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网融合环境下IPTV侵犯著作权的判定

来源:中国互联网法务网 2020-02-04 12:32:00 阅读
本案IPTV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向IPTV用户提供涉案电视剧《男人帮》在线点播观赏服务,侵犯了被上诉人对电视剧《男人帮》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某B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与某C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某B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祥德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C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某B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C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主张其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事实
  2011年8月4日,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了(京)剧审字(2011)第43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剧目《男人帮》(30集)的制作机构为北京市鑫XX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XX公司),合作机构为上海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同意该剧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在适当时段播出。原告提交的电视剧《男人帮》的正版光盘外包装上载明“本电视剧作品版权归鑫XX公司所有”;剧集片尾声明“本电视剧作品版权归鑫XX公司所有”、“摄制出品:鑫XX公司、XX公司、XX世界(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海XX影业有限公司”。2011年该剧在国内电视台播出。
  2010年12月3日,鑫XX公司出具授权书,其主要内容为将电视剧作品《男人帮》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局域网、广域网、城域网、网络点播、直播、轮播、下载、IPTV、数字电视、网吧等环境或电脑、机顶盒等终端的网络版权和复制权等网络信息传输范畴)授予原告,包括对上述权利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有权对第三方进行转授权;有制止侵权的权利,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名义在上述授权环境下追究非法使用授权节目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并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授权使用期限三年,从2011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2011年9月5日XX公司出具权利声明书,载明电视连续剧《男人帮》由鑫XX公司、XX公司联合出品。该司对于鑫XX公司对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新媒体权利已经或者将要做出之转让、任何授权行为,均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
  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通过自己架设的局域网向其宽带用户提供付费或免费的《男人帮》回看服务,侵犯其就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事实
  2011年11月7日,原告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1月7日,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工作人员韩某与原告代理人周峰回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二路XX花园X栋XX室。公证员检查了证据保全所用的摄像机、照相机,经核查,摄像机的硬盘、照相机的存储卡无任何相关内容。随后,公证员检查了该房间内的电视机、机顶盒以及墙体有限电视线路接口的连接情况。经检查,上述设备均互相连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韩某的监督下,周峰回打开该房间内的电视机及机顶盒,使用上述机顶盒的配套遥控器对电视进行操作,进入电视回看系统,观看了电视剧《男人帮》。公证处工作人员韩某使用上述摄像机进行拍摄,周峰回在观看上述影视作品的过程中使用上述照相机对播放画面进行了拍照。之后,周峰回使用上述照相机先后对该机顶盒配套的遥控器、上述机顶盒以及上述设备的连接情况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五十三张。公证员收存上述使用的摄像机、照相机。取证结束后,公证员将拍摄取得的摄像机中的内容刻录到公证处提供的全新一次性光盘。2011年11月2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048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2011年11月2日被告电信服务收费发票,显示客户名称为吴某,客户号码为8392XXXX,预存费用1860元。吴某系XX花园X栋XX房屋业主。庭审后被告向本院确认:吴某在2011年11月期间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IPTV业务的客户;吴某的客户号码为8392XXXX;吴某在2011年期间的IPTV业务的装机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XX二路XX花园X栋XX室。
  法庭当庭对(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048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播放。被告及第三人异议称,IPTV的连通环境是宽带,而公证时仅检查了有限电视线路接口,没有检查宽带网络接口;公证员于证据保全时打开了电脑,但是并未对电脑的内存及硬盘进行清洁性检查,无法证实电视上显示的内容是来源于网络或者电脑。
