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多次上传侵权视频应对不当,平台网站被判构成帮助侵权担责

来源:中国互联网法务网 2020-03-08 12:13:47 阅读
本院认为,某A公司在接到新某B公司的三次投诉通知后,根据通知的内容应当知道网络用户“葡萄没有架”利用网络服务重复侵害同一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未及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导致侵权行为再次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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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A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19)沪73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A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某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B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6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某B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新某B公司向某A公司发送通知时,涉案视频的著作权尚未产生,该通知亦不构成有效通知。1.新某B公司发送通知时涉案视频尚未制作,某A公司不可能知道网络用户“葡萄没有架”之后会上传涉案视频。2.新某B公司发送的通知中包含了不同用户上传的视频,且未提交任何有关侵权的证明材料,该通知不构成有效通知。3.某A公司在收到新某B公司的通知后及时删除了所涉链接,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删除义务,但通知所涉用户是否侵权并未定性,一审法院认为某A公司应当基于该通知直接对网络用户“葡萄没有架”采取封禁措施,不具有合法、合理性。二、某A公司对网络用户“葡萄没有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情形,主观上无过错。1.新某B公司虽在通知中告知网络用户“葡萄没有架”上传的视频大多为侵权视频,但并未提供任何材料予以证明,某A公司无法仅凭“梨视频”水印判断该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是否构成侵权。2.某A公司在与网络用户的协议中已经明确警示不得有侵犯第三方合法权利的行为,并且设置了畅通的投诉处理通道,已经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和责任。三、某A公司已经根据平台规则对网络用户“葡萄没有架”进行了相应的处罚,一审法院认定某A公司在收到新某B公司通知之时就应采取封禁措施不具有合理性。1.某A公司在未收到有效通知的情形下,基于审慎原则,已经将通知所涉链接全部删除,未怠于采取必要措施。2.某A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对用户的处理限度上还需综合考虑网络用户言论自由等因素,在无法准确判断用户是否侵权、所涉视频是否侵权的情况下,贸然对用户采取封禁措施将极大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四、涉案视频在某A公司所运营的平台上存放时间极短,该视频制作难度小、知名度低、播放量少,即使某A公司构成侵权,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失赔偿数额也明显过高。此外,本案属于新某B公司提起诉讼的众多同类型案件之一,其律师工作量有限,一审法院酌定的合理费用数额亦明显过高。综上,某A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某B公司辩称:1.某A公司不仅仅是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提供者,也是内容服务提供者,其网络用户不能直接上传视频,所有的视频都是经过编辑才能上传。2.新某B公司最早于2017年5月2日已向某A公司发送侵权通知,某A公司在2017年7月24日才对网络用户“葡萄没有架”采取封禁措施,明显超过了必要的处理时间,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新某B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某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A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今日头条(www.toutiao.com)网站停止传播《燃!俊男美女烈日下泥地翻滚》视频;2.某A公司赔偿新某B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某A公司赔偿新某B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一审审理中,新某B公司主张涉案视频为录像制品,由于某A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视频,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主张某A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新某B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7日,注册资本6,232,131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信息服务等。
  2017年6月,新某B公司与北京某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C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某C公司系新某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梨视频平台(pearvideo.com及其APP)由新某B公司与某C公司共同经营,某C公司负责平台运营、招商等对外经营事宜,新某B公司负责平台上的版权内容管理、创作,平台上署名“梨视频”的视频权利人为新某B公司,某C公司确认对梨视频平台上的视频不享有权利。
  www.pearvido.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某C公司。
  涉案视频在梨视频平台上的播放地址为www.pearvideo.com/video_XXXXXXX,视频标题为“燃!俊男美女烈日下泥地翻滚”,上传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16时40分,视频左上角有“梨视频”水印,左下方有“梨视频拍客中心编辑:王也,版权归梨视频所有,请勿转载”的水印。该视频内容为烈日下跑步活动的场景。登录新某B公司后台管理系统,在内容名称中输入“燃!俊男美女烈日下泥地翻滚”,搜索结果显示该视频拍客为**康,信息创建者为王也。2017年5月25日,**康出具《作品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5月21日,其体验了斯巴达勇士赛上海站,现场拍摄一些视频,经过编辑们后期的素材剪辑、整理,取名为《燃!俊男美女烈日下泥地翻滚》,在梨视频平台上发布。该后台信息还显示该视频APP播放时长352.9分钟,APP曝光数32,481,站内总播放12,783,APP播放数593,APP点击率1.83%。
  2017年5月25日,**康与新某B公司签订《拍客协议》,约定其同意作为新某B公司的特约视频报道员,主动或接受新某B公司的委托向新某B公司提供视频等内容素材,其确认所有素材一经梨视频使用(公开传播),该素材的所有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财产权利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即归属于梨视频单方所有;已提供作品已由梨视频采纳、使用(发表、公开传播),所有前述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为梨视频所有。
