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所有人状告安全软件标注信息侵权,法院认为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担责任

来源:中国互联网法务网 2020-03-03 23:18:24 阅读
安全软件通过网络大数据对比所得信息属于信息所有人已经在网络上自行公开的信息,公司从合法渠道获得信息并标注准确,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不构成侵犯隐私权。安全软件亦提供了更正和删除标注的渠道,且公司已对涉案号码标注进行删除,不需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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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A诉北京某B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2民终第852号
  裁判要旨
  安全软件公司通过网络大数据对比所得信息属于信息所有人已经在网络上自行公开的信息,公司从合法渠道获得信息并标注准确,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不构成侵犯隐私权。安全软件公司亦提供了更正和删除标注的渠道,号码持有人提出删除标注申请后,公司已对涉案号码标注进行删除,不需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关键词
  民事 号码标注  隐私权  侵权责任  利益平衡
  基本案情
  王某A诉称:其自1998年10月30日起一直持有浙江移动的手机号136XXXX9992。2015年7月17日下午,其在杭州市某处约人会谈,期间给新认识的朋友沈某打电话,沈某手机显示“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字样,其被怀疑是骗子,感觉人格受到侮辱。因此事并非孤例,之前也曾多次出现,故其向中国移动客服了解,回复称标记系北京某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所为,中国移动无法取消。其找某B公司客服,客服要求其提交话费清单、机主证明才予以受理。其认为某B公司擅自泄露个人隐私,侵犯其权利。故其请求法院判令某B公司清除136XXXX9992号码捆绑的“浙江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等一切信息,在人民日报等报纸以及新浪、腾讯、百度等门户网站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某B公司辩称:王某A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截图未经公证处公证,真实性存疑;沈某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对真实性。现有证据显示在网络中有大量涉及涉案手机号的网页,均显示浙江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对外联系方式。即便是王某A本人也在使用该手机号,也不排除是该公司对外使用,因此某B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该公司的产品360手机卫士安卓版的软件确有可以标记手机号码的功能,对于标记企业信息存在三种途径,网民主动标记上传、大数据匹配、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单位自行上传,均会产生手机号标记内容,无论上述何种方式,某B公司作为一个软件平台都没有任何过错。退一步讲,如果标记错误,王某A完全可以通过申诉方式消除标记。因此某B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王某A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A出示的中国移动话费明细单显示136XXXX9992的号码系其所有,装机日期为1998年10月。2015年7月17日,王某A用该号码的手机给朋友沈某的号码为136XXXX8801手机拨打电话时(沈某的手机内安装360手机卫士安卓版软件,该软件由某B公司享有知识产权),在360手机卫士软件的“防窃听”模块下,显示王某A号码的信息为“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浙江杭州移动”的标注提示。王某A向某B公司的客服投诉,客服要求王某A出示能够证明其机主信息的证明,引起其不满。王某A认为某B公司未向其核实,未经其允许,擅自将手机号码标注为某单位号码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及隐私权。
  某B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手机号码136XXXX9992的手机号码的机主信息,系通过在互联网上大数据比对得出浙江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所登记的电话号码。某B公司出具的公证书显示,通过搜索引擎,输入136XXXX9992号码后,可搜索出数个企业黄页网站,与该号码对应的企业信息均指向浙江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中国产品网的网页www.pe168.com/qiye/info/17239586.html的链接中为浙江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对公司介绍如下“浙江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在合肥工商注册,董事长王某A,公司属于合肥化肥行业……电话:136XXXX9992,地址:合肥市蜀山区蜀山新产业园振兴路7#研发楼”。某B公司另出具的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名称为浙江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A,联系电话:136XXXX9992”。某B公司出示以上信息,证明上述企业信息是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任何公民都可以了解企业的经营信息。
  某B公司另出示360手机卫士安卓版的软件许可使用协议的全文,以及在shouji.360.cn主页上“号码标记申诉”的链接。王某A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开庭时,王某A的手机号码在拨打到安装360手机卫士的手机时,已不再显示标记信息。开庭后,王某A称在另外一部安卓系统手机上又出现相似标记信息,其认为某B公司仍然继续侵权。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846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A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A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A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京02民终第852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王某A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A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将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手机号码作为企业办公电话予以登记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某B公司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某A所使用的号码已经在企业黄页被公开披露,且王某A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企业信息时,亦将该手机号码予以登记,以备信息查阅。某B公司通过大数据比对功能,确定该手机号码与浙江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相对应,并进行标记,其信息并无错误,且软件标记的企业信息,而非公民个人信息。该软件设计开发之初,是便于360手机卫士的用户获得更好的体验,并无恶意侵犯通话中主叫方人格权的故意,而客观上王某A亦不能举证其朋友或者客户在使用该功能后,反馈出某些负面影响。诉讼中,经现场拨打,360手机卫士已经将王某A的号码标记取消。王某A称在诉讼中,某B公司又重新进行标记,未提交充分依据。故王某A要求取消标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某B公司已证实其获取手机号码对应的标记信息均来源于公开渠道,因此亦不能认定被告标记号码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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