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封神”网络游戏打假,看法院如何认定著作权人

2020-07-26 17:31:14 阅读
本院认为,被告成立于2012年,其庭审所述软件开发时间为2008年,该明显不合常理,且其庭审陈述的软件开发者为王杰与其合作伙伴,这也与其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著作权人不符,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某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初1075号
深圳游戏维权律师
  原告:上海某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武、姜晓燕与被告青岛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真封神”网络游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公开的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25200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网络游戏开发、运营的公司,具有国家批准的游戏运营资质。2013年,原告开发完成了一款“真封神”的网络游戏,其软件包括人物形象、背景画面等游戏元素均系原告独立创作完成,依法拥有著作权。该游戏创作完成后,原告依法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著作权登记,然后在自己开设的www.zfs2.net、www.zfsonline.com等网络平台上进行运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利用从原告平台上获取的“真封神”游戏服务端程序,自2015年8月开始至今,在其运营的www.zfsol.com、www.zfswz.com、www.92zfs.com等网络平台上开设“真封神”网络游戏的“私服”,吸引玩家,赚取大量收益,并利用网络对原告进行污损。被告擅自利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真封神”网络游戏开设“私服”并赚取收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真封神”网络游戏著作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大量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真封神online网络游戏著作权的行为,并在被告自己运营游戏的www.zfsol.com、www.zfswz.com、www.92zfs.com网站书面道歉。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早在2008年9月就已开发完成“真封神”系列游戏,取得著作权。二、经过比对,答辩人在2008年9月就已开发完成的“真封神”系列游戏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提到的“真封神”游戏,发现存在实质性相似,实际是一款游戏。答辩人著作权的取得时间早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三、著作权证书的取得时间并不能代表著作权开始享有的时间,也不能因此判定是否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上海某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真封神online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是2013年4月1日。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仅能证明国家版权局给予颁发《真封神online》游戏的著作权登记,并不能证明其对《真封神online》系列游戏的合法性,且不能排除其他公司对真封神游戏软件享有著作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在其后部分予以论述。
  证据2、网络游戏出版物号(ISBN)核发单及关于同意出版运营估产网络游戏《真封神》的批复,证明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原告的网络游戏《真封神》批准出版运营,进一步证明原告是网络游戏《真封神》的著作权人。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对真封神游戏软件的名称进行备案,并要求相关行政部门予以批复。并不能证明软件的权属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提及的其对游戏相关内容可以修改、添设等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在其后部分予以论述。
  证据3、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拥有版权的网络游戏《真封神online》获准在域名zfsonline.cn的域名网站上运营。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可以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不能提供游戏运营服务,游戏运营服务注册资本至少要达到人民币1000万元,而原告的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不能证明该游戏软件的著作权权属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2018)沪东证经字第113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网络游戏《真封神online》在其运营网站www.zfsonline.cn体现的客户端下载、人物形象、背景画面、游戏设置、功能菜单及运行等游戏元素所体现的著作权信息。被告质证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仅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操作并当场打印公证书当中的相关游戏网页与电脑屏幕显示的页面实际内容相符,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游戏软件的权属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取得《真封神online》游戏软件著作权的时间。且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游戏,当中的人物形象、背景画面、游戏设置、功能菜单等并不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情感的表现形式,而不是思想情感本身。人物形象、背景画面、游戏设置等不应当被认定为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原告对真封神online游戏软件拥有著作权,并不能排除其他公司对真封神游戏软件拥有著作权,原告经营的真封神游戏软件不具备唯一的经营资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在其后部分予以论述。
  证据6、(2018)沪东证经字第1137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网站www.zfsol.com上运营的网络游戏《真封神国际版》与原告的网络游戏《真封神online》在客户端下载、人物形象、背景画面、游戏设置、功能菜单及运行等方面的游戏元素相同,实际上是同一款游戏,被告侵犯了原告《真封神online》网络游戏的著作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游戏的角色、人物形象、背景画面等均为与封神榜历史人物相关的角色进行设定,将封神榜当中的人物与游戏人物的身份、角色等相联系,并不具备独创性,故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且该游戏不具备唯一性,呈现方式、运行方式相似,但被告拥有的真封神游戏软件早在2008年就已经开发运营完毕,并且是一款盈利的游戏。该充分说明被告对真封神游戏软件在2008年就已经取得著作权,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真封神online游戏软件的侵权行为。
