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网络广告未达约定期限即下架,网贷平台诉请解除合同索赔获支持

来源:中国互联网法务网 2020-02-22 09:15:27 阅读
根据原告主张,被告只为原告投放了10天的广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乙方有义务提供完整、正确的技术服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已付款项且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深圳网络律师
深圳某A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某B在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019)粤0305民初21568号
 
  原告:深圳某A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某B在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某A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某B在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网络技术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45000元及违约金1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了《网络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通过自有或代理的互联网资源为原告或原告指定产品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合作期限为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被告为原告以CPT(特定时间段在互联网资源的特定位置进行展示产生的服务费用)方式在被告代理的互联网资源媒体“PPP”上提供推广服务,具体推广方式为在“PPP”首页顶部BANNER位上投放广告,初始约定的投放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具体时间以原告指定为准),并向原告的投资达标用户发放PPP通兑电影券,上述“PPP”运营主体为北京ZZ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项450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为原告上线广告,在未经原告授意或双方协商的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11月17日发现广告已被下线,原定30天的广告只投放了10天,于是立刻与被告就此事进行沟通。被告承认原告的广告已被下线,但会再次安排广告上线。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恢复广告投放,并向原告明确表示“PPP”媒体的运营主体北京ZZ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涉嫌违规操作,已被经侦部门立案调查,后续广告无法进行投放。原告此后多次与被告沟通预付款退还问题,被告均表示拒绝,也未提供双方同意的解决方案,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根据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提供完整、正确的技术服务,如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退还全部已付款项,被告须在接到原告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消除对原告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如无法消除不利影响,或继续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则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网络技术服务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网络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通过乙方自有或代理的互联网资源为甲方或甲方指定产品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合作期限为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甲方应当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作预付款45000元;服务期限为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具体时间以甲方指定为准);乙方有义务根据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提供完整、正确的技术服务,如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则甲方有权要求退还全部已付款项,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消除对甲方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如无法消除不利影响,或继续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
  2018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5000元。
  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的广告已下线,拒绝退还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根据原告主张,被告只为原告投放了10天的广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乙方有义务提供完整、正确的技术服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已付款项且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某A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B在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技术服务合同》;
  二、被告杭州某B在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某A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45000元及违约金13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子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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