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制作网站不支付尾款和增加费用遭关闭 起诉法院解除合同并索赔均被两审法院驳回

来源:中国互联网法务网 2020-02-15 10:22:32 阅读
作为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苏州某A协会是网站ICP备案的主体,应当承担备案义务。苏州某A协会认为苏州某B软件公司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并由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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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A设备技术服务协会与苏州某B软件销售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苏知民终字第0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某A设备技术服务协会,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某B软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上诉人苏州某A设备技术服务协会(以下简称苏州某A协会)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某B软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B软件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某A协会一审诉称,苏州某A协会与苏州某B软件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了《网站开发合同》,由苏州某B软件公司为苏州某A协会提供网站规划、网页设计、网站运行与技术支持等服务。合同签订后,苏州某A协会按合同约定向苏州某B软件公司支付了服务费用7000元。但苏州某B软件公司却无法在合法环境下将网站交付使用,无法使网站得到国家正规备案,并且将网站直接关停,致使苏州某A协会无法使用网站,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苏州某B软件公司该行为属根本违约,造成会员无法登录网站及恶劣影响。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站开发合同》;2、苏州某B软件公司返还苏州某A协会已支付的服务费7000元;3、苏州某B软件公司承担违约金8000元。
  苏州某B软件公司一审辩称,网站能够正常使用,由于苏州某A协会未能支付《网站开发合同》尾款1000元及网站新增功能价款2000余元,因此答辩人关闭了该网站。请求法院驳回苏州某A协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10年12月15日,甲方苏州某A协会与乙方苏州某B软件公司签订《网站开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作网页,开发内容为网站开发项目,包括网站规划、网页设计、网站运行与技术支持。合同总价为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之日支付预付款2000元,制作完成支付6000元。合同条款三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网站建设时设计制作网页必要的资料和协助并派专人负责与乙方联络、协调;甲方网站资料由甲方自行上传;乙方承担甲方网站开发与运作,按照双方确定的设计方案完成网站建设工作;乙方应保证甲方网站的正常运行,若出现故障乙方应保证在48小时内恢复(经甲方授权后)。合同条款七约定任意一方欲提前解除本合同,应提前10日书面通知对方。甲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无权要求乙方返还费用并对乙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乙方无故解除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上述费用。合同条款八约定乙方在完成网站建设,并将网站所有内容上传至服务器,应通知甲方上网验收。甲方可在收到通知10天内上网验收网站内容。合同条款十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相应的网站开发费用,逾期不支付的应每日向乙方支付过期所涉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本合同总金额。在延迟十个工作日以上,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以任何方式收回已交付的软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应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进度将系统交付验收并交付使用。若因乙方原因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工程,应给予甲方合同总价值1%/日的违约金。合同条款十三合同工期约定乙方在收到预付款的第二个工作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开发、网站测试并交付甲方使用。条款十四约定包含域名虚拟主体的维护费用为1200元/年。合同签订当日,苏州某A协会向苏州某B软件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000元。2011年3月25日,苏州某A协会又向苏州某B软件公司支付网站开发费用5000元。2011年4、5月间,苏州某B软件公司转发苏州某A协会美橙互联客户函一份,内容为因近期江苏备案问题,美橙互联客户可以选择通过1、向客服索取免费转发主机;2、同价格更换香港主机等方式使网站能够正常访问。因苏州某A协会未能付清合同尾款,苏州某B软件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发函苏州某A协会,称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决定暂时关闭www.sztsa.com的网站,直到苏州某A协会付款为止。嗣后,苏州某A协会因无法正常登陆网站,遂以苏州某B软件公司无法使网站得到国家正规备案,并且将网站直接关停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网站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苏州某B软件公司员工高华荣与苏州某A协会工作人员王腊鹏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确认网站开发要求和进度。其中2010年12月15日、12月16日,王腊鹏将苏州某A协会成立大会PPT、协会章程、简介、计划表及相关图片邮件给高华荣。12月24日,高华荣电子邮件函告王腊鹏称,“附件为你上次所提出的,为增强协会网站的互动性、实用性及大流量,而增加了三块功能:技术视频并且空间及论坛的硬性成本也已增加,与之前相比,也不在同一层次,所以给你提供了后续价格,请考虑是否增加”,邮件附件网站设计报价中注明国内主机放论坛要做BBS专项备案才能通过,无法操作,采用海外主机放论坛无需备案,建议采用香港主机。推荐配置为500M网站主机+香港论坛主机独立IP+论坛数据库+论坛开发,最低优惠价2448元。12月27日,高华荣电子邮件中要求王腊鹏看一下网站首页。
  一审庭审中,法院当庭登录互联网就www.sztsa.com网站信息及内容进行勘验,经ICP备案查询,显示www.sztsa.com网站域名的主办单位为苏州某A协会,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CP备11034854号,审核通过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在互联网登陆该网站之初显示网站关闭,后经苏州某B软件公司通知管理人员开通,网站可以正常访问。网站主要模块包括首页、关于协会、入会指南、协会动态、行业资讯、会员中心、人才招聘、技术视频、资料下载、协会论坛。网站公告显示网站开通时间是2011年3月7日,网站内容显示自2011年2月23日至4月4日均有内容上传。关于网站ICP备案和网站关停问题,苏州某B软件公司解释为是对方要求其帮忙备案,并已通知了对方备案的情况,在2011年5月30日完成备案后,通知了对方会长郑永伟,但对方发脾气不要了。由于苏州某A协会在网站交付后迟迟未付清尾款,故苏州某B软件公司将网站临时性关闭,催促其付款。对此苏州某A协会解释为,由于苏州某B软件公司擅自将网站关闭,而且当时备案也没有下来,我们不再需要使用这个网站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又另请人制作了网站。
  一审法院认为:
  苏州某A协会与苏州某B软件公司签订的《网站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是苏州某B软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为,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至(四)项规定了对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反,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的三种情形:一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二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三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关于本案争议苏州某B软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照上述三种情形进行判断。对照前两种情形,苏州某A协会未能提供合同相对方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及因迟延履行催告对方后仍不履行的证据,因此不符合该两种情形主张合同相对方构成根本违约并解除合同的要件。对照第三种情形,双方争议在于:一、苏州某B软件公司是否构成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苏州某B软件公司关停网站是否属违约行为,该行为是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关于争议一,合同约定,苏州某B软件公司在收到预付款的第二个工作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开发、网站测试并交付使用。因此依照合同约定,苏州某B软件公司应在2010年12月15日收到预付款第二个工作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开发等任务。从一审庭审勘验结果来看,目标www.sztsa.com网站内容显示该网站开通时间是2011年3月7日,因此苏州某B软件公司合同义务履行确有迟延,但从网站上传内容来看网站开通前后陆续有苏州某A协会相关内容上传,网站已在实际使用中,并且在3月25日,苏州某A协会亦支付了部分尾款5000元,上述事实能够反映出苏州某B软件公司开发设计的网站已制作完成,能够正常运行,并得到苏州某A协会的付款确认,因此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关于争议二,苏州某B软件公司对其关停网站的理由解释为对方未能付清余款。对此法院认为,由于《网站开发合同》对先交付网站还是先付清尾款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判断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在苏州某A协会未付清合同约定余款的情况下,苏州某B软件公司在网站交付使用过程中保留网站管理权限,并在催款未果后关停网站,该行为不构成对合同义务的根本违反,苏州某A协会完全可以在付清全款后要求对方交付网站的全部管理权限。
  此外,关于网站ICP备案义务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是确定签约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依据,在涉案合同对网站ICP备案义务并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当依法判断该义务的法定性及义务履行的主体。根据信息产业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同时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因此,作为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苏州某A协会是网站ICP备案的主体,应当承担备案义务。苏州某B软件公司作为网站开发设计者,根据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已积极履行了通知和协助苏州某A协会办理ICP备案的义务,不构成合同义务的违反。
  综上,苏州某A协会认为苏州某B软件公司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并由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州某A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苏州某A协会负担。
  一审判决后,苏州某A协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开发并使用网站,苏州某B软件公司作为网站的开发人和管理人有义务将网站交付给苏州某A协会使用,并履行管理义务。但实际上至今未交付。一审法院认定网站已交付的事实推定是错误的。且一审庭审勘验时,一开始网站为关闭状态,苏州某B软件公司的代理人电话通知网管后网站才开放,由此可以看出苏州某B软件公司对网站享有控制权。故苏州某A协会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充分。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苏州某B软件公司承担。
  苏州某B软件公司答辩称,网站已经交付并且苏州某A协会一直在使用,一审庭审勘验时网站处于关闭状态是由于网站的BBS没有备案,在通知了技术人员后台删除BBS程序后,网站就可以正常使用了。
  苏州某A协会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苏州某B软件公司二审当庭提交了2012年2月25日对www.sztsa.com网站的打印件,证明最迟在2011年10月14日,双方当事人诉讼期间,苏州某A协会仍然上传信息至网站,网站已经交付,并由苏州某A协会正常使用。
  经当庭质证,苏州某A协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且目前网站已关闭,无法核实真伪,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网站开发合同》的标的www.sztsa.com网站,因苏州某A协会未续费,现已关闭。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网站开发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2、如合同解除,法律后果是什么。
  本院认为,苏州某B软件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网站开发合同》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了《网站开发合同》,约定苏州某B软件公司应于2011年1月15日内完成网站开发、网站测试并交付给苏州某A协会使用。2010年12月15日、16日、24日、27日,双方当事人之间一直有关于网站设计、网页内容的电子邮件往来,表明苏州某B软件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在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
  其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网站开发合同》约定,网站资料由苏州某A协会自行上传。而根据一审庭审勘验www.sztsa.com网站的情况显示,网站开通时间为2011年3月7日,且2011年2月23日至4月4日一直有苏州某A协会理事会会议、协会动态等相关内容上传。由此可见,苏州某A协会已能正常登录、管理、使用该网站,即苏州某B软件公司履行了交付网站的义务。
  再次,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之日支付预付款2000元,制作完成支付6000元。苏州某B软件公司虽然迟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网站开发,但是苏州某A协会于2011年3月25日支付了大部分尾款5000元,此行为亦表明苏州某A协会对于网站已制作完成并交付,且能正常使用予以认可,不存在苏州某B软件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本案所涉《网站开发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综上所述,苏州某A协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苏州某A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国伟
  代理审判员 黄 洋
  代理审判员 刘 莉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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