  对此,根据公证书所附光盘的拍摄内容,经核实,证据保全现场的线路连接情况如下图:1、整体画图
  2、录像截图及说明
  Modem(印有“中国电信我的e家”标识)的线路自左向右功能分别为连接电源、电脑、机顶盒、墙体宽带,均处于连接状态
  信号灯显示,Modem处于开机状态
  modem的ITV接口线连接至客厅的机顶盒
  机顶盒(印有“我的e家”标识)的线路自左向右功能分别为连接电视(黄白红AV三线)、modem(白线)、电源(黑线)
  打开机顶盒电源开关
  成功连接,并进入IPTV系统
  根据上述画图及截图(截图源自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可以确定,公证员在证据保全时已经对宽带的连接情况进行了检查。公证书文字记载墙体有线电视线路接口的连接情况,未记载宽带的连接情况。公证人员操作遥控器(印有“e中国电信”标识)进入电视页面,出现“中国电信宽带互联网视听”页面,依次显示“正在初始化网络,请等待;正在登录系统,请等待”提示,登录成功后出现有某B及中国电信标识的选择页面,首部依次为“频道、回看、点播、聚场、资讯”等栏目,下方有“书签搜索”搜索栏,公证人员操作遥控器进入该搜索栏,输入男人帮,页面显示“回看-男人帮大结局111105”,下方依次“回看-男人帮29111105、28111104、27111103、24111102、20111031、12111027”共六日排序,点击页面显示的剧集,进入播放页面显示“回看-男人帮23111102时长41分钟某B”信息,页面首部有“点播”提示,电视剧播放页面左上角显示“浙江卫视”台标。庭审时对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所附光盘进行了播放,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有关电视连续剧“男人帮”的视频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男人帮”影视作品内容一致。经原告核查,确认电视剧《男人帮》已经在涉案IPTV系统中删除。
  被告于庭审中陈述,IPTV的电视播放过程为:打开modem和机顶盒,将modem与网络接口连接,机顶盒的ITV接口与modem接口进行连接,连接完成后打开电视机即可用遥控器操作IPTV系统,整个过程不需要打开电脑。
  被告辩称涉案IPTV系统播放的电视剧《男人帮》无论是点播还是回放来源于第三人。第三人对公证书存疑。被告与第三人同时认为如果公证书真实,《男人帮》搜索页面显示标题有“回看”字样,但搜索结果是《男人帮》部分剧集依次排列,播放页面出现“点播”提示,实际播放页面是点播的内容。
  被告陈述其IPTV的回看服务操作流程为,进入首页的点击“回看”选项,出现各电视台前三天及当日的节目清单,根据节目列表信息选择观看。节目清单及节目内容均由第三人提供。
  三、被告和第三人合作的相关事实
  2005年9月16日,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XX新闻传媒集团(乙方)签订了《关于IPTV业务的合作协议》:1、鉴于甲方作为国有基础电信运营商,拥有完备的宽带网络平台及丰富的用户资源,乙方作为国内最大的媒体集团之一,首家获得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开办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视听节目传播业务(IPTV),双方一致同意在IPTV领域加深双方合作关系,推进IPTV商业试验、推进家庭娱乐方式的变革。2、协议约定的地区涵盖了深圳等广东省七个本地网。3、双方确定的业务总体分工如下:(1)、甲方负责IPTV业务支撑系统及基础网络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包括宽带接入网、城域网、内容分布系统和计费结算系统等;(2)、乙方负责办理有关业务的行政许可程序和符合政策法规的播出呼号,负责IPTV内容集成运营平台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包括平台上节目播放系统和监管系统,收视用户管理系统、数字版权保护系统、电子节目导视系统、节目计费管理系统;4、甲方根据网络要求及业务规划自主建设业务支撑系统,并实现与乙方内容集成运营平台对接,乙方所有视听节目通过甲方的业务支撑平台完全透传到达用户终端。5、甲方负责基于IPTV系统平台上的非视听节目的业务规划、资源整合,与市场推动,并对相应的信息安全负责。6、乙方负责EPG界面的设计、管理、发布,甲方参与EPG界面的设计,乙方应听取甲方建议,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规划。7、乙方负责基于IPTV系统平台上的所有视听节目内容的组织、转播、监看及统一对外内容合作签约,并通过IPTV内容集成运营平台直接向电视机终端用户提供EPG和收视内容,并对该部分所有视听节目内容的安全负责。8、甲方负责用户开户安装、日常维护、技术支持服务,乙方负责EPG、点播内容、直播信号源方面的故障,并协助甲方对其市场、营业、客服等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9、甲方提供IPTV业务配套的用户计费和收费支持,乙方负责对视听节目的计费,甲乙双方同意互相向对方开放计费数据及用户基本资料,并进行定期的业务对账和结算。10、乙方负责视听节目服务打包、服务定价和服务包装,甲方负责非视听节目业务整合、服务定价和服务包装,对于IPTV业务与其它电信业务的捆绑营销,由甲方负责,乙方提供捆绑建议,IPTV业务的各项定价(包括促销)统一由甲方省级公司对口乙方进行商议确定。11、双方共同制定IPTV系统平台及机顶盒的业务和技术规范。12、双方以联合运营品牌的形式开展IPTV业务。13、双方保证本方所提供的内容或技术不存在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情况,若发生一方因使用对方提供的内容或技术而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版权)的情形,提供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