  证据7、(2016)沪东证经字第15123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3247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自2016年运营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网络游戏《真封神》持续至今。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公证书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9月4日和2017年11月17日,仅能证明这两个时间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操作被告网页上的游戏软件时的现场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在该网站上运行游戏及侵犯了原告对其游戏软件有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被告在www.zfsol.com网站上运行的游戏系真封神游戏软件,是被告自2008年就已经开发运营完毕的自己拥有著作权的游戏软件,被告对在该网站上运行的游戏享有合法著作权。
  证据8、(2017)沪东证经字第32475号公证书,证明从百度搜索看,被告运营发布的《真封神》网络游戏充斥着许多网络页面,证明被告将侵权游戏作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从而更加严重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权益。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运营发布真封神网络游戏,充斥许多网络页面,恰说明被告对其早在2008年就拥有著作权的游戏真封神进行合法宣传,并具有相当的影响力,被告在自己的平台上运营有著作权的真封神游戏软件的行为,是被告合法合理行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显示大量被告作出的宣传都在2008年、2009年左右,恰好证明被告在2008年即已经开发完成该款游戏。
  本院对证据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其后部分予以论述。
  证据9、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维权起诉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证据10、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调查取证支出的公证费损失5200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及花费数额无异议,但律师费及公证费属于原告无理要求的扩大化支出,不属于合理支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2.1:www.zfsol.com、www.zfswz.com、www.92zfs.com三个平台的查询信息网页截图,证明被告在自己开设的平台上运营真封神游戏软件的时间早于原告网站创建的时间以及真封神online游戏软件取得的时间,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打印的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被告从网站上打印的信息,但是它只能证明这个网站创建的时间是2012年11月9日,不能证明其运营真封神外传的时间是2012年11月9日。通过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证明的内容是不成立的。被告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是在2012年的12月24日成立,被告想要证明在2008年8月12日、2012年10月19日运营真封神游戏,其在成立之前不能注册该游戏网站并运营。这三个网站都是被告的,被告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随意设计网页,该网页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该证据系网页截图,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2、平台域名为www.zfsol.com、www.zfswz.com、www.92zfs.com的网页截图,证明该网站的“真封神”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为“软著登字第0554612”号,著作权隶属于青岛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且目前正常运营。原告质证称: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事项。因该证据系网页截图,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青岛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拥有“真封神游戏软件”的著作权,著作权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554612”号。原告质证称:对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拥有“真封神”游戏的著作权有异议。该证书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5月23日,而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也就是说原告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时间要早于被告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时间,因此如果系同一款游戏的话,应当认定原告对“真封神”网络游戏拥有著作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证据4、110接处警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杰于2016年9月8日向派出所报警称其公司开发的网络游戏数据(www.zfsol.com)被杨敏捷窃取在www.zfsonline.com网站上非法使用。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材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其内容看也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仅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杰的单方陈述,且目前也未立案侦查,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5、公证书1份、光盘3张,证明青岛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早在2008年9月就已经开发运营“真封神”系列游戏,且该游戏与原告诉状中提及的游戏具有极高的相似性,系同款游戏。原告质证称:公证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里面网页反映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从115网下载的游戏不能证明是2011年2月21日上传,是可以修改的。真封神游戏在淘宝出售的记录,不能证明游戏的内容,尤其是不能证明与原告的游戏属于同一款游戏,而且原告对出售的内容、时间有异议,因为存在修改的嫌疑。通过这些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在2008年已经取得真封神网络游戏的著作权,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成立于2012年12月24日,不可能在2008年取得真封神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与被告证据三游戏完成时间相矛盾,我们认为被告在2008年取得游戏著作权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网盘上传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5日,原告上海某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载明:软件名称:某A真封神online游戏软件(简称:真封神online),开发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3年4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2017年9月25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出《关于同意出版运营国产网络游戏真封神的批复》,其中载明“…上海某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国产网络游戏《真封神》,经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开发者已按修改意见对游戏中的不良内容进行了删除或改正;经复核,符合国家法规要求,同意其出版运营。…”原告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附页显示原告获准在zfsonline.cn网站上运营“真封神online”。
