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分成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主张游戏收入分成不应支持

来源:中国互联网法务网 2020-04-05 22:41:50 阅读
依据《委托开发协议》预付分成款并不是某A公司与运营方签订《运营协议》时必须约定的内容,即不属于某A公司应当向某B公司履行的协议义务。在认定某B公司对涉案游戏迟延交付、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情况下,如果某B公司仍然能以6000万元预付分成款计算分成对某A公司显然不公平。
深圳游戏律师
北京某A娱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某B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8)京73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A娱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B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某A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B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第三人上海某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C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7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A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和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6000万确系他人代理《古剑奇谭之莫忘初心》(以下称涉案游戏)向某A公司支付的预付分成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6000万元的预付分成款已在涉案游戏延迟交付之后,上线之前退还运营方,并转为另一款游戏的开发费用,所以此6000万元已不再以预付分成款形式存在。此外,变更后的版权金与原协议中“无需再支付授权金”指向的内容有根本的不同。一审法院未经区分就质疑变更行为的合理性,直接否定变更行为,将6000万元仍定性为预付分成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某B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交付涉案游戏时间,以及某B公司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游戏上线质量情况下,认定某B公司已按照约定交付涉案游戏,要求某A公司向某B公司支付预付分成款,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某B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某C公司述称:《古剑奇谭之云动沧澜》(以下称云动沧澜)真实存在,并非为了转移6000万元预付分成款而虚构的游戏。涉案游戏已经迟延交付构成违约,本应该某A公司返还6000万元的预付分成款,之所以通过《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游戏的6000万元预付分成款直接转为云动沧澜游戏的版权金,完全系商业上的便捷操作及风险控制的合理考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
  某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A公司支付某B公司游戏收入20505660元(其中游戏版权收入4905660元,游戏分成费15600000元)及利息645166元;2.判令某A公司支付某B公司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70000元;3.判令某A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某A公司辩称,某B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版权收入和游戏分成收入两部分。一、某B公司主张的第一部分费用不属于涉案游戏收入分成,其性质为某C公司向被告支付授权其运营、推广被告开发游戏的品牌授权使用费,原告并非相关品牌的权利人,且某B公司与某A公司订立的《委托开发协议》中也未涉及该笔费用。二、某C公司向被告支付的6000万元并非涉案游戏收入预付款,某B公司据此主张该款项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开发及运营涉案游戏的事实
  (一)原告、被告签订涉案游戏《委托开发协议》的事实
  2014年8月1日,某B公司(合同乙方)与某A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古剑奇谭一>移动游戏产品《委托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对《古剑一》完成《古剑奇谭一》移动游戏简体中文版及繁体中文版的开发(包括但不限于IOS、安卓平台和WindowsPhone平台)。WindowsPhone平台版本(以下简称WP版本),乙方应在提交IOS、IOS越狱、安卓版本之后的2个月内提供。一、3.游戏收入(以下简称“收入”或称“运营收入”:是指在甲方平台,或是甲方合作伙伴平台上游戏简体中文版及繁体中文版充值并兑入该游戏后扣除渠道支付费用、联运分成费用及代理分成费用后甲方实际收到的净收入金额。四、开发总进程为:8个月。乙方应于2014年10月25日前提交IOS、IOS越狱、安卓对外测试版本,于2014年12月25日前提交WP版本。五、手机版游戏开发内容要求及验收标准。1.总体设计原则:1.1游戏开发规范:乙方应确认开发过程中,图片、动画、文案、情节、音乐、背景设定等与《古剑一》游戏世界观及游戏本体相应内容风格相符,保持《古剑一》游戏品牌形象。不得将《古剑一》中人物形象、歌曲、背景音乐、画面、委托方企业名称和企业logo、商标、专利等于游戏之外单独用于任何盈利性的商业用途;1.2品质检核需求:乙方开发游戏的各版本之版本设计及规划,必须经甲方书面确认。2.产品交付及验收标准:2.1乙方应当在游戏上线后,将包括但不限于软件源代码、图形、图片、动画、UI设定、音乐、文案、情节等文件,按照甲方要求向甲方交付。如在游戏运营过程中,对软件源代码进行了修改、更新等措施,乙方应当在做出修改之后的5日内,将修改部分向甲方完成更新交付。2.2乙方产品在上线前,应当按照第四条第2款之约定通过甲方的书面验收。六、委托开发费用、收益分成与结算。1.委托开发费用:甲方不单独向乙方支付该游戏产品的开发费用,开发费用以游戏上线后的收入分成体现。2.游戏收入:游戏收入为简体中文版及繁体中文版在扣除支付费用、渠道联运分成费用、代理费用后甲方的月度净收入金额。每月(自然月)该游戏收入是双方进行分成的基础。结算以甲方当月实际到账金额为准。2.1在合作期间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月游戏收入分成,分成比例为:游戏收入为500万(含)以下时,分成比例为72%:28%(甲方:乙方);游戏收入为500万至1000万(含)时,分成比例为76%:24%(甲方:乙方);合作游戏收入达到1000万元(不含)以上时,甲方额外奖励乙方2%的运营收入即分成比例为74%:26%(甲方:乙方)。2.2双方应根据约定的分成比例进行结算。则乙方最终收入结算公式如下:乙方最终月收入=月度游戏收入*对应分成比例。3.预付分成:如甲方最终将产品代理给第三方运营,同时第三方给予甲方提供预付分成款时,此预付分成款需在符合甲方与代理方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的条件下,待甲方与代理方确认实际收入后,按照自然月甲方实际分得金额计算收入,同时按照此收入确定与乙方的月度分成比例及相应分成金额(同第六项第2.1条款约定)。九、违约责任。2.因一方原因违反保证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造成原因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赔偿金等。十二、协议的期限与终止。2.本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可在以下情况发生时,提出终止本协议:2.1当一方不能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并经对方书面通知后10日内不能补救其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终止合作,并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2.2任一方遭遇破产;2.3任一方连续不能或不愿意履行本协议达三十天,守约方有权终止合作并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3.若双方中任一方在合同期内提出终止本协议,应按约定时间以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应相互结清合作中产生的各种费用,双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后,本协议立即终止。本协议的提前终止,不应影响双方于本协议提前终止日之前,根据本协议已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二)被告将涉案游戏交与第三人代理运营的事实
