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A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与某B大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8)津0116民初2287号
原告:某A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广州道1580-101。
被告:某B大学,住所地温州高教园区(瓯海区茶山镇)。
原告某A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某B大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
原告某A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发现被告运营的温大青年(wzdxtw)在未经原告和原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案涉作品(转载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原告享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删除侵权文章,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因维权产生的费用总计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某B大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本案原告即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广州道1580-101,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某B大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某B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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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田瑞刚
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
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徐 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