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让客户爱上你的五条神奇魔法!》,用存证云保全微信公众号侵权证据获认可

来源:中国互联网法务网 2020-02-17 18:57:14 阅读
原告提交的[存证云]保全的证据显示,微信公众号“建材营销研究院”公众号于2017年9月19日转载了涉案文章,标题为《如何让客户对自己产生好感的销售技巧?》。经法院核实后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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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A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某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9)津0116民初4836号
 
  原告:某A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北京某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某A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删除侵权文章,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孙靖(笔名:野和尚/野和尚那厮)出具《版权声明书》一份,声明其合法拥有附件作品的著作权,现将该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该权利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案涉作品转让前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且有权获得因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原告依法获得了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包括本案涉案作品,即于2015年6月21日发表在微信公众号来读(×××)上标题为《让客户爱上你的五条神奇魔法!》,总字数为2703字的作品,即本案案涉作品。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建材营销研究院(×××)在未经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19日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案涉作品(取证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转载原告作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并因维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证书;
  证据二、原作者在发文平台的主体信息截图;
  证据三、原作者版权声明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
  证据一到证据三的证明内容是原作者孙靖系微信公众号“来读”的所有人,享有该文章的著作权等相关权利。孙靖已将涉案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四、被告违法转载文章的截图存证及存证云检索过程说明;
  证据五、被告在转载平台的主体信息截图;
  证据四到证据五证明内容是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已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删除侵权文章并赔偿的责任。
  证据六、电子合同存证服务合同及说明,证明原告委托存证机构对被告侵权作品页面进行电子存证。
  证据七、公证费票据,证明内容是原告因维权进行公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北京某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均符合法定形式,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笔名为野和尚的作者孙婧创作了一篇名为《让客户爱上你的五条神奇魔法!》的文章,于2015年6月21日首次发表在其个人运营的微信“来读”公众号中。“来读”的微信号是×××。该文章属于文字作品,字数为2703字。2017年9月3日,孙婧出具的《版权声明书》载明,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该权利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某A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并授权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作品转让前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且有权获得由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同时双方签订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2017年9月21日,孙婧的委托代理人孟娜受其委托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孙婧向公证处提交了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该公证处公证员叶某在该公证处监督孟娜操作联网计算机,对以下过程进行保全:在百度浏览器搜索“微信公众平台”进入对应页面,在登录窗口输入“×××”账号及密码,依照页面提示完成了验证过程。验证完毕后,页面自动跳转新页面,可以找到涉案作品《让客户爱上你的五条神奇魔法!》。
  在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存证服务说明中,载明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电子数据存证云”(以下简称“存证云”)是利用云计算技术、电子数据取证技术和加密技术提供电子证据综合存证服务平台,通过符合电子数据提取固定规范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网络环境嗅探、网页内容采集、网络访问路径固定、同步保存证据内容至“存证云”云端服务器等功能,从而实现网页电子证据存证的目的,可以有效应对目标网页事后被篡改、被删除、毁灭的行为。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受北京某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有偿为其自己机器合作方提供有关网页电子证据存证的技术服务,服务费用为:每条数据存证人民币1元,服务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2月11日。
  2019年1月9日,北京某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某A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是北京某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诉讼维权过程中使用的由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存证云技术进行存证的存证文件,系该公司委托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其存证云技术作出,并已支付相关存证费用。2018年12月20日,经[存证云]保全的证据显示,微信号为×××的“建材营销研究院”微信公众号的经营主体是北京某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材营销研究院”公众号于2017年9月19日转载了涉案文章,标题为《如何让客户对自己产生好感的销售技巧?》。经本院核实,该文章内容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文章内容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另查,为维护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原告委托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和相关诉讼活动,原告主张为此支付了律师费和公证费。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孙婧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经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建材营销研究院”公众号(微信号:×××)上转载了涉案文章,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文章,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及合理开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A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
  二、驳回原告某A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北京某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瑞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徐 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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