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委托创作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未作明确约定原则上属于受托人

来源:中国互联网法务网 2020-04-23 22:53:50 阅读
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中形成的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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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甘肃某B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知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B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甘肃某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B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2018)甘01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某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第一项所作“益民约车软件”(安卓乘客端、网络端、苹果乘客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某B公司的认定,是基于某B公司变造的合同作出的,不符合案件事实,也有违常理。1.某A公司原审提交的《软件开发合同》中并无著作权归属的约定。某B公司提交的《软件开发合同》并不是双方签订的原始合同,而是经过变造的合同。2.某A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鉴定委托申请被司法技术部门退回,故对某B公司提交的《软件开发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定。但复印件并不能否认其作为比对样本的客观性,在未经鉴定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某B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效力高于某A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该理由不能成立。3.双方当事人后续签订的《益民约车软件开发二期合同》《益民约车软件开发三期合同》均无著作权归属的约定。若第一期《软件开发合同》约定了软件著作权归属,后续合同却不约定归属,势必导致同一份软件著作权分属双方,存在明显矛盾。4.某A公司提交了经公证保全的其与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习诚、员工宋勇珊及律师于2017年2月在微信上商谈著作权转让事宜的聊天记录,足以说明双方对著作权没有做过事先约定,否则不可能再商谈著作权转让及相关费用事宜,原审法院对聊天记录不予采信,违背事实。5.原审法院未进行源代码比对、作品交付资料等关键事实的查明,属于重大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未作出约定的,著作权应当认定归受托人所有。
  某B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原审中某B公司提交了《软件开发合同》、支付凭证,证明“益民约车软件”著作权属于某B公司且其已经依约足额支付开发费用。(二)某A公司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提出的“益民约车软件”归其所有及某B公司所提供合同原件系变造的主张,且从某B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的字体、纸张新旧程度等方面无法看出存在变造的可能。(三)原审中某A公司主张对于某B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上的公司印章真伪、纸张同一性问题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确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鉴定中心发函表示仅能鉴定《软件开发合同》第三页某A公司的印章以及李贵斌的签字。原审法院在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依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定,符合法律规定。(四)某A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形成于某A公司违背合同约定抢先登记“益民约车软件”之后,聊天记录中对软件著作权重新协商的内容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某B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益民约车软件”(安卓乘客端、网络端、苹果乘客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某B公司;2.判令某A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益民约车软件”并赔偿某B公司损失3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A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某B公司与某A公司就“益民约车软件”的研发和推广签订了《软件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某A公司负责软件客户端、司机端及后台网络端的开发,开发结束后软件的著作权及源代码均归某B公司,某B公司支付研发费30万元,开发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某B公司按月支付研发费后发现,某A公司已于2016年5月18日、6月16日、6月23日向国家版权局登记了“益民约车软件”(安卓乘客端、网络端、苹果乘客端)著作权。某B公司认为某A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A公司提交的《软件开发合同》系复印件,经庭审核实,某B公司确与某A公司签订过《软件开发合同》并经签字、盖章认可,双方各执一份。虽然某A公司对该合同的复印件打印形成时间、每页打印文字是否具有同一性申请鉴定,然某A公司无法提供自己所持合同原件,无法确定鉴定检材比对样本,经法院释明后某A公司仍不能提交所持《软件开发合同》的原件,仅以某B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前后页相互作为检材比对样本,致使鉴定委托申请被司法技术部门退回,无法形成科学鉴定结论,故该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某A公司提交的(2017)兰恒公证内字第3497号公证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某B公司质证后对聊天内容真实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份证据系软件实际开发人李贵斌与某B公司负责人王习诚以及员工宋勇珊、律师何**的微信聊天过程,并无软件著作权归属的合意,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8日,某B公司与某A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某B公司委托某A公司开发打车软件,该打车软件即为本案诉争的“益民约车软件”。2016年3月18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6月17日,某B公司分三次向某A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用3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益民约车软件开发二期合同》《益民约车软件开发三期合同》,2016年5月该软件已经交付使用。2016年11月14日,某A公司对“益民约车软件”(安卓乘客端)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2016年11月15日某A公司对“益民约车软件”(苹果乘客端)、“益民约车软件”(网络端)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益民约车软件”的著作权权属应当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本案中,某B公司作为“益民约车软件”的委托人提交《软件开发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软件的著作权由某B公司享有。某A公司作为“益民约车软件”的受托人提交《软件开发合同》复印件及微信截屏证明合同未约定软件的著作权归属。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审查现有证据,某B公司提交的《软件开发合同》尾页有双方当事人签章,证明效力高于某A公司提交的《软件开发合同》复印件。某A公司因不能提交所持《软件开发合同》的原件,无法与某B公司提交的合同进行比对,致使鉴定委托申请被司法技术部门退回,无法形成科学鉴定结论,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某A公司虽提交微信记录截屏并经公证,但记述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系孤证。依据民事证据审查的盖然性判断原则,某B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某A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某B公司出示的《软件开发合同》予以确认,法律事实予以认定。