  2014年9月15日,某A公司(合同甲方)与第三人某C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古剑奇谭一》移动游戏(暂定名)代理运营协议(以下简称代理运营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本协议约定的游戏名称为《古剑奇谭一》移动游戏(暂定名称)。1.7授权游戏运营收入(以下简称运营收入):是指授权游戏在授权地区内每个自然月通过乙方平台或是乙方授权第三方合作平台上,用户充值并兑入该游戏后扣除渠道支付费用及第三方运营分成费用后的金额。(渠道支付费用及第三方分成比例应为市场常规比例,乙方应向甲方出具与第三方合作平台签订的运营协议。如渠道支付费用及第三方平台分成费用有所调整,乙方应第一时间告知甲方,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方可与第三方展开合作)此金额作为双方上个月的分成基础,经双方书面确认并生效。2.1运营权2.1.1在本协议条款下,甲方在此授予乙方一项可终止的、有期限、有区域的、不可转让的、可分授权的、承担费用的、有限的权利(以下简称“运营权”)。即乙方享有合作运营游戏,在授权区域内的授权发行渠道的代理运营权。4.4.1甲方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提交IOS正版、IOS越狱及安卓操作系统简体中文版测试版本,于2014年12月31日前提交WP操作系统简体中文版测试版本……如甲方不能按照约定时间提交测试版本,并且延期在两周以上;乙方在此情况下有权要求终止合作,甲方须退还已支付的全部预付分成款。4.4.2如授权游戏产品品质在测试中不能达到360、百度等主要平台的A+评估标准,且在两个月内经过版本优化,仍未达到A+品质要求的;乙方在此情况下有权要求终止合作,甲方须退还已支付的全部预付分成款。6.2.3双方同意,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预付分成款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整,该预付分成款为授权游戏正式商业化运营之日算起8个自然月内的保底预付。6.2.4预付分成款为保底分成款,授权游戏正式商业化运营之日起8个月内甲方分成收入若低于人民币6000万,则甲方无需退还已支付的预付分成款;如此时段内甲方应得分成收入超过人民币6000万,则甲方应退还已经支付的预付分成款或在支付分成款时予以抵扣,甲、乙双方应按照6.2.2条款的约定,按照相应比例进行月度分成。产品商业化运营之日算起的第9个月及以后,甲乙双方按照6.2.2条款的约定及相应比例进行常规月度运营收入分成。13.2如甲方在本协议之外,基于《烛龙古剑奇谭游戏软件V1.0》另行研发《古剑奇谭一》其他类型移动游戏时,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代理条件下,享受无授权金无预付分成的代理权,分成比例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运营代理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某C公司依约向某A公司支付预付分成款共计6000万元整,税后金额为59235848.7元。
  (三)关于涉案游戏开发及上线运营的事实
  根据某B公司提交的(2016)京东×××、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来往电子邮件可证实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31日,某B公司工作人员孙彦宾向某A公司工作人员丁大川、第三人某C公司工作人员彭颖霞等人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今日《古剑奇谭》移动版V0.1.12α版于2014年10月31日发布,十分感谢您参与《古剑奇谭》移动版V0.1.12α版测试,本版本仅针对内部测试和熟知游戏所用,并不对外进行测评和DEMO演示所用。本版本主要针对V0.1.12α版进行BUG修改。
  2014年11月11日,第三人某C公司工作人员陈晓给丁大川、孙彦宾、某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圣辉及其工作人员陈信中等人,发送了题为“《古剑奇谭》手游版2014年11月10日会议记录”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与会人:杨圣辉、符晶亮、孙彦宾……等人,会议地点11楼雷音寺会议室,会议时间11.1015:00-17:00。关于《古剑奇谭》相关版权问题讨论,版本评测报告说明:运营方对10月31日版本评测报告中的问题进行了说明、研发方就评测报告中的部分问题进行了讨论。在版本计划讨论内容中,双方围绕研发提供的版本时间结点以及每个时间点对应的系统玩法进行了沟通,运营方指出,研发在10月9日发送给运营方的版本计划中,承诺10月31日版本中完成前尘往事副本,但并没有完成。研发答复:确实在10月31日版本内没有,但目前最新的版本已经包含前尘往事副本,运营方会在11月27日版本内看到。运营方指出目前版本的核心战斗存在体验和数值的问题,没有策略相关玩法。研发答复10月31日版本中的数值都是临时数据,实际数值工作还没有完成。11月27日,版本能看到战斗相关基础功能开发和添加,能看到完整玩法策略,但不包括正式的数值。12月11日版本会完成最终战斗相关体验的调整。双方围绕研发提供的版本时间节点以及每个时间点对应的系统玩法进行了沟通。运营方对表内11月27日的内容达成了初步共识,对12月11日版本的方向上也达成了共识,但具体版本内容需要在11月27日版本提供后再确定。关于后续版本问题运营方希望先集中精力,在近期的版本中,把核心战斗系统和还原度打磨好后,再以此为基础,逐个制定后续版本的计划和内容,以避免因调整核心战斗玩法和还原度过程带来的不确定,让后续版本及运营计划再反复调整。研发希望现在就能看到运营计划和市场推广方案,以及由运营方根据运营时间节点来制定每个版本需要开发的内容标准。方便研发根据运营的需求在每个时间点侧重开发内容模块。最终讨论结果为:运营方提供各个版本的运营节点的内容标准;及市场宣传规划大体方案,由运营团队和市场团队,将方案汇总本周一起提供。
  2014年11月11日,陈信中给丁大川、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晶亮等人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古剑奇谭》手游版2014年11月10日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版本测评报告说明:运营方对10月31日版本评测报告中的问题进行了说明。1.运营方指出了10月31日版本中全部NPC头像美术质量低下,明显低于版本其他美术资源水平。研发方答复:首先,NPC头像美术资源为临时版本,非正式资源,在打包10月31日版本时,正式资源没有来得及加到版本中。其次,研发表示会从GAMEBAR方面,得到古剑单机的美术资源包括NPC头像部分;会将这些资源打包到新版本,以提高NPC头像美术水平。2.运营方指出,在10月31日版本中场景美术资源中部分帖图效果较粗糙。研发方答复:首先,水面效果、场景光照效果等在10月31日版本中均未完成,所以会影响场景画面效果。其次,当前帖图的质量比较偏重运行时渲染效率,所以帖图精度较低,画面表现比较粗糙。其三,现有关于将来画面是偏向精度还是偏向流畅度,需要和运营再进行讨论,包括机型适配标准等问题。3.在讨论美术工作量时,研发方说9月中下旬已截止美术工作量。运营方提出针对10月31日版本的三点核心看法,及今日会议讨论要点:1.