱某A、吴某B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16刑终2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A。2015年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
    原审被告人吴某B。因本案于2017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3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莫某C。因本案于2017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A、吴某B、莫某C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粤1622刑初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朱某A、原审被告人吴某B、莫某C,听取了上诉人朱某A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7、8月份,被告人朱某A购买银行卡(卡号:62122XXXXXXXX2008、户名:冯某),单独或者伙同吴某(在逃)等人共谋以“王者荣耀”等网络游戏玩家为诈骗对象,事先准备好电脑、QQ账号等作案工具,在游戏平台以“客服”的名义发布中奖信息并联系游戏玩家(被害人),实施电信诈骗。在获取被害人信任后,提供网络链接和验证码,由被害人登陆输入个人信息后,再以收取中奖手续费、保证金等为由引导被害人通过支付宝将钱转账到指定的诈骗银行账户。得手后,即安排被告人吴某B等人去银行自动柜员机(ATM机)取现,并分赃获利。期间,被告人朱某A主要负责保管银行卡、联系被害人实施诈骗或者取现;被告人吴某B主要负责取现。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17日,被害人李某被骗后,通过支付宝向账号为62122XXXXXX2008(户名:冯某)的银行账户分三次转账共计人民币7910元。
    2、2016年9月20日,被害人张某被骗后,通过支付宝向账号为62122XXXXXXX2008(户名:冯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8284元。当日被人取现。
    3、2016年10月22日,被害人范某被骗后,通过支付宝向账号为62122XXXXXX2008(户名:冯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100元。当日被人取现(POS消费)。
    4、2016年11月21日,被害人吴某甲被骗后,通过支付宝向账号为62122XXXXXX2008(户名:冯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980元。当日被人取现。
    5、2017年2月28日,被害人陈某被骗后,通过支付宝向账号为62122XXXXXX2008(户名:冯某)的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共计人民币3980元。骗取上述款项后,被告人朱某A安排被告人吴某B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取现。
    6、2017年3月5日,被害人张某甲被骗后,通过支付宝向账号为62122XXXXXX2008(户名:冯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0元。骗取上述款项后,被告人朱某A安排被告人吴某B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取现。
    7、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被骗后,通过支付宝向账号为62122XXXXXX2008(户名:冯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980元。骗取上述款项后,被告人朱某A安排被告人吴某B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取现。
    8、2017年3月12日,被害人韦某被骗后,通过支付宝向账号为62122XXXXXX2008(户名:冯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元。
    9、2017年3月18日,被害人唐某被骗后,通过支付宝向账号为62122XXXXXX2008(户名:冯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0元。
    10、2017年3月18日,被害人袁某被骗后,通过支付宝向账号为62122XXXXXX2008(户名:冯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980元。
    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B将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吴某乙(在查)用于实施电信诈骗,并在接到吴某乙的通知后负责到银行自动柜员机(ATM机)取现。期间,被告人莫某C帮被告人吴某B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取过诈骗款一次。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19日,被害人李某甲被骗后,通过支付宝向账号为62122XXXXXX3225(户名:吴某B)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3600元。骗取上述款项后,被告人吴某B安排被告人莫某C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取现。
    2、2017年2月21日,被害人陈某甲被骗后,通过支付宝向账号为62122XXXXXX3225(户名:吴某B)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9980元。骗取上述款项后,被告人吴某B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取现。
    3、2017年2月26日,被害人展某被骗后,通过支付宝向账号为62122XXXXXX3225(户名:吴某B)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元。骗取上述款项后,被告人吴某B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取现。
    4、2017年2月26日,被害人李某乙被骗后,通过支付宝向账号为62122XXXXXX3225(户名:吴某B)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500元。骗取上述款项后,被告人吴某B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取现。
    综上,被告人朱某A利用网络游戏实施电信诈骗,共造成10名被害人13笔经济损失,数额合计为人民币36514元。被告人吴某B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仍提供银行卡或者帮助将诈骗所得取现,数额合计人民币33840元。被告人莫某C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仍帮助将诈骗所得取现,数额为人民币13600元。
    2017年5月2日,公安机关在海南省定安县内将被告人朱某A抓获归案;2017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分别在海南省定安县被告人吴某B、莫某C的家中将两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人民币2052元、电脑3部、手机5部、数据终端1个、U盘1个、手机卡包装袋2个、手机卡包装卡2个、手表1个。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3份、扣押清单3份、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违法被告人员DNA样本采集信息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医院检查报告、诊断报告单等相关资料、视频制作笔录、情况说明两份。被害人袁某、李某甲、刘某、唐某、吴某甲、韦某、陈某、陈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A、吴某B、莫某C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视频截图辨认。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表、刑事判决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仍提供银行卡或者帮助提取诈骗所得钱款,数额巨大;被告人莫某C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仍帮助提取诈骗所得钱款,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A2015年因电信网络诈骗,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5项之规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A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电信诈骗,根据2016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第(八)款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B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C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A、吴某B、莫某C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5项、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一、被告人朱某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吴某B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莫某C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随案移送的手提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手机五部、手表一个、U盘一个、现金人民币2042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朱某A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主要有:原判认定的第一至第四起诈骗事实不清,即没有被害人报案证实确有犯罪事实的发生,不能排除持卡人合理使用卡片的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尾号为2008的银行号为上诉人控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吴某B在本院二审提审时,提出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吴某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仍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莫某C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仍帮助提取诈骗所得钱款,数额较大;上诉人朱某A、原审被告人吴某B、莫某C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刑罚处罚。上诉人朱某A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B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莫某C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A、原审被告人吴某B、莫某C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朱某A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第一至第四起诈骗事实不清,即没有被害人报案证实确有犯罪事实的发生,不能排除持卡人合理使用卡片的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尾号为2008的银行卡为上诉人控制,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朱某A的供述(其2016年下半年购买尾号为2008的银行卡的目的就是进行电信诈骗的)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吴某甲、袁某、刘某、唐某、韦某、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8月份开始,上诉人朱某A通过该银行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进行电信诈骗的事实。原判认定的第一至第三起诈骗犯罪虽无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报案及陈述材料,但有上诉人供述、辨认笔录及视频截图辨认、扣押的物品及银行交易清单、电子数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且原判认定的第四起诈骗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甲的自述材料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朱某A第一至第四起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第一至第四起诈骗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被告人吴某B认为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鉴定意见、原审被告人吴某B供述,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B涉嫌电信诈骗行为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对于原审被告人吴某B认为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春文
    审判员 崔春柳
    审判员 雷志平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伍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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