该合同约定“益民约车软件”的著作权归某B公司享有,某B公司诉请确认其享有“益民约车软件”的著作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B公司诉请判令某A公司停止使用“益民约车软件”并赔偿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确认“益民约车软件”(安卓乘客端、网络端、苹果乘客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某B公司;二、驳回某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某B公司负担5850元,由某A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A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某A公司员工保密协议;证据2.王彦文等的住房公积金汇缴证明;证据3.兰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名册,拟证明王彦文、陈志龙、安志同等在某A公司是核心技术人员,并签订保密协议。前述员工约2016年7月入职,担任软件开发工作,2017年4月先后离开某A公司,2017年1月入职某B公司,并盗取“益民约车软件”(安卓乘客端、网络端、苹果乘客端)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及《软件开发合同》。证据4.谈话录音文字整理;证据5.谈话录音,拟证明某B公司多次与某A公司协商著作权转让事宜,并委托律师何**于2017年2月10日起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出资协议与项目推进纲要,协议中约定转让金额,后因双方在金额上有差距,没有签订。
  某B公司质证认为,某B公司无法确认某A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以及缴交住房公积金之真实性,王彦文等员工系某B公司通过公开渠道招聘,且入职时已从某A公司离职,故证据1、2、3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录音内容没有关于“益民约车软件”权属或者转让著作权的情况,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某A公司提交的证据1-3仅能证明王彦文等曾任职于某A公司,与某A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并于2017年离职后就职于某B公司,但不能证明王彦文等盗取《软件开发合同》及相关源代码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系录音及整理记录,上述录音内容中仅显示某A公司主张其享有著作权,并没有得到某B公司及律师何**的认可,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审中,某A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事项如下:1.《软件开发合同》第一页纸上的文字形成时间为2016年2月至3月还是2017年4月;2.《软件开发合同》第三页上的文字与第一页上的文字是否具有同一性(即是否在同一时间由同一打印机打印形成);3.《软件开发合同》第三页上某A公司的印章及李贵斌的签字是真实印章及签名还是利用技术手段制作形成的。某B公司拒绝再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B公司提交的《软件开发合同》为原件,首页约定“开发结束后本软件著作权及源代码归甲方(即某B公司)所有”,尾页有双方印章及签字,载明附件为《某B网络打车软件app功能说明书》。某A公司原审庭审中撤回对其印章真实性的鉴定,并确认印章的真实性,但主张是陈国龙、安志同盗盖。某A公司提交的《软件开发合同》为复印件,首页约定“开发结束后乙方(即某A公司)将交付甲方(即某B公司)全部应用包及其他相关文档”,尾页有双方印章及签字,载明附件为《打车软件平台功能说明书》。双方签订的《益民约车软件开发二期合同》《益民约车软件开发三期合同》分别约定了二期、三期项目的开发内容及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在《软件开发合同》中对“益民约车软件”的著作权权属进行了约定;(二)本案“益民约车软件”的著作权应归谁享有。
  (一)双方在《软件开发合同》中对“益民约车软件”的著作权权属是否进行了约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各提交了一份《软件开发合同》,两份合同对该问题的约定不同,故应结合双方举证情况,确定两份《软件开发合同》的证明力大小。某B公司提供的《软件开发合同》系原件,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某A公司确认公章的真实性,其虽然主张公章系前员工盗盖,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某A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某A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为一份《软件开发合同》的复印件,其不能合理解释无法提供原件的原因,亦无法证明原件被前员工盗取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某A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录音证据,并无某B公司及律师关于案涉软件著作权权属的明确表态,因某A公司于2016年11月自行对案涉软件著作权进行登记,故某B公司为取回著作权而与某A公司协商的事实,并不能反证某B公司认可著作权应归属于某A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益民约车软件开发二期合同》《益民约车软件开发三期合同》是《软件开发合同》的补充合同,内容为后续项目的开发,其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不能推导出主合同《软件开发合同》也没有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关于鉴定问题,某A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放弃对尾页公章真实性的鉴定,并认可其真实性,二审中再行提出,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他鉴定申请事项,其在原审中已经提出,司法技术部门已经明确仅以某B公司提交的《软件开发合同》原件前后页作为检材比对样本,无法鉴定某A公司所申请的合同首页与尾页是否系同一时间打印等事项,而某A公司所持有的复印件尾页内容与某B公司持有的原件尾页并不一致,也无法以某A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作为比对样本,因此本院对其他鉴定申请事项,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判断规则,认定某B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证明力高于某A公司提交合同复印件,进而认定双方在《软件开发合同》中约定了著作权归属于某B公司所有,符合民事证据的认证规则。某A公司关于双方在《软件开发合同》中未对涉案软件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益民约车软件”的著作权应归谁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某B公司提交的《软件开发合同》中已经约定“开发结束后本软件的著作权及原代码归甲方所有”,故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依约应属于某B公司所有。某A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甘肃某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5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任晓兰、崔宁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19年7月31日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证据证明力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B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  一、确认“益民约车软件”(安卓乘客端、网络端、苹果乘客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某B公司;  二、驳回某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
  法律问题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2.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
  裁判观点
  1.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中形成的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提供合同原件,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合同复印件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应当认定原件证明力高于复印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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