片头及御剑飞行是亮点;2.还原度问题;3.核心战斗玩法问题;4.本次会议讨论要点是:后续版本的进度及开发计划问题。补充一下:研发同学在10月9日提供的版本计划中,如上图,后续版本计划时间为11月17号和12月1号。今天讨论时,最近两个后续版本均延期了10天,为11月27号和12月11日。之后孙彦宾回复陈信中、丁大川等人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1、今天讨论的内容是基于龙图的评测报告进行讨论的,而且受时间所限,只是部分内容的讨论,而某B当时明确表示,希望拿到评测报告进行逐一核对和解答,并在我方发送的会议纪要中,也提明此点,不知道是不方便提供,还是有所遗忘。2、GAMEBAR上周已在和某B就剧情和古剑内容部分进行了多次商讨,会议上也有所表明,并且三方同意由GAMEBAR来对古剑剧情及内容部分做品牌把控。3、关于已经无法满足寒假档的电视剧档期这个事情我方在今天开会第一次听说,并且一直未拿到产品运营的时间计划,也为此事进行过详尽沟通,不知道此决定是龙图的意见,还是有其他情况,而今天在会议上,符晶亮也充分表明,时间与档期是运营与研发共同商定的内容。从你追溯的mail可以看出,某B从10月9日已经不断在提供给龙图各种相关资料和内容,并充分配合运营的工作,时间点有所变化,也及时在会议上通知和发送新的开发进度表,而至今某B未得到任何运营相关的内容,希望及早提供,谢谢。陈信中回复:老孙,第1点,测评报告,我明天就让秀龙发你呢,当然方便提供,写了就是给你们看的啊。第2点,我邮件中也有所提及的,在还原度的第1条和第4条。第3点,这话我在会议上说过,而且你希望看到的运营及市场推广计划,我在会议纪要中也写到了,会在本周提供你们的。另外,你们还有什么困难需要我们帮忙,及我工作上还有什么不足的地方,请告诉我,我一定全力配合你们,并及时改善。
  2014年11月27日,孙彦宾向给丁大川、杨圣辉等人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古剑奇谭》手游版0.30α版本延至12月1日发布”,内容为:为了让大家更好领略到《古剑奇谭》手游版0.30版本的独特魅力,某B互动加班加点已经将此版本完成。在上周例会上,各方对新的美术界面表示出浓厚的兴趣和认可,为了让这些漂亮的界面能够更直观的在游戏中体现,所以我们决定在古剑奇谭手游版0.30α版本加入这些新的界面(此计划不在原版本规划内),让各位观看到更加满意的版本,由于此次替换的界面较多,为了保证版本的稳定性及版本的流畅性,所以决定将版本对外发布时间调整至2014年12月1日,以此给各位带来的不便表示歉意。但一切为了《古剑奇谭》手游版更能超越当前市场的产品品质,我们认为这样的等待是值得的。也希望大家有所谅解,谢谢。同日,杨圣辉给孙彦宾、符晶亮、丁大川等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研发的同学们辛苦了,大家加油!期待新版本!孙彦宾回复:谢谢杨总,我们一定拿出最好的产品给大家。
  2015年1月27日孙彦宾向丁大川、杨圣辉等人发送电子邮件,题为“邀请各位参加古剑奇谭手游版α0.5.0品鉴会”,主要内容为:各位好,经过一段时间的打磨,古剑奇谭手游版α0.5.0已经完成,正在针对战斗单独演示部分进行分离优化,为避免前几次版本沟通中信息不够及时以及针对版本理解不同问题,也为了更好的让运营的同学了解到此版本的内容,我们决定将于2015年2月4日进行古剑奇谭手游版α0.5.0品鉴会,届时将有主策薛善国针对版本进行详细的讲解。
  2015年4月1日,孙彦宾向丁大川、彭颖霞、杨圣辉等人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古剑奇谭》V1.0.0即将发布及DEMO-ALL演示发布。内容为:经过紧张的封闭开发,《古剑奇谭》V1.0.0即将发布,此版本可以让运营同学对《古剑奇谭》手游全面的了解和运营策略的制定,也预示着《古剑奇谭》手游即将可以接受市场验证的前夕阶段,此版本的发布时间为4月中旬。
  2015年5月31日,孙彦宾邮件显示:《古剑奇谭》手游20150531发布,版本内容如下:由于本版本依然处于研发期,如遇到BUG或无法进行游戏情况,请进行内容记录,并及时告知我们,将在第一时间进行问题反馈和解决,谢谢。并在邮件中提供了该版本的下载地址。
  2015年6月5日,第三人某C公司工作人员孟梦向孙彦宾、彭颖霞等人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根据昨天开会定下来的时间节点,6月中旬进行一次公司内部测试。7月上旬进行一次IOS越狱渠道首测。根据以上时间点反推出来的各项时间点check如下。因渠道评级、QA、接入SDK等方面原因;版本提供的时间会与研发给到的预期时间有些冲突。先给大家看一下,如哪个环节有异议,请尽快协调后再敲定。其中涉及运营、美术、技术、商务层面,请相关责任人确认及跟盯。之后符晶亮回复:时间节点上有些冲突,我们需要据此调整一些功能顺序和节点。明天会回复一份新的对应时间点内容。
  2015年6月17日,某A公司工作人员孙婉菁向孙彦宾、符晶亮等人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古剑奇谭手机游戏命名确认”,内容为:由某B互动开发的古剑奇谭手机游戏,最终名称确认为《古剑奇谭壹之莫忘初心》,请中清龙图和某B互动的同事确认。
  2015年6月23日,第三人某C公司工作人员师淑芳给孙彦宾、孙婉菁、杨圣辉等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玩家针对核心玩法项的吐槽要多关注,另外CRASH率偏高,机身发烫都是要优化的点,本周开始启动周例会,以周为单位同步各项进展,多谢。《古剑奇谭》内部测试总结报告显示:《古剑奇谭壹之莫忘初心》,在6月17日至6月19日进行了为期三天的内部体验。根据本次测试,用户的反馈,主要问题在玩法、战斗展现及UI上面。
  2015年6月26日,孟梦向符晶亮、彭颖霞、孙婉菁等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古剑奇谭》在内部做测试结束已近一周,在此期间,我们针对游戏玩家提交的bug和建议反馈都已汇总发送给研发,累计bug和建议62条。时间节点如下:(请各方按时间节点进行,如需delay请尽快联系我协调)。本次测试经与商务侧沟通,选择pp助手、同步推、xy助手三家对外进行IOS越狱测试,测试周期为10天,时间点2015/7/15--2015/7/24。测试形式—渠道首测,删档,不开充值。
  2015年7月20日,孙彦宾向孙婉菁、第三人某C公司工作人员徐晓磊等人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古剑奇谭》V1.0.3正式发布”,内容为:首先,感谢龙图的同学和游戏吧的同学,近几日陪同小蛙们一起测试产品,找出了不少BUG及建议,再次感谢某B的程序员们每日20小时以上的工作时间。《古剑奇谭》V1.0.3正式发布,此版本用于7月23日的IOS越狱删档封测使用,某B将开始调优及后期的功能性开发工作。徐晓磊回复:收到!辛苦研发同学和运营同学近几周的辛苦加班,同祝本次测试顺利完成!期待后期调优产品,衷心感谢大家。
  2015年7月25日,孟梦向孙彦宾、彭颖霞、徐晓磊等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古剑奇谭7月23日10点开启测试,现同步一下数据情况,以及后续调整方案。以下落地的整个方案以及调整规划,需研发确认给出最终包的时间点,以便推进商务预约资源和安卓评级,以及渠道QA等工作。
  2015年8月17日,游戏运营方工作人员石建平向孙彦宾、彭颖霞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古剑奇谭壹之莫忘初心》360渠道评级请各位查收,内容如下,当前版本评级B。
  2015年11月21日,孟梦向彭颖霞、符晶亮、孙彦宾等人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古剑奇谭》11月20日不删档测试日报”,内容为:《古剑奇谭》第一天上线完整数据,各平台付费用户10889。古剑测试第一天的最大问题是新增问题,以前一天的360预下载40W的数字来看,大家按照50%的转化去预估开测当天的新增,在预估方面、新增方面都有些乐观。新增方面的问题,1.渠道量方面的问题;2.下载转化方面的问题。渠道量级方面的问题:经过前两周商务同学开始跑渠道,磕资源位的成果来看,渠道给予的资源量还是应该不止这样的新增。具体资源为可以通过后面今天的资源列表来向大家展示。360方面的新增问题表现最严重,虽然是A+的评级,但由于梦三国的排期跳票,是按S级的资源推广的。实际相比当初星际推广时在360得到的新增应该是多的,加上本身IP吸量的加成,结果真正进入游戏的360用户总数只有13416人,在资源全部到位的情况下,实际新增严重缩水。下载转化方面的问题:用户从下载、安装、启动、注册、登录、更新、创角几个步骤来进入游戏。这些环节中,具体哪个步骤出现问题,可能都会使用户的登录受阻。