  2017年5月24日,新某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振烁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印嘉琪按照薛振烁的指引,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toutiao.com网站,在该网站内搜索并点击“葡萄没有架”,显示为“葡萄没有架”的头条号,其下有多个视频,其中就包括名称为《燃!俊男美女烈日下泥地翻滚!》的视频,视频框右下方显示6次播放,视频内有“梨视频”“梨视频拍客中心编辑:王也,版权归梨视频所有,请勿转载”的水印。公证员潘亥和公证人员印嘉琪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2918号公证书。
  经一审法院当庭比对,新某B公司、某A公司均确认前述公证所涉视频与新某B公司主张权利的视频内容一致。某A公司明确前述视频上传至其网站的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并存储于其服务器内。
  一审法院另查明,新某B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以头条号侵权投诉通知书的形式向某A公司投诉头条号“葡萄没有架”存在侵害新某B公司视频的行为;2017年5月3日、5月10日,新某B公司两次向某A公司发函告知某A公司停止视频侵权,但所附列举的侵权内容虽包括与“葡萄没有架”相关的视频,但均不包含本案所涉视频。
  某A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9日,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计算机系统服务;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数据处理等。某A公司确认www.toutiao.com网站及APP由其经营。
  某A公司头条号注册流程要求头条号运营者提供其身份证号码、电话、联系邮箱等信息,并要求注册用户同意《头条号用户注册协议》。该协议中,某A公司自称是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注册用户保证对今日头条号平台制作、复制、上传、发布、传播的任何内容享有合法权益,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某A公司网站还设置有投诉指引,该指引包含投诉流程、通知方式等。
  2018年6月26日,某A公司至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就公证相关事实出具(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7566号、(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7567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显示,某A公司网站内名称为《燃!俊男美女烈日下泥地翻滚!》的视频页面已经无法打开。查看某A公司网站后台数据,头条号为“葡萄没有架”的网络用户真实姓名为王肖光。该账号因违规于2017年7月24日被封禁。
  新某B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
  某A公司另提交(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976号公证书,以证明其删除被投诉侵权视频。因该公证书所涉视频均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新某B公司对涉案视频是否享有权利;2.某A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行为;3.若某A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涉案视频系采用简单、机械方式录制剪辑而成的连续画面,记录了青年男女烈日下奔跑的场景,属于录像制品。
  一、新某B公司是涉案视频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涉案视频的播放页面中标注有梨视频及“版权归梨视频所有,请勿转载”的水印,结合新某B公司提交的**康与新某B公司签订的《拍客协议》《作品说明》、梨视频网站相关后台信息以及梨视频网站的主办单位某C公司声明梨视频平台上版权内容的管理、创作由新某B公司负责,其对梨视频平台上的作品不享有权利的事实,在某A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视频内容由**康拍摄,涉案视频的所有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财产权利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归属于新某B公司单方所有,故新某B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某A公司构成对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帮助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涉案制品系由某A公司网站用户上传至某A公司服务器内,并在某A公司网站内播放,在案证据亦不能反映相关用户得到授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制品于某A公司网站内播放的行为,侵害新某B公司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取报酬的权利。
  某A公司认为涉案制品由网络用户上传,其系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在用户注册时已经要求用户不得侵权,网站设置了便捷投诉通道,并在新某B公司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视频,某A公司无法根据视频的水印内容判断权利人是谁以及是否侵权,新某B公司就涉案视频并未提出有效的通知,某A公司不存在知道或应知存在侵权,已经尽到管理者的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A公司网站载明用户可通过其平台服务在平台上传、发布或传输相关内容,结合涉案视频由用户上传、网页上记载用户名称的事实,能够认定某A公司对涉案视频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本案中,新某B公司曾于2017年5月2日以头条号侵权投诉通知书的形式向某A公司投诉头条号“葡萄没有架”存在侵害新某B公司视频的行为,并于2017年5月3日、5月10日两次向某A公司发函告知某A公司停止视频侵权,其中就包含与“葡萄没有架”相关的视频。虽然某A公司在收到新某B公司的上述投诉通知后,即删除相关被指侵权的视频,但某A公司对于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侵权的网络用户“葡萄没有架”,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止进一步侵权的合理措施,以致该用户于2017年5月23日上传涉案制品,侵害了新某B公司对涉案制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故某A公司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三、某A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某A公司存在对其网络用户侵害新某B公司对涉案制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帮助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审理中,新某B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新某B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某A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的经济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视频的类型、制作难易程度、内容、在新某B公司网站的播放次数、影响力、某A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范围、某A公司网站播放次数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关于律师费,新某B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客观上亦确有聘请律师出庭诉讼,一审法院结合新某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定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判决:一、某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某B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二、某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某B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新某B公司负担417元,某A公司负担5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新某B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另查明,2017年5月2日,新某B公司通过某A公司经营的网站www.toutiao.com的投诉指引栏目,投诉包括用户“葡萄没有架”在内的多个某A公司平台用户涉嫌侵犯新某B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具体的投诉描述为:注册于贵方平台上的头条号“葡萄没有架”存在大量盗版侵权我方视频内容的现象(因篇幅原因,每个头条号都仅列举了一条侵权链接)……请贵方接到该投诉后,立即下线所有侵权视频,包括以上所指头条号内使用梨视频的内容,并采取有效措施,杜绝类似情形再次发生。