  2008年6月30日,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新产品新业务支撑中心(甲方)与上海某B电视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乙方)签订了《IPTV业务合作补充协议》:1、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与上海XX新闻传媒集团2005年9月16日签订《IPTV业务合作协议》、《IPTV业务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基本协议),甲方作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原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的直属单位,负责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营的IPTV业务对外合作、内容运营和平台保障工作,代表中国电信广东公司按基本协议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权利,乙方作为上海XX新闻传媒集团控股子公司,已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负责IPTV业务集成播出平台日常管理和经营性业务,乙方经上海XX新闻传媒集团授权与甲方签订本IPTV补充协议。2、双方经协商约定,新的合作期间自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双方合作中权利义务依照基本协议中的约定履行。4、双方同意将广东省内的合作业务由原来的7个城市扩展到全省21个城市。
  2010年8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宽带互联网视听节目版权及信息安全说明》,声明第三人已经获得双方合作的广东宽带互联网视听业务附件所列栏目下所有节目的合法授权,并保证信息(播控)安全,且符合国家政策及相关规定。上述节目可以在广东地区宽带互联网视听平台播出至授权到期日止;播出期间,凡第三人提供并出现广东宽带互联网视听附件所列栏目下的节目涉及版权纠纷的,均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2012年9月1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广电总局关于同意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从事IPTV传输服务的批复》中称,同意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开展IPTV传输服务;服务内容为,为IPTV集成播控平台与电视用户端之间提供信号传输和相应技术保障;传输网络为利用固定通信网络(含互联网)架设IPTV信号专用传输网络;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在从事IPTV传输服务时,应遵守以下要求:1、在提供服务前应当查验IPTV集成播控服务机构的许可证;2、IPTV传输内容由取得许可的集成播控平台统一集成和提供;3、保障节目信号传输安全及质量,不得更改、插播、截留IPTV集成播控平台播出的节目信号。
  被告与第三人履行上述协议至今。IPTV平台架构主要分为“内容运营平台”和“媒体传输平台”,内容运营平台完成电子节目导视系统制作和管理、内容处理与发布;媒体传输平台完成用户身份识别、流量结算、信号分发、网络运维支撑等功能。第三人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复具备集成播控平台资质,负责IPTV内容运营平台管理和经营业务。被告作为IPTV业务的网络运营商负责IPTV媒体传输平台业务。IPTV用户收看视频节目具体流程如下:用户操作遥控器,遥控器控制机顶盒,机顶盒通过电信宽带网络线路将指令发到IPTV媒体传输平台的页面服务器,页面服务器根据指令搜索节目,接收内容运营平台信号,并向机顶盒下发相关的页面代码,通过机顶盒解码后在电视机上播出视频节目。
  原告因(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048号公证书支出的公证费用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根据涉案《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记载内容及电视剧《男人帮》播放时的署名情况,鑫XX公司系该电视剧作品的制作、发行单位;XX公司系该电视剧作品的合作单位。根据上述发行单位、合作单位出具的授权书、声明书,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依法取得电视剧《男人帮》2011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有关转授权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IPTV业务是基于IP传输网络、利用宽带接入技术,以机顶盒等其他具有视频编辑解码能力的数字化设备作为终端,通过聚合服务商的各种流媒体服务内容和增值应用,为用户提供多种互动多媒体服务的宽带应用业务。IPTV业务融合了电信网、广电网、互联网三网技术。
  被告及第三人对公证书记载取证过程持有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显示,公证员进行证据保全的地址是被告开通IPTV业务的用户地址,modem、机顶盒、电视机遥控器均有被告标识,公证员在证据保全时已对宽带的连接情况进行了检查。取证时modem处于开机状态,modem与网络接口连接,机顶盒的ITV接口与modem接口连接,公证员分别打开机顶盒、电视,使用遥控器登录“中国电信宽带互联网视听”系统完成涉案操作,该操作过程连贯、完整。公证书关于证据保全过程的文字记载虽有疏漏,但电脑是否启动、电脑是否接入互联网、是否进行清洁性检查并不影响证据保全中IPTV的演示过程真实性与合法性。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公证书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中,被告的IPTV业务用户在机顶盒接入互联网后可收看在线播放的电视剧《男人帮》,该行为属原告对电视剧《男人帮》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提供涉案电视剧回看业务是否成立。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显示,公证人员操作遥控器在主页下方的“书签搜索”搜索栏输入“男人帮”,搜索结果是依时间顺序排列的《男人帮》部分剧集列表,列表中的剧集前有“回看”字样;选择观看的剧集播放时出现“点播”提示。经查,被告提供的IPTV回看业务是通过主页的“回看”栏目进入,用户根据各电视台节目清单列表选择收看节目。原告取证内容显示被告向IPTV用户提供的是涉案电视剧点播业务。原告指控被告提供涉案电视剧回看业务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第三人可从事IP电视集成平台运营管理,经营范围为“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被告为IPTV集成播控平台与电视用户端之间提供信号传输和相应技术保障。