  2015年12月1日,孟梦发送主题为“【古剑奇谭】独立360SDK上架需求--转化问题验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首先非常感谢360合作伙伴的支持,使古剑奇谭在360频道可以顺利上线,同时给予超乎我们预期的量级支持,使我们整体的曝光量级都有一定量级的提升。在11月20日,古剑奇谭上线第一天,我们发现了产品转化存在的巨大问题,11月19日的近40w预下载来做参照;11月20日当天360渠道S级的推广资源也仅进入了13416用户,这个导入量级让人始料未及,转化率偏低的情况也直接暴露了我们统一SDK接入可能存在一些问题,在此我们诚恳的请360的合作伙伴,能帮我们验证一下是否是统一SDK造成的转化率偏低问题。因此我们用母包重新接入了360的独立SDK,希望可以验证转化问题。
  2015年12月19日,游戏运营方工作人员车俊向符晶亮、彭颖霞、杨圣辉等人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古剑奇谭12月18日数据总结”,内容为:游戏从开服至今29天的数据(11月20日至12月18日)全平台数据汇总新登用户714679,累计活跃用户1906593,付费用户80353,累计新付费用户49290,收入(人民币)6009256。
  2016年1月9日,孟梦发送主题为“《古剑奇谭》1月8日会议记录(公测时间节点)”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距古剑奇谭在2015年11月20日上线以来,到今天是上线的第50天,截止到目前,总新登用户是768605人,其中安卓新增是466042人,实际以一款上线不足两个月的产品来讲,现在每天只有两千的新增肯定是偏低的;何况我们还是一款有大IP的产品,希望商务和渠道的同学能多跟对方的渠道沟通一下,给古剑奇谭一些资源位,再带来一些量级导入。公测的时间,请商务的同学在跟渠道沟通的时候,建议选定在2月4日至2月9日期间。
  2016年1月19日,孟梦向孙彦宾等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基于现有的游戏数据表现,1、产品留存数据持续22%左右,渠道侧已经不愿重新给量,还需龙图商务和渠道同学反复沟通,项目组方面需给出实物奖励配合……4、现在的产品活跃arpu稳在1.5-3.5万,其实并不算arpu高,只能说稳住。5、产品转化问题是否还存在?不删档测试时360的转化畸低,经排除已确认不是统一SDK的问题,那么问题出在哪里呢?6、渠道现在除了注重流水,还很重视留存,以留存数据这种表现和转化情况,其实再到渠道要量十分为难。
  2016年4月11日,车骏向符晶亮、孙婉菁等人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古剑奇谭4月10日数据”,内容为:同步从开服至今143天的数据(2015年11月20日-2016年4月10日)开服情况:于3月31日10点开启混服三十七区;于3月31日10点开启IOS21区。数据如下:全平台数据汇总新登用户915101,累计活跃用户3692967,付费用户125413,累计新付费用户59522,收入(人民币)10892243……并有附详细表格。
  2016年5月10日,符晶亮发送给某A公司工作人员李丹邮件,内容为:第一,约定分成款无法直接用于偿还借款,这个必须要按合同计算为我方收入后才能再进行偿还。第二,一直以来,我方都没有看到贵方与中清龙图的相关代理协议与合同,所以我们也需要贵方在3日内提供与代理发行商中清龙图之间所有合同的原件、扫描件、复印件,以确定我方应有的分成款具体数额。这里是应该早在去年就应该提供给我们的相关资料。第三,明确具体分成收入后,还希望贵方能尽快按合同约定进行打款等相关事宜,以便我方尽快还款。2016年5月11日,李丹邮件回复内容为:符总,第一,直接偿还借款不影响您确认收入,圣唐会在拿到中清龙图全部渠道对账单后与贵公司进行结算,贵公司即可确认收入,但结算的现金先用于偿还孟总借款,这点是之前口头也约定好的。第二,圣唐与某B是签订了《委托开发协议》的,两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该协议中已经得到了明确,至于圣唐与中清龙图的运营协议与某B没有直接关系,不知符总要该协议的目的是什么?第三,待中清龙图提供全部渠道对账单后,我们会提供与某B统一进行对账并结算,按照之前的口头约定现金先用于偿还孟总的借款,不足以清偿部分请贵公司尽快安排资金进行偿还。截至2016年5月5日,贵公司累计欠款本金及利息2690197.26元人民币。
  为证明涉案游戏已经开发完毕并上线运营,2016年6月15日,原告某B互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晶亮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过程如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桌面上的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longtugame.com”,进入相应界面;点击“古剑奇谭”官网进入相应页面,显示“某A某B互动龙图游戏联合钜献”。为此,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了(2016)京东×××。
  ICP备案主体信息显示:北京中清龙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longtugame.com,网站域名为longtugame.com。
  根据某A公司提供的百度贴吧中的众多网友留言,内容主要是围绕着游戏无法登陆、游戏做工粗糙、游戏设定不合理、游戏更新速度慢等问题。
  根据上述证据并经当庭询问,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主要事实包括:涉案游戏在开发过程中,自按合同约定2014年10月25日提供对外测试版本起,某B公司开发游戏的进度即晚于合同约定的进度,游戏运营方第三人某C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某B公司提供内测版本之后,参加到游戏开发活动中,三方一直就游戏开发时间节点及开发内容进行协商。第三人某C公司在第三次庭审后提交的补充说明中写明:“为了能够拿到更高的用户倒量进行推广,其公司法人与360渠道负责人多次沟通争取后,360才将涉案游戏的评级给到A+评级”。2015年11月20日涉案游戏上线运营即正式商业化运营,上线前原、被告双方未进行书面验收与确认。双方认可的产品标准是某A公司与第三人某C公司签订的代理运营协议中的4.4.1和4.4.2条款。因为游戏运营问题,某B公司与某A公司之间产生矛盾,2016年6月双方终止沟通,涉案游戏于2017年6月14日已经停止运营。
  (四)双方主张的关于涉案游戏收入的事实
  2016年6月15日,原告某B互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晶亮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过程如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进入页面,搜索“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点击“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友利投资”,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江苏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和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显示:截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31日,中清龙图预付账款第一大供应商为某A,截至2014年末、2015年第一季度末中清龙图对某A的预付账款余额均为5923.58万元,该预付款系中清龙图2014年10月、11月预付的《古剑奇谭》游戏分成款。点击“北京中清龙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显示:2014年度,案外人北京中清龙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清龙图公司)向北京某A娱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游戏版权费18867924.53元;向北京某A娱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预付账款59235848.70元。对此,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了(2016)京东×××。
