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比特币而产生的债务,因系非法债务不受保护

2021-07-02 22:05:46 阅读
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因比特币产生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知名比特币律师
周某A与济南曼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4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曼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智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周某A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曼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维公司)、韩某B、济南智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周某A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曼维公司、韩某B和智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比特币交易不受法律保护错误。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比特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当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载明:代币发行(ICO)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虽然2013年与2017年五部委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但承认了比特币的商品属性。比特币作为一种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自由的商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一审判决关于2015年2月14日黑客将比特儿交易平台中的7170个比特币盗走,系因不可抗力导致周某A在该交易平台上的比特币丢失的认定错误。比特儿网站在2014年8月15日微博上发布消息称平台被黑客盗走5000万NXT。这些NXT折合市值约1000多万元人民币。此后比特儿网站在2015年2月14日声明黑客利用比特儿从冷钱包填充热钱包的瞬间,将比特儿交易平台冷钱包中的所有BTC盗走,总额为7170BTC。比特儿网站在2014年8月15日被盗后,应当对黑客攻击有着可预见的情况,也应当做防范措施,而不是一味的消极应对,故没有尽到交易平台的义务。冷钱包的意思是,私钥不存在服务器上,而是存在不联网的电脑上。冷钱包私钥的生成与存储完全离线,最好还能做到只收不发,保证公钥也不出现在网络上。想盗走一个高强度冷钱包里的币,唯一的办法就是碰撞。这种情况防不胜防,但发生概率及其低。而比特儿交易平台的冷钱包没有做到只收不发,使公钥暴露在网络上,所以有第二种盗币方法,破解加密算法。直至今天,周某A以及比特儿交易平台的用户们不知道比特儿的安全措施是怎么做的,也不排除比特儿网站实际没用冷钱包与比特儿网站监守自盗的可能性。2014年8月15日的被盗事件,已经暴露比特儿网站安全性严重缺陷,不仅钱包被洗劫,用户数据库也被盗,给用户的邮箱等密码带来严重威胁。更可怕的是在当时黑客表示要爆数据库后,比特儿网站惊慌失措,立即答应赎金增加。从这一起事件当中,比特儿网站实际上是可以预见黑客攻击发生的可能性。黑客攻击是曼维公司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时可预见的情况,并不属于不可抗力。作为基于互联网运作的服务平台,不管经营范围和目的是什么,理论上都可以预见黑客攻击发生的可能性。如果平台的IT技术过硬,黑客攻击导致的不利后果也是可以避免的。平台遭遇黑客攻击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不得作为平台免责的法定事由。(三)曼维公司、韩某B和智数公司应当返还周某A比特币1.6613个,赔偿周某A损失0.2368个比特币。曼维公司运营的比特儿网为用户进行交易活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故周某A与曼维公司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2015年2月14日,黑客将曼维公司运营的比特儿网站中应当是离线状态的冷钱包中比特币全部盗取,给用户造成损失,是曼维公司没有尽到防范义务所造成。且在曼维公司的网站上,曼维公司自愿赔偿周某A的损失。(四)本案构成保管合同关系。2014年5月29日,曼维公司运营的微博号为比特儿交易平台发布的内容为比特儿公布冷钱包地址提供100%保证金,故曼维公司以其相应行为作出的吸引消费者到其经营的比特儿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广告,是曼维公司向不特定消费者发出的邀约。周某A在接收到曼维公司发出公布冷钱包地址并提供100%保证金的邀约后,基于对曼维公司所做邀约的意思及对曼维公司的信任,将其在交易平台购买的比特币暂存在曼维公司提供的冷钱包中,这种在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即为周某A对曼维公司发出的邀约的承诺。
  智数公司辩称,客户在平台注册时,均为虚拟注册,因为没有无法核实周某A的真实身份信息。一审庭审结束后,智数公司已经按照双方认可的丢失时的价格1500/枚,折算成同等价格的代币,已经垫付给包括周某A在内的全球数十万用户,补偿均已到位。智数公司保留追究实际侵权人赔偿的法律权利。智数公司垫付了同等价格的代币,而且按照公告额外支付了相应的分红。周某A在收到智数公司的垫付补偿后,多次进行操作变现,将代币转化成人民币提走,可见周某A已经接受了补偿方案。数十万用户在收到智数公司垫付补偿后,除周某A外,几乎没有因为此次事件起诉。根据全国互金整治办《关于进一步开展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场所清理整治的通知》要求,智数公司平台已经停止所有比特币交易,不再经营比特币。