  2018年6月2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欣和公证人员高欣以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冰一同来到公证处的保全证据取证室,由公证人员高欣按照孙冰的指引,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并重命名为“网页”。2、点击打开第一页所示页面上的GoogleChrom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zfsonline.com”,进入该网址页面。3、点击第四页所示页面上“账号注册”链接,进入下一页面。4、在第七页所示页面的相应栏内输入相应信息。5、点击第八页所示页面上“创建用户”链接,进入下一页面。6、点击第四页所示页面上“客户端下载”链接,进入下一页面。7、点击第十一页所示页面上“官方FTP下载”链接,将名称为“zfsol_2.9.19_setup.exe”的文件下载至本地电脑并运行。8、点击第十九页所示页面上“进入游戏”链接,进入下一页面并进行相关操作。公证人员并将相关截屏页面内容保存至桌面上“网页”文档中,后一并打印上述“网页”文档中保存的截屏网页页面内容。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网页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录像1.exe”文件。在完成上述操作后,由公证人员高欣将上述文件通过公证处设备录制成光盘一式五张,并留存公证处一张,其余四张分别装盒加贴公证处封签后一同交申请人收执。2018年6月28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东证经字第11371号公证书。
  2018年6月2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欣和公证人员高欣以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冰一同来到公证处的保全证据取证室,由公证人员高欣按照孙冰的指引,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并重命名为“网页”。2、点击打开第一页所示页面上的GoogleChrom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zfsol.com”,进入该网址页面。3、点击第四页所示页面上“账号注册”链接,进入下一页面。4、在第七页所示页面的相应栏内输入相应信息。5、点击第八页所示页面上“确认”链接,进入下一页面。6、点击第四页所示页面上“客户端下载”链接,进入下一页面。7、点击第十一页所示页面上“官方FTP下载”链接,将名称为“zfsol_3.12_setup.exe”的文件下载至本地电脑并运行。8、点击第十九页所示页面上“进入游戏”链接,进入下一页面并进行相关操作。公证人员并将相关截屏页面内容保存至桌面上“网页”文档中,后一并打印上述“网页”文档中保存的截屏网页页面内容。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网页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录像1.exe”文件。在完成上述操作后,由公证人员高欣将上述文件通过公证处设备录制成光盘一式五张,并留存公证处一张,其余四张分别装盒加贴公证处封签后一同交申请人收执。2018年6月28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东证经字第11370号公证书。
  将上述两份公证书公证的页面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在客户端下载、人物形象、背景画面、游戏设置、功能菜单及运行等方面均十分相似。
  另查明,被告青岛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杰,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名称为“真封神游戏软件(简称:真封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载明开发完成日期为2013年5月5日,首次发表日期:未发表,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还查明,被告青岛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www.zfsol.com和www.zfswz.com网站的主办单位。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5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如下:一、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应如何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某A真封神online”游戏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同时提交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出《关于同意出版运营国产网络游戏真封神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卷为证,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认定原告对涉案“某A真封神online”软件享有著作权。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但其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显示的开发完成时间晚于被告,其庭审时所称“真封神游戏软件系其法定代表人王杰与合作伙伴于2008年开发完成,当时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软件开发完成后没有进行申请,后发现原告已注册和被告开发的游戏软件类似的软件著作权,其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后才申请了著作权登记”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成立于2012年,其庭审所述软件开发时间为2008年,该明显不合常理,且其庭审陈述的软件开发者为王杰与其合作伙伴,这也与其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著作权人不符,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的“某A真封神online”游戏软件所体现出的客户端下载、人物形象、背景画面、游戏设置、功能菜单及运行等游戏元素,能够体现作者的独特构思,具有独创性,因此,原告对该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予以保护。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软件在客户端下载、人物形象、背景画面、游戏设置、功能菜单及运行等方面均与原告“某A真封神online”游戏软件体现出的游戏元素相同,因此,被控侵权软件侵犯了原告对“真封神online”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为侵权软件。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运营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某A真封神online”游戏软件相同的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法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该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范围、原告的合理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另,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享有的人身权利造成影响,因此,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某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A真封神online”游戏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原告上海某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被告青岛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68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青岛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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