  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第三人某C公司(乙方)逐月向某A公司(甲方)出具结算确认函,根据涉案游戏在IOS平台上的收入,乙方按照40%的分成比例向甲方分别支付分成款98415.83元、463198.18元、166330.96元、128098.8元、71476.48元。
  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第三人某C公司(乙方)逐月向某A公司(甲方)出具结算确认函,根据涉案游戏在360平台上的收入,乙方按照40%的分成比例向甲方分别支付分成款2.66元、63560.52元、50190.02元、26993.87元、18266.6元、8748.36元。
  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第三人某C公司(乙方)逐月向某A公司(甲方)出具结算确认函,根据涉案游戏在UC平台上的收入,乙方按照40%的分成比例向甲方分别支付分成款3.42元、49285.45元、38683.81元、11115.38元、10503.20元、7104.67元。
  上述结算函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涉案游戏的收入。第三人某C公司称涉案游戏总流水为12589065元(不扣除相关推广及服务器维护等成本),并已支付某A公司游戏分成费用801449元。某A公司认可收到游戏分成费用801449元,但某B公司对上述情况不予认可,第三人及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确认。
  为证明涉案游戏上线运营后游戏收入非常少,2016年11月14日,某A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超至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过程如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及连接公证处的网络,在IE浏览器中输入www.longtubas.com,进入相关页面;输入用户名“gamebar”及密码,点击“获取微信验证码”,之后输入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王晶莹手机中收到的微信验证码;点击“登录”,进入相关页面;在“开始日期”右侧点击设置为“2015-11-20”,在“结束日期”右侧点击设置为“2016-8-17“,点击“提交”,进入相关页面。显示古剑奇谭IOS游戏付费用户数及收入趋势图,峰值出现在2015年11月20日,付费用户不到2000人,趋势图在很短时间内急剧下降,并趋近于0;在页面上方“游戏”右侧的下拉菜单中,点击选择“古剑奇谭(安卓混服)”,点击“提交”,进入相关页面,显示古剑奇谭(安卓混服)游戏付费用户数及收入趋势图,峰值出现在2015年11月20日,付费用户不到10000人,趋势图在很短时间内急剧下降,并趋近于0;在页面上方“游戏”右侧的下拉菜单中,点击选择“古剑奇谭(应用宝)”,点击“提交”,进入相关页面,显示古剑奇谭(应用宝)游戏付费用户数及收入趋势图,峰值出现在2015年11月20日,付费用户不到800人,趋势图在很短时间内急剧下降,并趋近于0;在页面上方“游戏”右侧的下拉菜单中,点击选择“古剑奇谭(越狱)”,点击“提交”,进入相关页面,显示古剑奇谭(越狱)游戏付费用户数及收入趋势图,峰值出现在2015年11月20日,付费用户不到800人,趋势图在很短时间内急剧下降,并趋近于0。针对上述内容,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545号公证书。
  二、被告与第三人进行品牌授权及开发其他游戏的事实
  2014年9月15日,某A公司(合同甲方即授权方)与第三人某C公司(合同乙方即被授权方)签订《品牌授权使用合同》,授权内容为: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针对以下授权内容甲方授权、乙方基于双方《古剑奇谭一》游戏移动游戏(暂定名称)的运营推广宣传行为在本协议第五条约定范围内,有限使用以下权利:商标权:第九类、四十一类、四十二类“古剑”注册商标。第九类、四十一类、四十二类,“古剑奇谭”注册商标。著作权:《风晴雪》共三幅、《百里屠苏》共三幅、《尹千殇》共两幅、《方兰生》共两幅、《襄玲》共两幅、《红玉》共两幅、《<古剑奇谭>原声音乐集》。授权区域:全球区域。授权期限本合同在双方共同签署本合同之日起生效,并在五年内有效。授权费用及支付方式基于甲方授权行为,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品牌授权使用费,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万元整)。
  现查明,某A公司享有《古剑奇谭》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2015年9月2日,某A公司(合同甲方)与第三人某C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古剑奇谭一>移动游戏(暂定名)代理运营协议》(以下简称“原代理协议”)、《品牌授权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原品牌合同”)(两者合并简称“原协议”),现经过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对原协议做如下变更:2.双方确认,原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应支付6000万元(原代理协议中的预付分成款)和2000万元(原品牌合同中的品牌授权使用费)的付款义务,乙方已经完整、合法履行完毕,甲方也已经全额收到乙方支付的,共计8000万元的款项。3.双方同意并确认,乙方已经支付的6000万元不再作为原代理协议的预付分成款,而转为其他用途及目的,具体由甲方与【某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另行签署的授权协议中版权金相关条款约定。4.删除原代理协议第1.14条、第6.2.3条、第6.2.4条、第7.1.10条、第13.2条、第6.1条(保留原代理协议该条中关于“联运运营收入分配“相关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庭审中,某A公司承认其在与第三人某C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前,已经收到对方给付的2000万元授权金和6000万元预付分成款。
  2015年10月29日,某A公司(合同甲方)与第三人某C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古剑奇谭一》移动客户端游戏授权协议,授权内容为:二、合作项目和内容甲方授予乙方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对《古剑奇谭一》完成古剑奇谭一移动客户端游戏产品授权区域相应语言版本的开发及运营。本协议内如未特别指明或者说明,甲方授权乙方的所有权利均为授权范围内的独家授权。授权时间:甲方授权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直至本游戏结束运营之日止期间内进行开发、持续维护及运营。五、版权金: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7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本游戏的版权金,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整。
  根据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于2016年5月31日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请示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的网络游戏出版物号(ISDN)核发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的新广出审【2016】1330号关于同意出版运营国产移动网络游戏《古剑奇谭壹之云动沧澜》的批复,以及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5日出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547号公证书,可确认由某A公司授权、第三人某C公司开发的《古剑奇谭壹之云动沧澜》游戏已经开发完成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可上线运营的事实,但该游戏至今尚未上线运营。