被告及第三人均具备IPTV业务资质。其次,根据《关于IPTV业务的合作协议》、《IPTV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负责IPTV媒体传输平台,第三人提供IPTV内容运营平台,涉案影视作品由第三人提供,存储于第三人的服务器。第三人未经原告或著作权人许可,通过被告运营的媒体传输平台向被告的IPTV网络用户提供涉案电视剧的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与第三人存在IPTV业务合作关系,被告负责用户开户、安装、收费,相关公众要成为被告的IPTV业务用户才能收看在线播放的电视剧《男人帮》,被告提供的媒体传输平台与第三人提供的内容运营平台链接,被告所提供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尽管被告与第三人分工不同,但IPTV业务用户实现对涉案电视剧《男人帮》在线观看,是被告、第三人分工合作、共同提供作品的结果。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其合作单位本案第三人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是否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予以审查。据此,被告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故对第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不予判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市场影响以及被告、第三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C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某C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某B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C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某C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是IPTV侵权纠纷,但原审判决对IPTV业务性质、行业管理、行业分工的理解和认识存在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一)原审判决对IPTV的业务性质认定错误。
  所谓IPTV,其中TV,是英文television的缩写,即“电视”;其中IP,是英文InternetProtocol的缩写,即“互联网协议”,因此,IPTV的字面含义就是通过互联网传播、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电视。IPTV只是在传播方式上通过互联网传播,从而区别于通过无线传播的模拟电视、通过卫星传播的卫星电视、通过有线传播的有线电视等,但究其业务内容和性质,仍然属于广播电视业务,而不是原审判决所认为的普通的“聚合服务商为用户提供多种互动媒体服务的宽带应用业务”。
  根据《广电总局关于融合试点地区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局20101344号文)第一条,IPTV集成播控平台是指对IPTV节目从播出端到用户端实行管理的播控系统,包括节目内容统一集成和播出控制、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子系统。IPTV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和管理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负责。可见,IPTV节目从播出端到用户端的管理均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负责,上诉人作为网络运营单位,虽然为IPTV节目从播出端到用户端提供传输服务,但不负责IPTV节目从播出端到用户端的管理。
  IPTV属于广播电视业务,因此,IPTV业务主要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实行严格的业务准入制度。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现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下称“广电总局”)发布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9号文”),IPTV业务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管理,实行业务许可制度,业务许可由广电总局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其中,只有取得“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IPTV牌照)”的单位才能从事IPTV业务。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备IPTV业务资质错误。
  广电总局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单位实行业务准入制度,其中对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具备广播电视业务性质的IPTV提出更高的业务要求、更为严格的准入门槛。据报道,广电总局一共只向上海XX、央视国际、南方传媒、中国国际广播电台、杭州华数、江苏电视台等少数7家单位发出过IPTV牌照,这与数目众多的非IPTV牌照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单位不同,与原审判决认为的从事宽带应用业务的聚合服务商单位更加不同。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电信运营商并未取得广电总局颁发的IPTV牌照,不具备IPTV业务资质。
  原审判决混淆了上诉人为IPTV提供网络接入和传输业务与经营IPTV业务资质的区别。提供网络接入和传输业务属于增殖电信业务,由工信部颁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而IPTV则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由广电总局颁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两者在业务性质、许可名称、所属行业、法律适用、行政监管等方面均不同,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具备IPTV业务资质错误。
