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带后台操控价格功能虚拟币交易软件,一审判决单位个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

2021-05-12 09:10:37 阅读
本院认为,被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中被告单位郑州沙僧科技有限公司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蒋某A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苏某B、杨某C、郭某D、卢某E、宋某F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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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沙僧科技有限公司、蒋某A、苏某B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702刑初651号   
  案由: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郑州沙僧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蒋某A,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B,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C,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郭某D,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卢某E,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宋某F,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一部刑诉〔20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郑州沙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A、苏某B、杨某C、郭某D、卢某E、宋某F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每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冯卫琴、被告人蒋某A、苏某B、杨某C、郭某D、卢某E、宋某F、辩护人文涛、毛志峰、黄慧玲、徐霞、刘会阳、李晓英、张泽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7月至10月,江旭金(另案处理)通过互联网联系郑州沙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僧科技公司)销售部经理即被告人卢某E,提出订购虚拟币交易软件,并明确要求该交易软件须带后台操控价格走势的功能。沙僧公司按流程,在得到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蒋某A的认可后,由销售部的被告人苏某B、卢某E,项目部的被告人郭某D、宋某F,技术部的被告人杨某C等相关人员组成团队,在明知后台操控功能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为江旭金先后制作了“24DCEP”“24CBDC”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交付江旭金使用,并为平台后续运行提供技术支持,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3万元。江旭金利用上述两平台,伙同他人以投资虚拟货币赚钱的方式,利用软件后台操控功能,骗取包括家住金华市婺城区的陈某、金某在内的10余名被害人钱款,涉案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郑州沙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A、苏某B、杨某C、郭某D、卢某E、宋某F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蒋某A、苏某B、郭源、卢某E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郭某D、卢某E系坦白,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郑州沙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A、苏某B、杨某C、郭某D、卢某E、宋某F、汪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文涛、毛志峰辩护提出:被告人蒋某A及沙僧科技公司与客户没有形成诈骗的共谋,主观恶性不深;本案系单位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区别于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帮助犯罪;自愿认罪认罚;主动投案,虽有辩解,但后续也能如实供述;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支柱。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黄慧玲辩护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苏某B作为销售总监不是本案起决定作用的人,系从犯;不是直接故意,而应认定为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家中有老人小孩需要其照顾,是家中唯一经济支柱。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徐霞辩护提出:被告人杨某C对客户将产品用于诈骗不知情,其只是一名技术人员,做自己职务范围内的工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会阳辩护提出:被告人郭某D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的损失额不应为500万元;其文化水平不能预见到客户将产品用于诈骗行为。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晓英辩护提出:被告人卢某E系公司的销售人员,地位较低,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能积极退赃;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泽国辩护提出:被告人宋某F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系坦白;犯罪时年龄较小,刚刚步入社会,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是家中的主要经济支柱;犯罪情节较轻,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郑州沙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僧科技公司)于2017年5月4日成立,股东为被告人蒋某A、苏某B。其中蒋某A占股65%,苏某B占股35%,蒋某A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等,内有销售部、项目部、技术部等部门,销售部负责开发客户、沟通需求、对接项目部并接单,项目部负责监管项目研发、对接技术部落实客户需求,技术部负责具体项目研发。
  2019年7月至8月,江旭金(另案处理)通过互联网联系沙僧科技公司销售部经理即被告人卢某E,提出订购虚拟币交易软件,并明确要求该交易软件须带后台操控价格走势的功能。沙僧科技公司按流程,在得到被告人蒋某A的认可后,由销售部的被告人苏某B、卢某E,项目部的被告人郭某D、宋某F,技术部的被告人杨某C等相关人员组成团队,在明知后台操控功能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为江旭金制作了“24DCEP”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交付其使用,并为平台后续运行提供技术支持。宋某F在该平台交付使用后,因与江旭金等人发生矛盾,不久离职。
  2019年10月前后,江旭金又向沙僧科技公司订购相同功能的交易软件,沙僧科技公司遂制作功能相同、名称不同的“24CBDC”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交付江旭金使用,并为平台后续运行提供技术支持。沙僧科技公司制作、销售“24DCEP”与“24CBDC”项目,非法获利分别为人民币22万元、人民币21万元,合计人民币43万元。
  2019年10月至12月间,江旭金利用上述两平台,伙同他人以投资虚拟货币赚钱的方式,利用软件后台操控功能,骗取包括家住金华市婺城区的陈某、金某在内的10余名被害人钱款,涉案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苏某B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月30日,被告人郭某D、卢某E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5月21日,被告人蒋某A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涉案事实;6月10日,被告人杨某C、宋某F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民警从被告人卢某E处查扣手机1只;从被告人郭某D处查扣手机1只;从被告人苏某B处查扣手机3只;从冯卫琴处查扣主机、手机、硬盘、笔记本、文件夹、电脑、手机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卢某E退出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C、郭某D、宋某F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报案材料、银行流水详单、项目服务器关闭表、沙僧科技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授权委托书、证人张某2、廖包林、钟某、吴某1、汪某、吴某2、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金某、张某1、丁某、廖某、赵某、王某、林某、高某、葛某、李某、许某、朱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蒋某A、苏某B、杨某C、郭某D、卢某E、宋某F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郑州沙僧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蒋某A、苏某B、杨某C、郭某D、卢某E、宋某F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中被告单位郑州沙僧科技有限公司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蒋某A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苏某B、杨某C、郭某D、卢某E、宋某F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B、杨某C、郭某D、卢某E、宋某F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相当,且均从中获利,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C、宋某F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某D、卢某E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经纬有投案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C、郭某D、卢某E、宋某F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蒋经纬、苏某B系公司股东,结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郑州沙僧科技有限公司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A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苏某B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C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郭某D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卢某E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宋某F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查扣物品由查扣机关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O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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