  曼维公司、韩某B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周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曼维公司返还周某A比特币1.6613个(按照2016年6月23日曼维公司的网站cn.bter.com比特币的交易价格价值为:13180.68元,取单价3600元);2.曼维公司赔偿损失0.2368个比特币,价值852.35元(按照2016年6月23日曼维公司的网站cn.bter.com比特币理财公布的预计年化收益率4.85%);3.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曼维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周某A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智数公司、韩某B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周某A提交(2016)黑佳证内民字第346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周某A在曼维公司网站注册的用户名为965933375@qq.com、账号为202112;曼维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在网站发布比特儿恢复运营及用户补偿说明,载明其愿意承担损失,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归还用户比特币;周某A多次在曼维公司提现,说明比特币是可变现的虚拟货币,属于无形资产的一种。2015年3月份、10月23日、12月2日、2016年4月16日,周某A从比特儿网站提现,资金是智数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的民生银行账户转账,说明韩某B是曼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曼维公司、韩某B、智数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与被盗时间2015年2月14日差距一年左右,公证书制作混乱,三人制作在一个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公证书并未显示从韩某B民生银行转账;韩某B是曼维公司的经理,即使是韩某B操作的,也属于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公证书中载明的内容,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证处公证,对其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周某A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从韩某B处进行提现交易,故不予采信。2.周某A提交智数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出具的处理和回购方案,证明比特儿网站现由智数公司维护托管,智数公司愿意承担曼维公司返还比特币义务,且处理方案损害用户利益。曼维公司、韩某B、智数公司认为该方案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处理和回购方案虽系打印件,但庭审中智数公司认可该方案系由其发布,予以采信。3.曼维公司提交用户真实身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盗事件发生时,用户信息均是虚拟注册,无法核实和确认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周某A不是适格原告主体。周某A对该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周某A在曼维公司网站注册时,曼维公司未要求周某A提供真实信息,在提款时,要求绑定银行卡和用户名相对应,且周某A从曼维公司提现两次,能够确认周某A的真实身份,周某A系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曼维公司自行出具,虽网络平台注册时未要求用户提供个人信息,但周某A提供的公证书足以证实周某A在网络平台的用户名为965933375@qq.com、账号为202112,故对曼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4.曼维公司提交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可知,比特币等属于网络虚拟货币,属于不合法物品,不受法律保护,风险自担。周某A认为该判决书系打印件,没有生效的证明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该判决书系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行使职权作出的司法文书,应予采信。5.曼维公司提交《虚拟币交易平台-比特儿网用户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周某A注册登录前明确知悉上述风险,平台只是从比特币交易中提取佣金,交易完成后,用户应立即将比特币取回存入用户自己钱包中,为了照顾用户,平台允许用户将比特币存放于平台钱包,钱包由第三方国外服务器提供安保;大规模黑客事件,属于网站用户服务协议中曼维公司提示的风险内容。周某A对该用户服务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否签订协议、是否为本协议无法确定,注册时间较久,周某A记不清了。一审法院认为,该用户服务协议系曼维公司自行出具,且该协议未经周某A签字确认,周某A亦表示其忘记是否签署过该协议,故对该协议不予采信。6.曼维公司提交比特币虚拟价格表一份,证明2015年2月14日,平台遭大规模网络攻击当天,周某A所持有的虚拟货币虚拟价格为1500元。周某A认为该证据系曼维公司自己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曼维公司自己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周某A在曼维公司的www.cn.bter.com的网站注册用户名为965933375@qq.com、账号ID为202112的账户,进行比特币交易,并购入比特币5.0773个,暂存于曼维公司的网站平台的账户钱包中,未与曼维公司签订相关保管协议。2015年2月21日,曼维公司网站公布消息称“2015年2月14日,黑客利用我们从冷钱包填充热钱包的瞬间,将比特儿交易平台中的所有BTC盗走,总额为7170BTC”。2015年3月11日,曼维公司在网站发布BTC(比特儿)恢复运营及用户补偿说明,表明愿意承担全部损失,通过一切可能的途径归还用户的比特币。被盗事件发生后,曼维公司称其向警方报案,警方口头答复称比特币不受法律保护,没有任何价值,无法估价,而未予立案。智数公司与曼维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由智数公司接替曼维公司继续运营www.cn.bter.com比特币交易网站。