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A科技有限公司诉邬某B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A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B。
上诉人上海某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因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某A公司是网络游戏营运商。邬某B在某A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EVEOnline”注册了“wwliang2012”,对应角色名为“混沌小鬼”。2013年10月18日,游戏角色“混沌小鬼”遭某A公司永久封停。2014年1月,邬某B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A公司对邬某B注册账号“wwliang2012”予以解封,并在官方网站及“EVEOnline”游戏中向邬某B公开道歉。
原审认为,邬某B是某A公司营运网络游戏的注册玩家,邬某B与某A公司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成立,双方理应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现邬某B主张某A公司无端将其游戏账号“wwliang2012”永久封停,某A公司辩称因邬某B存在利用游戏从事出售游戏内物品或货币获取现实货币收入的违规行为而将邬某B的游戏账号永久封停,但其提供的证据一是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邬某B的游戏角色在游戏中与其他角色有游戏币及游戏物资的流动、邬某B与案外人角色使用过同一台电脑,对此,邬某B已作出解释,合乎情理。某A公司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判断邬某B获取现实货币收入,因此对于某A公司的抗辩,难以采信,邬某B要求某A公司解封其游戏账号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但邬某B要求某A公司公开道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做出判决:(一)、上海某A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邬某B所有的在游戏“EVEOnline”中注册的账号“wwliang2012”的封禁;(二)、驳回邬某B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某A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某A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某A公司认为,根据其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邬某B多次与案外人注册角色相配合将大量游戏币及游戏物资提供给案外人拥有的角色“青PING”,再由“青PING”分别卖给其他玩家获取现实货币。据此完全可以认定邬某B参与从事了在现实生活中出售游戏币及游戏物资并获利的违规行为,即RMT行为。原审法院运用的推理逻辑有误,导致未能正确认定邬某B的违规行为,其所作判决应予纠正。故某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邬某B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邬某B辩称,上诉人某A公司主张邬某B参与从事了在现实中出售游戏物资及游戏币而获利的行为,然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仅是根据邬某B的游戏行为进行的主观推测。双方协议中并没有相关规定对玩家在游戏中与其他角色进行游戏币及游戏物资的相互交流予以禁止,邬某B的行为完全符合游戏规则,某A公司封停邬某B的账号没有依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A公司主张邬某B参与了现实中出售游戏币获利的违规行为,某A公司应就相关账号切实存在出售游戏币获取人民币的行为作为举证重点。然而某A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中,并没有能够直接证明涉案账号存在该行为的相关证据。根据在案证据亦无法反映邬某B存在违反某A公司与游戏玩家之间的网络服务协议或者相关规定的违规行为。故在上诉人某A公司并无确凿证据证明游戏玩家确实出售了游戏币换取人民币的情况下,某A公司仅以自身所谓经验推定玩家存在该情形,即而封停相关账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上诉人某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应予支持的事实依据与理由。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A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