同月3日,新某B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某A公司邮寄“关于停止侵犯视频版权的函”,函中指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注册于你方平台的部分头条号在未经我方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发布大量侵权视频……有鉴于此,我方要求你方立即删除所有侵权视频,采取合理措施杜绝类似情形再次发生。该函中对头条号“葡萄没有架”发布的侵权视频列举了5条,每条侵权视频后随附了权利视频的地址。同月10日,新某B公司再次通过邮件方式向某A公司邮寄“关于停止侵犯视频版权的函”,函中指出:2017年5月3日,我方曾致函你方要求立即下线侵权视频并披露上传者信息。经了解,函件中所列举的视频均已删除,但所涉头条号依然存在大量侵犯我方版权的视频……有鉴于此,我方现再次要求你方立即删除所有侵权视频,对所涉及头条号(“葡萄没有架”等)作出严肃处理如封停账号等,并采取合理措施杜绝类似情形再次发生。该函中对头条号“葡萄没有架”发布的侵权视频列举了10条,每条侵权视频后随附了权利视频的地址。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某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二、如果某A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某A公司为涉案侵权视频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本案与一般常见的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不同之处在于,权利人即新某B公司并未针对涉案侵权视频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即某A公司发出删除链接的通知,而是在此前基于同一网络用户“葡萄没有架”存在多次侵权行为的情况而要求某A公司对该网络用户采取封禁账号等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合理措施。某A公司在收到涉案通知后两个多月才对该网络用户采取封禁账号的措施,期间该网络用户又上传了涉案视频。因此,本案中需要判断的是在上述情形下,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某A公司是否构成明知或者应知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却未及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的帮助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2日、5月3日及5月10日,新某B公司已经通过网站及邮件通知的方式三次向某A公司就网络用户“葡萄没有架”上传的具体侵权视频进行了投诉,某A公司也对上述具体的侵权视频链接在几日内采取了删除措施。除了删除具体侵权视频链接的投诉要求,在上述5月3日的投诉通知中,新某B公司还要求某A公司采取有效或者合理措施杜绝类似情形再次发生;在5月10日的投诉中,新某B公司更是提出鉴于网络用户“葡萄没有架”在已投诉并经删除了累计多次的侵权视频后又再次上传了更多的侵权视频的情况,明确要求某A公司除删除侵权视频外,对网络用户“葡萄没有架”作出封禁账号的处理。本院认为,新某B公司已通过网站投诉及发送邮件的方式三次向某A公司针对用户“葡萄没有架”及相应侵权视频进行通知投诉,该三次通知通过明确侵权用户、侵权视频链接地址、权利视频链接地址、权利人信息等方式使得某A公司能够准确识别权利人、准确快速定位侵权内容并易于对被投诉的内容作出判断,属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效通知。某A公司通过上述三次通知已经足以确定,网络用户“葡萄没有架”在短时间内频繁多次上传针对同一权利人的侵权视频,其行为已构成重复侵权行为。
  其次,本案中,在短短前后9天的时间内,新某B公司已就同一网络用户“葡萄没有架”发布的侵权视频进行了三次投诉,从具体的投诉内容来看,该网络用户在某A公司已对其上传的侵权内容进行删除的情形下,并没有停止上传侵权视频的行为,反而增加了针对同一权利人的侵权内容的上传数量,故新某B公司的具体处理要求也进一步明确为要求对网络用户“葡萄没有架”采取封禁账号的措施。对此,本院认为,就网络用户“葡萄没有架”的上述行为,仅针对每个具体的侵权内容进行删除已不足以起到阻断新的侵权行为的发生、防止侵权损害扩大的作用。在此情况下若还要求新某B公司就每次新出现的不同侵权内容进行查找、比对再履行通知义务,显然对权利人的维权行为过于苛责。此时合理、必要的措施应是采取禁言、封号等能够便捷快速地阻断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
  再次,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措施是否及时直接关系到侵权行为能否被及时制止、损害后果能否及时得到控制。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虽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合理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就本案而言,某A公司在收到新某B公司第三次通知后两个多月才对网络用户“葡萄没有架”作出封禁账号的处理,以致于该网络用户在此期间又上传了涉案侵权视频。而某A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针对该网络用户已经尽到了较之以往更高的注意义务,或者采取了与封禁账号措施同等效果的合理、必要的其他措施,故某A公司对此存在过错。
  综上,本院认为,某A公司在接到新某B公司的三次投诉通知后,根据通知的内容应当知道网络用户“葡萄没有架”利用网络服务重复侵害同一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未及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导致侵权行为再次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网络用户“葡萄没有架”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某A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某A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新某B公司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某A公司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视频的类型、制作难易程度、内容、在新某B公司网站的播放次数、影响力、某A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范围、某A公司网站播放次数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新某B公司提供了相关律师费发票,律师亦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结合律师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以及律师费收费标准等酌定的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亦予以维持。某A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A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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