  (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IPTV中的分工性质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负责IPTV媒体传输平台,原审第三人提供IPTV内容运营平台,两者形成业务合作分工关系。但原审判决忽略这种分工与普通合作分工在性质上存在根本区别,具体如下:
  电视节目要到达用户端为用户所接收,必须通过适当的传播方式进行传输,对于IPTV而言,就是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传输。目前,不论是对IPTV节目业务,还是互联网传输业务,均实行严格的业务准入和法律规制,前者需取得IPTV牌照,受广电总局监管;后者需取得经营网络接入和传输许可的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受工信部监管。原广电总局、信产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下称“56号文”)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与网络运营单位分别负责节目内容和接入传输的分工和监管模式进行了明确界定(见56号文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2012年9月广电总局广局网字(2012)88号文(下称“88号文”)进一步明确“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负责节目的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电信企业负责为IPTV集成播控平台与用户端之间提供信号传输和相应技术保障”的分工要求,上述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本案中即为原审第三人,上述电信企业在本案中即为上诉人,因此,原审第三人负责节目内容(包括版权管理)、上诉人负责传输的分工模式是由业务准入制度和行业法律规范所决定的,本质上属于法定分工,而不是合同意义上的约定分工,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不能通过合同或其它合意方式改变上述分工,即上诉人无权打破业务准入限制来干预并管理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节目内容(包括版权管理)。
  原审判决忽略上述分工的法定性质,认为上诉人也是IPTV节目内容的共同提供者,认为上诉人应当审查IPTV节目内容,实质上是以司法判决干预行业分工和行业行政管理,于法无据。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是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是错误的。
  原审判决以相关公众要成为上诉人相关业务用户才能收看IPTV节目内容为由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不是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系对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概念的误解。
  根据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468号令”)第二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文明确自动传输系针对提供作品的服务对象,而不是针对接收作品的服务对象,本案中,提供作品的服务对象是原审第三人,因此,自动传输的服务对象也应指向原审第三人。不论是从行业分工法律规范的要求还是从实际操作来看,上诉人均“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原审第三人所提供的作品,完全符合468号令对自动传输的定义。至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相关公众要成为IPTV业务用户才能收看”是上诉人防止IPTV传播范围扩大,防止指定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作品的措施,是上述条文第(二)款对自动传输范围不得扩大的法定要求,原审判决却将之视为不构成自动传输的依据,对自动传输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出现了错误的理解。
  三、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是错误的。
  (一)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审查原审第三人的节目内容没有法律依据。
  IPTV业务实行严格的业务准入,IPTV产业实行严格的法定分工。根据56号文第二十条“网络运营单位在提供服务前应当查验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材料,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或备案范围提供接入服务”的规定,上诉人在IPTV业务中的审查权利仅止于原审第三人的业务资质和范围,而无权审查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节目内容。根据56号文第十五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版权保护措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以及88号文第3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负责节目的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要求,本案IPTV的内容及版权审查由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原审第三人负责,上诉人无权打破行政法律规范及行政监管部门的法定分工要求,介入并干预原审第三人对IPTV节目内容的审查,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IPTV的具体节目内容是否合法授权进行审查,实质上是以司法判决干预行业分工和行业行政管理,于法无据。
  (二)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审查IPTV具体节目内容不利于保护节目著作权人的利益。
