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进行比特币的投资交易,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有参与比特币交易自由

2021-08-09 23:10:08 阅读
当前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进行比特币的投资和交易,而是提醒各部门加强对社会公众投资风险的提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比特币交易的自由,但需理性投资。王某A以比特币不存在为由认为与火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王某A与北京多智众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大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08民初12967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原告:王某A。
  被告:北京火币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大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多智众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A与被告北京火币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币公司)、北京大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火公司)、北京多智众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智众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火币公司、大火公司、多智众传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A与火币公司之间交易合同无效,火币公司、大火公司、多智众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返还王某A409 374元,支付王某A相应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全部返还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某A于2016年10月2日在火币公司的互联网交易平台注册账户,并通过该平台充值比特币,充值金额分别汇入大火公司、多智众传公司的账户,截至2017年1月10日,王某A共充值140万元,提现共计99.0626万元。王某A在火币公司的互联网交易平台充值购买比特币的行为因标的物不存在属无效行为。比特币并不存在,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合法标的物。按马克思主义关于商品的基本理论,商品应具备使用价值和价值,而比特币并无价值和使用价值,不能认定为商品。比特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也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来看,比特币并不具有货币属性,不能作为交易和支付工具。综上所述,王某A与火币公司之间的交易因标的物不存在而属于无效行为,故王某A诉至法院。
  火币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某A的诉讼请求,王某A对比特币的认识有错误,其在平台上交易的行为不属于无效行为,其交易的对象并不是火币公司,火币公司运营的平台是合法的,王某A投资比特币亏损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大火公司、多智众传公司辩称,其与火币公司是合作关系,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只是代收用户充值款项,故不同意王某A的诉讼请求,王某A投资比特币过程中如果出现亏损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王某A在火币网注册,《火币用户协议》中约定,火币为用户通过火币进行数字资产交易活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火币不作为卖家或者买家参与买卖数字资产行为本身。用户应当保证账户中资金和数字资产来源合法,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其火币账号及密码、资金密码以及手机接收的手机验证码的安全。用户有权随时提取在火币账户中的余额,包括法币以及数字资产,但需向火币支付相应的提现手续费用。用户对注册时提供的个人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安全性负责。风险提示:数字资产交易有极高的风险,用户参与数字资产交易,需承受较高风险。用户应了解和理解此投资有可能导致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所以用户应该以能承受的损失程度来决定投资的金额。用户应慎重考虑并用清晰的判断能力去评估自己的财政状况及风险作出任何买卖数字资产的决定,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火币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火币仅作为用户获取数字资产信息、寻找交易方、就数字资产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火币不参与用户的任何交易,故用户应自行谨慎判断确定相关数字资产及/或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与损失。
  2016年10月12日,王某A向多智众传公司账户中汇款350 000.05元;于2016年11月1日向多智众传公司账户中汇款80 000.88元;于2016年12月31日向大火公司账户汇款420 000.54元;于2017年1月10日向大火公司账户汇款550 000.38元。火币公司确认王某A共计充值1 400 001.85元。其间王某A在火币网上进行比特币买卖交易,截止2017年1月21日,王某A提现人民币575 045.02元、比特币65.3224个,累计亏损409 374元。
  另查,火币网(网站首页网址www.huobi.com)主办单位为火币公司,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ICP备案,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京ICP备XX号-X。火币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编号:京ICP证XX号,经审核,2015年度、2016年度年检合格。
  诉讼中,王某A称,经朋友介绍,其在火币网注册并且进行了比特币交易,交易过程中,比特币有升值也有贬值。因为是24小时交易,其作为个人很难持续关注交易情况,对心理和精神上都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为了正常工作和生活,就终止了交易,将账户中的人民币余额和比特币都提取了。因为比特币是流通的,所以王某A将提取的比特币转到了另一个网站的交易平台,这个平台可以做20倍的杠杆交易,但是现在也都赔了。王某A的充值款项是应火币公司的指定打入多智众传公司、大火公司账户的,在交易的时候其无法选择向谁付款,故要求火币公司、大火公司、多智众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火币公司进行的交易是一种金融行为,如果采取集中竞价,就要经过国务院备案。比特币不是货币,国家相关文件特别强调人民币是唯一合法货币,而比特币也不是商品,其不具有使用价值,物权是法定的,人民银行无权定性比特币是虚拟商品,火币公司没有进行交易的主体资格,电信备案只允许从事交易服务,但不允许进行竞价交易,所以整个交易都是不合法的。
  火币公司称,火币网所交易的过程是由用户在网站上注册,进行实名认证,审核通过后就可以在平台上交易,同时绑定银行卡进行充值,火币公司收到充值信息后,把充值的款项打入用户在网站上的账户,此后就可以进行比特币交易,可以进行一键交易或者定价交易。用户交易的相对方是在平台上注册的其他用户,在平台上有买有卖,都是同时进行的。另外,国家并没有把这部分业务作为金融系统监管,比特币只是虚拟商品,并不能作为货币监管,比特币的价格不是谁能决定的,而是由比特币的市场决定的。比特币不是货币,央行的通知明确了比特币是特定虚拟商品。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王某A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火币网交易平台至今在交易上是合法的,且没有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王某A出于投资理财的目的购买了比特币,现在比特币也是有价值的,如果王某A在交易过程中产生亏损,这是在任何交易过程中都会产生的风险,相应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打款凭证、火币网ICP备案信息、电信与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王某A在火币网的注册交易记录、王某A充值成功的信息、火币用户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A与火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效力问题,王某A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双方交易的标的物比特币并不存在,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合法标的物,其并无价值和使用价值,不能认定为商品,且不具有货币属性,不能作为交易和支付工具,故王某A与火币公司之间的交易因标的物不存在而属于无效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王某A在火币公司主办的火币网上注册并出资进行比特币买卖交易,火币网为用户进行数字资产交易活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不作为卖家或者买家参与买卖数字资产行为本身,故王某A与火币公司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见,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但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进行比特币的投资和交易,而是提醒各部门加强对社会公众投资风险的提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比特币交易的自由,但需理性投资;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本案中,火币网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ICP备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审核,2015年度、2016年度年检合格。《火币用户协议》中亦对用户投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风险提示,用户应根据自身情况慎重投资并对损失承担风险责任。诉讼中,王某A未提交证据证明火币网的经营存在违法性,其以比特币不存在为由认为与火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火币公司、大火公司、多智众传公司连带返还自己的交易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二十元,由王某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特别声明

  本网为非营利性普及互联网+领域法律知识公益网站,所刊讯息仅仅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及用于学术探讨和实务交流,该等行为既不代表本网所持观点、立场,也不意味着本网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判断,亦不构成本网出具任何用途之意见或建议。若所刊文章有来源标注错误或冒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权利人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上一篇:网络技术本身虽然是中立的,但借其进行不正当竞争可罚
下一篇:因涉案店铺名称内含有“自营”字样,法院判决平台经营者承担销售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