  三、其他事实
  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案外人北京中清龙图公司系某A公司的股东之一。庭审中,某A公司陈述第三人某C公司系北京中清龙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三人某C公司向被告某A公司支付2000万元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品牌授权使用合同》,由被告将其享有的“古剑”和“古剑奇谭”等注册商标、以及《风晴雪》等多幅美术作品的使用权利授予第三人,故该笔费用的性质为著作权、商标权授权费,与开发、运营涉案游戏无关。其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游戏委托开发协议,在关于游戏收入、委托开发费用、收益分成的约定中,并不包括被告获得的著作权、商标权授权费用,根据现有证据也未证明双方曾就该笔费用有过约定。2000万元游戏版权、商标权收入不属于双方据以分成的游戏收入。
  某B公司与某A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古剑奇谭一>移动游戏产品《委托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根据该开发协议约定的内容,某A公司委托某B公司开发涉案游戏,某B公司有义务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某A公司委托的开发任务并保证涉案游戏的正常运行和维护;某A公司不单独向某B公司支付涉案游戏的开发费用,开发费用以游戏上线后的收入分成体现,由某A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B公司支付,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6000万元游戏预付分成款是否属于双方据以分成的游戏收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第六项中有关于预付分成的约定,且该6000万元确系他人代理涉案游戏向某A公司支付的预付分成款,因此当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某B公司有权向某A公司主张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委托开发协议》中有关预付分成款的具体约定并结合该协议上下文,某B公司获得预付分成款的条件应为:1.某A公司将涉案游戏代理给第三方运营,代理方给付被告预付分成款;2.符合被告与代理方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的有关条件;3.某A公司与代理方确认实际收入后,按照自然月被告实际分得金额计算收入,同时按照此收入确定与某B公司的月度分成比例及相应分成金额。由于“预付分成”本身就带有“预先支付”的含义,如果因为中清龙图公司在游戏上线之前支付了该笔款项,就认定不符合分成条件,既违反了涉案合同当事人中约定预付分成的初衷,也损害了某B公司作为游戏研发方不直接参与游戏运营的合法利益。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一个条件已经成就。关于第二个条件,庭审中,某B公司与某A公司均认可根据某A公司与代理运营方第三人某C公司签订的代理运营协议4.4.1和4.4.2条,“符合某A公司与代理方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的条件”包括:1.按时交付产品,即按约定时间交付游戏测试版本;2.产品标准,即涉案游戏在测试中需达到360、百度等主要平台的A+评估标准,如未达到,需在两个月内进行版本优化后达到A+品质要求。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游戏是否达到这两个条件均存在争议,且某A公司认为某B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涉案游戏的WP版本。某B公司称其迟延交付以及未提交WP版本的原因在于,自2014年10月31日起,系由涉案游戏代理运营方进行版本时间的最终确定以及通知,某B公司均按照相关时间进行测试及上线,是三方协商的结果。由于涉案游戏开发时间较长,在合同签署一年后,WP版本已经不再是国内主流渠道版本,某A公司及代理运营方在后续约定的版本制作中,也未对WP版本制作及上线提出明确要求,是对原合同的调整和变更,综上,其不存在某A公司所称的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约定,某B公司应于2014年10月25日前提交涉案游戏的IOS、IOS越狱、安卓对外测试版本,于2014年12月25日前提交WP版本。但某B公司自提供涉案游戏对外测试版本起,其开发进度即晚于合同约定的进度,且未提交游戏的WP版本。对于某B公司迟延交付及未提交游戏的WP版本的责任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大量邮件,涉案游戏的代理运营方第三人某C公司自2014年10月加入游戏开发后,其与某B公司对于提供的版本时间节点以及每个时间点对应的系统玩法进行了沟通,除开发之初第三人某C公司曾指出某B公司承诺2014年10月31日版本中的前尘往事副本未完成、以及两个后续版本延期了10天外,某A公司及第三人某C公司未再对原告延迟履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由三方共同协商开发进度,直到涉案游戏正式上线运营。而且,在某B公司第一次迟延履行之后长达一年的开发过程中,某A公司既未依照《委托开发协议》向某B公司提出终止合作并要求赔偿,第三人某C公司也未依照代理运营协议向某A公司提出终止合作,并要求某A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全部预付分成款,而是三方继续履行各自合同。在网络游戏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环境下,游戏研发商、委托开发商、代理运营商为确保游戏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为反复打磨产品、提升产品质量而适当延长开发周期,符合三方为了开发一款高品质游戏以追求高额商业回报的利益诉求,并且根据现有证据,也未发现某B公司在开发过程中存在拖延、懈怠的情况,且涉案游戏已经正式上线运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实际行动达成了变更涉案游戏交付时间的一致意思表示。对于某B公司未提交游戏的WP版本一节,属于其在履行上的瑕疵,但鉴于其已经按约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不应因此导致给付条件的不成就。
  关于涉案游戏是否达到了代理运营协议中约定的产品标准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涉及该事项的证据为两封电子邮件,其中2015年8月17日电子邮件显示:360渠道评级……当前版本评级B。2015年11月21日电子邮件显示:360方面的新增问题表现最严重,虽然是A+的评级,但由于梦三国的排期跳票,是按S级的资源推广的。第三人某C公司亦认可“为了能够拿到更高的用户倒量进行推广,其公司法人与360渠道负责人多次沟通争取后,360才将涉案游戏的评级给到A+评级”。根据上述邮件和第三人某C公司陈述,可证实涉案游戏经过版本优化后,360等主要平台对其评级达到了“A+”,达到了约定的产品标准。虽然某A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A+”评级是基于《古剑奇谭一》极高知名度及第三人某C公司与360渠道负责人多次沟通争取的结果,并不代表游戏的质量。但根据第三人某C公司的自认、之后的电子邮件中某A公司及第三人均未对涉案游戏评级提出异议的事实,某A公司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某A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委托开发协议》约定的支付预付分成款的第二个条件已经成就。针对某A公司提供的百度贴吧中的众多网友留言,以证明涉案游戏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判定涉案游戏是否合格,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以双方约定的条件作为标准,网友反映的问题是否客观、真实及其能代表占多大比例玩家的意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确认。