  1、由原审第三人负责审查节目内容并承担相应责任足以保护节目著作权人的利益。
  鉴于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对IPTV业务实行严格的业务准入限制,对从事IPTV业务的企业设定了较高的门槛,目前全国取得IPTV牌照的企业也屈指可数,这些企业不论在技术能力上、企业实力上均足以承担节目内容的审查义务和侵权责任,因此,按照广电总局对IPTV牌照持有者负责节目内容审查的法定分工要求,已足以保护节目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作为国内最大的媒体集团之一,最早获得IPTV牌照,完全有能力对IPTV节目著作权人承担责任,并且,原审第三人在提交的《宽带互联网视听节目版权及信息安全说明》及《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表示由其承担节目涉及版权的相应责任,因此,由原审第三人负责审查节目内容并承担相应责任,已足以保护节目著作权人的利益。
  2、将IPTV具体节目内容的审查义务扩展至上诉人,不利于保护节目著作权人的利益。
  IPTV节目从播出端到用户端的管理均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负责。上诉人在节目播放前,未参与节目的制作、编辑、集成、播控,更不接触节目著作权人,无法在播放前对具体节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一定要在原审第三人审查的基础上再增加一道上诉人审查程序,必然要求上诉人介入节目内容的集成、播控和管理中,必然要求上诉人对不接触的节目著作权人进行尽职调查以确认节目内容的权利性,先不论这种额外要求是否违反IPTV法定分工的行政法律规范及行政监管要求,增加审查程序必然导致IPTV节目到达用户端的时间成本及财务成本大幅增加,降低节目流转效率,而节目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与其节目流转效率息息相关,因此,在前述由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审查并承担责任已完全能够保障节目著作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增加网络传输单位对节目内容的审查程序,不仅不能更好的保护节目著作权人的利益,反而会因为降低节目流转效率而损害节目著作权人的利益。
  (三)上诉人依法不能承担节目内容审查的法律后果。
  按照现行IPTV监管要求,上诉人提供节目传输服务时,不得更改、插播、截留IPTV集成播控平台播出的节目信号(见88号文第3条及56号文第二十条),而根据侵权法,侵权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那么在本案中,如果要求上诉人承担节目内容审查义务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则会出现如下无法解决的矛盾:
  根据侵权法,如果上诉人审查发现有节目涉嫌侵权,即应停止该节目的传播行为,但根据IPTV监管法律规范的要求,上诉人又不得更改、截留IPTV集成播控平台播出的节目信号,上诉人在法律上将陷入两难境地;
  按照IPTV分工,IPTV节目从内容集成到播放控制,从播出端到用户端均由原审第三人负责和管理,上诉人无法对某个具体节目是否播放、播放时间进行控制,因此,如果上诉人审查发现某个具体节目涉嫌侵权,也无法控制对该具体节目停止播放,不能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能做的只能是停止为原审第三人提供IPTV的整体接入和传输服务,而因某个具体节目的涉嫌侵权,停止整个IPTV的接入和传输服务,显然不现实也不符合公共利益。因此,在目前IPTV的分工和监管体系下,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可操作性。
  法律不强人所难应为法律应有之义,司法不强人所难也应为司法准则之一。原审判决无视IPTV业务性质、特点及相关监管规范和监管要求,强行要求上诉人对IPTV节目内容承担审查义务,要求上诉人对自身无法控制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原审判决忽视本案诉讼的内在动因,背离类似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作出上诉人应负责节目审查的判断过于轻率。
  原审第三人作为本案IPTV业务提供者,完全有能力承担节目审查及相应侵权责任,原审第三人也在相关说明中表示愿承担版权侵权责任,即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构成侵权,从保护自身权益的角度出发,正常理性的诉讼也会一并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放弃对原审第三人的权利要求,甘冒败诉风险,坚持放弃对原审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行为虽然表面看合法,但明显不合常理。在被上诉人合法利益有充分保障和充分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本应审慎处理,不应轻率扩大对被上诉人的保护范围。
  在IPTV节目侵权类似案件中,如(2012)琼民三终字第26号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电信公司提供IPTV播控平台与用户终端的连线技术服务(传输服务)不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上述认定更符合IPTV业务的性质特点及分工要求,而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的传输服务认定为共同提供行为,要求上诉人承担对具体节目内容的审查义务,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基于对IPTV业务性质、特点、业务管理、业务分工及行业监管等事实的错误认识,错误的理解和适用有关自动传输和共同提供的法律条款,不符合IPTV业务相关法律规范。故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上海某B电视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C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某C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海某B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某C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公证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应被采信。
