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网购海外薰衣草茶后主张退一赔十 电商平台不具实质审查义务法院支持拒赔

来源:中国互联网法务网 2020-02-10 15:30:01 阅读
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口商品在保质期或生产日期的表述与境内商品确会存在差异,赵亮认为涉案商品没有标注保质期的主张缺乏依据。二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要求其对商品承担实质审查义务是不尽合理的。
赵某A与浙江某B网络有限公司、某B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6)沪0104民初29132号
 
  原告:赵某A,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浙江某B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某B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勿地臣街。
 
  原告赵某A与被告浙江某B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浙江某B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予以支持的裁定,赵某A对此不服并提出上诉。2017年1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A、被告浙江某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亮亮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追加某B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控股)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DD、被告浙江某B及某B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C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31.15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十倍货款6,311.50元;3.要求二被告支付诉讼开支(见证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赵某A于2016年6月18日通过手机某BAPP购买了英国进口薰衣草茶包,卖家名称为“organikr海外专营店”。后赵某A发现,我国卫生部门曾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过关于薰衣草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说明,而且又发现涉案商品系从斯里兰卡进口,并非英国进口,商品上也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赵某A原想通过工商行政部门举报涉案卖家,但发现浙江某B未按法律规定将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在其网站予以公示,故赵某A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浙江某B辩称,不同意赵某A的诉讼请求。首先,赵某A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涉案商品系在某B控股运营下的MM国际网站销售,并非浙江某B运营的某B网(某B网和MM国际网站为两家不同公司所运营,浙江某B实际经营的仅是某B网),“MM国际”的标识在赵某A购买的商品旁边有明确显示;其次,浙江某B仅是信息发布平台,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某B网包括MM国际对于具体商品没有事先审查的义务;3.涉案卖家为一家香港公司,由于香港公司并没有企业营业执照,但某B控股可以提供该公司的注册证书等材料。
  被告某B控股公司辩称,不同意赵某A的诉讼请求。首先,某B控股并非涉案商品买卖合同中的相对方;其次,某B控股作为网络平台,在卖家资质的审核上已尽到义务,而对于具体商品并不负事前审查的义务。何况,“MM国际”本就是面向全球消费者的国际网络平台,商品也均是从境外直邮或从保税区发货的,消费者选择MM国际这个平台即是选择从国际卖家处购买商品,目的就是购买中国境内难以买到的商品以实现自己的消费目的,但MM国际作为一个网络平台,无法保证所有商品均符合全球所有国家的法律政策,因此赵某A的诉请并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赵某A在“organikr海外专营店”购买了“英国进口薰衣草茶”共15盒,每盒单价为38.80元,共计651.15元(含进口税69.15元)。订单页面中,涉案商品的下方有“MM国际”的标识。
  另查明,赵某A向本院提交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有“08/2018”的字样。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网络购物截屏及涉案产品实物、买家注册信息、卖家注册信息、后台订单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赵某A提交国家卫计委于2015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内容如下:“近期,国家卫生计生委收到多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咨询薰衣草和大豆异黄酮能否作为食品原料进行生产。为方便群众了解相关政策法规,经研究,现就此问题进行如下说明:由于缺乏薰衣草的食用部位、食用方法、食用历史、人群及安全性等相关资料,不能确定其管理方式。……如需开发薰衣草和大豆异黄酮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赵某A另提交其通过涉案商品上的二维码查询获得的进口商品溯源信息,其中显示涉案商品原产国(地)为斯里兰卡,进口商/代理商为浙江中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口口岸为宁波口岸,发货仓库为宁波云仓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赵某A提交了其通过网络购物的截图及商品实物,与浙江某B在审理中提供的后台订单信息相一致,故本院对赵某A称其在“organikr海外专营店”购买了“英国进口薰衣草茶”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赵某A主张涉案商品存在多方面问题,要求退一赔十,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首先,在赵某A提交的订单网页截图中明确显示“MM国际”字样,且商品详情中也提及系进口商品,说明赵某A对商品来自境外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而涉案商品的实物外包装上有“08/2018”的字样,众所周知,进口商品在保质期或生产日期的表述与境内商品确会存在差异,赵某A认为涉案商品没有标注保质期的主张缺乏依据;其次,根据涉案商品的溯源信息显示,其原产地为斯里兰卡,而原产地与进口国并非同一概念,事实上溯源信息中已显示涉案商品系从宁波口岸进口,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卖家存在欺诈;再次,虽然赵某A提交了国家卫计委的相关说明,但从文字表述看,该说明并未禁止将薰衣草作为食品原料,更何况涉案商品系进口商品,并非在我国制造生产,故赵某A的该项主张本院亦难采信。至于二被告的责任,鉴于二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要求其对商品承担实质审查义务是不尽合理的,且依据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所承担的也仅是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涉案商品本身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退赔情形,因此赵某A要求二被告退还涉案商品的货款并赔偿十倍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某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赵某A、浙江某B网络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某B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文嘉
  审判员 徐燕菁
  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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