智数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发布《关于BTC-B的处理和回购方案》。另查明,韩某B时为曼维公司经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成立智数公司,现为智数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周某A称其在2015年2月14日的被盗事件中,被盗比特币5.0773个,2015年8月4日,曼维公司返还其比特币1.416个,剩余3.6613个比特币没有归还。曼维公司、韩某B、智数公司称其已将手中所有的比特币补偿客户,其并不生产比特币,且手中亦无任何比特币,但同意按照丢失时比特币市场价格1500元一个的价格补偿用户损失。周某A认可比特币丢失时的价值为1500元一个,但不同意现金补偿,要求返还比特币。诉讼过程中,周某A明确赔偿损失计算方式:以3.6613个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6月23日,按照年化收益率4.85%计算,可得0.2368个比特币。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A在比特儿网注册并出资进行比特币买卖交易,曼维公司运营的比特儿网为用户进行交易活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故周某A与曼维公司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比特币是一种P2P形式的数字货币,属于网络虚拟货币的一种。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比特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属于一种网络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才可以参与。周某A在曼维公司名下的比特儿网站交易平台中,进行比特币交易,将比特币存于账户内,因比特币的交易在我国不收法律保护,故因比特币交易所可能发生的风险应由用户自行承担。2015年2月14日,黑客将比特儿交易平台中的7170个比特币盗走,系因不可抗力导致周某A在该交易平台上的比特币丢失,周某A亦未能举证证实曼维公司在比特币被盗事件中存在过错。另,周某A虽主张其与曼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曼维公司对用户的比特币存在保管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综上,周某A要求曼维公司返还其3.6613个比特币并赔偿0.2368个比特币,智数公司、韩某B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元,由周某A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周某A提交智数公司微博截图打印件如下:1.比特儿公布冷钱包地址提供100%保证金的公告,是曼维公司向不特定消费者发出的邀约。2.比特儿交易平台的微博内容,拟证明网站在2014年8月被盗之后,应当对黑客攻击有预见性。3.比特儿交易平台关于比特儿被盗一事的说明,拟证明曼维公司自身操作不当导致比特币被盗。曼维公司、韩某B和智数公司经质证认为,下载平台已经被关闭,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证据时间为2014年8月,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曼维公司、韩某B和智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对周某A的补偿记录。2.比特儿100%赎回BTRX公告。3.自济南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网页打印的《关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场所清理整治的情况通报》,《济南比特儿制定退出方案于10月20日停止所有交易业务》,拟证明智数公司平台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停止所有交易,不再经营比特币。周某A经质证认为,智数公司提交和展示的补偿记录系智数公司自己单方制作,其他证据均系打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鉴于周某A提交的智数公司微博截图打印件,曼维公司、韩某B和智数公司提交的补偿记录、比特儿100%赎回BTRX公告均无法登录网页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曼维公司、韩某B和智数公司提交的《关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场所清理整治的情况通报》,《济南比特儿制定退出方案于10月20日停止所有交易业务》,经本院登录网站核实,系济南金融网公布的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济南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在济南金融网发布《关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场所清理整治的情况通报》和《济南比特儿制定退出方案于10月20日停止所有交易业务》,要求涉及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的平台要于9月20日前自行制定退出方案,智数公司的比特儿平台已按照互金整治办要求,定于2017年10月20日停止所有交易业务,要求用户尽快对账户中的资金提现,一个月内与用户结清资产,清空人民币账户。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及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均明确指出: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由此,因比特币产生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上述两公告,周某A将比特币存于比特儿平台账户内的行为所产生的风险应自行承担。周某A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周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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