  关于第三个条件,根据《委托开发协议》及代理运营协议的约定,第三人某C公司给付某A公司的6000万元预付分成款为授权游戏正式商业化运营之日算起8个自然月内的保底预付,且授权游戏正式商业化运营之日起8个月内,某A公司分成收入若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则某A公司无需退还已支付的预付分成款。结合本案事实,应当认定某A公司与游戏代理运营方某C公司已经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自游戏正式上线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起8个自然月的保底预付款为6000万元,即使某A公司与第三人始终未就涉案游戏收入(包括应当扣除的费用)进行最终确认,亦不会对此造成影响。综上,某A公司给付某B公司游戏预付分成款的三个条件均已成就。
  关于某A公司抗辩称,6000万元预付分成款已经变更为其他游戏的品牌授权使用费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某A公司与第三人某C公司在先签订的代理运营协议中已经约定:如甲方(某A公司)在本协议之外,基于《烛龙古剑奇谭游戏软件V1.0》另行研发《古剑奇谭一》其他类型移动游戏时,乙方(第三人)在本协议约定的代理条件下,享受无授权金无预付分成的代理权,分成比例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某A公司与第三人某C公司另行开发的移动游戏正是基于《烛龙古剑奇谭游戏软件V1.0》,按双方约定第三人本不应再支付相关授权金。一般而言,某A公司有权放弃其与第三人某C公司所签合同项下的权利,但本案中该行为是对已生效合同的变更,是将第三人已经支付并经双方约定不得退还的涉案游戏预付分成款,变更为本无需再支付的其他移动游戏的授权金。更为关键的是,该变更行为严重影响了某B公司的合同利益,故该变更合同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某B公司,某B公司有权依据《委托开发协议》主张其合同利益,因此本院对于某A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某A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B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游戏分成款13608000元及利息(以1360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北京某A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B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38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某B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当事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了询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对2000万元游戏版权、商标权收入不属于双方据以分成的游戏收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结合某A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6000万元预付分成款是否属于涉案游戏协议双方据以分成的游戏收入。
  本案系游戏产品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涉案游戏的项目内容、项目进度、权利义务、验收标准、收益分成与结算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预付分成款是否为据以分成的游戏收入应结合协议的具体约定、合同的履行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
  一、关于某B公司履行《<古剑奇谭一>移动游戏产品委托开发协议》是否构成违约。
  (一)某B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付涉案游戏的情形以及如何认定。
  首先,某B公司与某A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古剑奇谭一>移动游戏产品《委托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委托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涉案游戏的开发进度、验收标准等事宜,并约定某B公司应于2014年10月25日前提交IOS、IOS越狱、安卓对外测试版本,于2014年12月25日前提交WP版本。某B公司在明知距《委托开发协议》签订日只有两个多月就将交付涉案游戏IOS、IOS越狱、安卓对外测试版本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协议,说明其对自己开发涉案游戏的能力、在签订协议前所做的准备工作和开发进度把控是有预判的,某B公司有义务在《委托开发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某A公司委托的开发任务并保证涉案游戏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但是,某B公司并未按《委托开发协议》约定时间按时交付涉案游戏。
  其次,某B公司与某A公司在2014年10月25日之后继续就涉案游戏开发事宜进行协商的行为,只能表明某A公司没有依据《委托开发协议》的约定行使要求终止协议履行的权利。协议履行过程中,协议双方在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不使协议目的完全落空,就继续履行协议进行协商是符合常理的。就本案而言,甚至不排除某B公司在继续履行协议过程中,开发进度加快,游戏质量较好,后期运营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收益,进而某A公司不再予以追究其违约责任的可能性。但在没有予以明确确认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某A公司以实际行动认可了某B公司迟延交付涉案游戏的行为,更不能表明某A公司放弃了追究某B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而且,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为涉案游戏运营方的某C公司在参与游戏开发协商后,也不止一次地提出过延迟交付涉案游戏致使运营推进困难的问题,对此也是佐证。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某B公司迟延交付涉案游戏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二)某B公司交付的涉案游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游戏交付的质量问题。根据《委托开发协议》约定,某B公司应当根据某A公司的需求和开发进度完成涉案游戏,在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开发进度内完成开发工作,交付开发成果。协议双方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涉案游戏所应达到的标准进行协商,以实现所要获得的后期效益。根据当事人认可的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可知,即《委托开发协议》中约定的产品标准是在测试中需达到360、百度等主要平台的A+评估标准,如未达到,需在两个月内进行版本优化后达到A+品质要求,某B公司应当按照某A公司的要求完成开发成果,使得协议目的能够获得实现。根据2015年8月17日和2015年11月21日的两封电子邮件内容,某B公司交付涉案游戏时的评级为B,且某B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此后通过其优化完善后,使涉案游戏质量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标准。
  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为了能够拿到更高的用户倒量进行推广,某C公司的相关人员与360渠道负责人多次沟通争取后,360才将涉案游戏的评级给到A+评级,后期由于梦三国的排期跳票,360方面的新增问题表现最严重,虽然是A+的评级,但是按A+的上一级S级的资源推广。”在某B公司已经迟延交付涉案游戏的情况下,为了争取涉案游戏取得较好的收益,运营方通过自身运营资源取得更高评级进而推广,亦符合常理,但并不能因此确定某B公司交付的涉案游戏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
  综上所述,某B公司履行《委托开发协议》不符合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
  二、某B公司获得预付分成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原审法院认定的某B公司获得预付分成款的条件应为:1.某A公司将涉案游戏代理给第三方运营,代理方给付某A公司预付分成款;2.符合某A公司与代理运营方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的有关条件;3.某A公司与代理运营方确认实际收入后,按照自然月某A公司实际分得金额计算收入,同时按照此收入确定与某B公司的月度分成比例及相应分成金额。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某B公司获得预付分成款应满足的三个成就要件,从形式上看并无不当,但是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述要件是否成就时忽略了某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某A公司与某C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本案产生的实质性影响。
  首先,某B公司获得预付分成款应当以其正常履行协议义务为前提,如前所述,某B公司已存在迟延交付和交付游戏质量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因此,尽管某B公司可以依据《委托开发协议》向某A公司主张收入分成,但是在某A公司提出某B公司违约的抗辩主张时,该情节是应当予以考虑的。
  其次,根据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的一审事实认定,某A公司与运营方签订的《运营协议》中第4.4.1条明确规定“某A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提交IOS正版、IOS越狱及安卓操作系统简体中文版测试版本,于2014年12月31日前,提交winphone操作系统简体中文版测试版本,各系统简体中文版本提交后的15个工作日内,某A公司提交相应系统的繁体中文测试版本。如某A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时间提交测试版本,并且延期在2周以上,运营方在此情况下有权要求终止合作,某A公司需退还已支付的全部预付分成款。”因此,从该约定可以看出,某C公司对交付游戏的时间是有明确要求的,且与《委托开发协议》中约定的某B公司提交相关游戏版本的时间相对应。
  再次,2015年9月2日,即《运营协议》签订后,涉案游戏上线之前,某A公司与某C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内容显示:1.双方同意并确认,乙方已经支付的6000万元不再作为原代理协议的预付分成款,而转为其他用途及目的,具体由甲方与【某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另行签署的授权协议中版权金相关条款约定。2.删除原代理协议第1.14条、第6.2.3条、第6.2.4条、第7.1.10条、第13.2条、第6.1条(保留原代理协议该条中关于“联运运营收入分配“相关内容),而删除条款中第6.2.3条和第6.2.4条正是本案中6000万元的预付分成款相关内容。因此,在涉案游戏延迟交付约11个多月后,且在涉案游戏上线之前,为了降低经营风险考虑,某A公司与某C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既符合常理,也符合《运营协议》的约定,并无不当。
  最后,依据《委托开发协议》预付分成款并不是某A公司与运营方签订《运营协议》时必须约定的内容,即不属于某A公司应当向某B公司履行的协议义务。在认定某B公司对涉案游戏迟延交付、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且想现有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某A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或者某C公司的运营存在明显问题的前提下,如果某B公司仍然能够依据《委托开发协议》和《运营协议》,以6000万元的预付分成款作为计算依据获得全部预期利益,对某A公司显然不公平。
  综上,根据以上分析,某B公司获得预付分成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某B公司相关主张不应获得支持。
  三、涉案游戏收入的分配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关于双方主张的涉案游戏收入的事实,结算函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涉案游戏的收入,已支付某A公司游戏分成费用801449元。某A公司认可收到游戏分成费用801449元,某B公司对上述情况虽不予认可,但某B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涉案游戏分成款实际收入问题,本院采纳某C公司与某A公司结算函、各渠道与某C公司结算函作为依据。根据协议条款的相关内容2.1部分内容“在合作期间内,某A公司需向某B公司支付月游戏收入分成,分成比例为:游戏收入为500万(含)以下时,分成比例为72%:28%(甲方:乙方)”,据此,实际游戏分成费用某A公司应向某B公司分成费用为224405.72元。
  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协议中对于给付预付分成款的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应从某A公司收到一审起诉状之日的次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某B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支付的公证费以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法律适用错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4616号一审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北京某A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北京某B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游戏分成款224405.72元及利息(以224405.7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上诉人北京某A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B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16000元;
  四、驳回北京某B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北京某A娱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54.13元,由北京某A娱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66.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某B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2888.04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6.09元,由北京某B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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