  根据(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048号公证书及原审当庭播放的公证录像光盘可知,首先,公证处检查并确保用于公证的机顶盒与墙体有线电视接口相连接,而非与电信的宽带接口连接,而实际上IPTV的连通及播放均需与宽带相连接;其次,用于公证的电视机由网线连接到卧室电脑且该电脑处于开机状态,还连接到一个具有无线发射天线的路由器或者类似设备上,而实际上IPTV只需将电视机连接到机顶盒,并保证机顶盒与上网设备连通即可。由于电视机就是一个显示器,对于一个接线如此复杂的电视机,意味着其存在多个可能的数据来源,根本无法确定电视机中的播放内容从何而来,既有可能是电脑中已有的内容通过电视机播放,亦有可能来源于有线电视网信号,何况公证明文记载的接口不可能播放第三人的节目,原审断定涉案影视节目由被上诉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证据不足;再次,公证处未检查并记录用于公证的机顶盒等设备的序列号,亦未对此类设备进行现场封存,故该机顶盒本身是否具有存储并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功能也无从查证,甚至也无法查证该机顶盒是不是被上诉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IPTV服务的机顶盒。
  仅通过被上诉人举证的该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影视作品《男人帮》的播放来源,结合被上诉人某C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电信业务发票中未记载包含IPTV业务,上诉人认为,公证记载的后续操作中,播放的影视作品即便来源于网络也与被上诉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关,原审据以定案的重要证据因存在重大瑕疵依法应不予采信。
  公证的意义本身就在于独立第三方证明,本案的一审对公证书的内容进行选择来推翻、完善公证书正文记载的事实,不仅有失公允,而且有司法审判与公证机关证明的不同职能错位与越位之嫌,公证的瑕疵依照公证法有解决途径,本案不是针对公证书本身的诉讼,法院可以决定采信与不采信公证证据,但无权在本案中径行否定或者完善公证书的记载。
  二、即便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影视作品来源于被上诉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也并未侵犯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重要特征是未获得权利许可,将作品放置于信息网络供公众点播或下载使用,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包括直接侵权行为和帮助侵权行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关于IPTV业务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约定,上诉人提供影视作品的存储、播放平台,涉案影视作品由上诉人存储于其服务器,被上诉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仅提供平台与用户终端的连线技术服务,电信企业提供传输和收费服务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可能构成直接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通过提供IPTV业务平台与电信用户终端的连线技术服务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一个重要审查因素是被上诉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是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可从事IP电视集成平台运营管理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被上诉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选择上诉人作为合作伙伴,并约定由上诉人承担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为上诉人提供连线服务的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合法来源,已尽到了作品的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或者过失,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上诉人提供侵权影视作品仍为其提供连线服务的侵权情形,其行为亦不构成对涉案影视作品的帮助侵权行为。
  综上,被上诉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实施侵犯涉案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C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某C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将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追加上海某B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基于该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某B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C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继受方式取得电视剧《男人帮》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间为2011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对电视剧《男人帮》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通过举证证明,案外人吴某在2011年11月期间为上诉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IPTV业务客户,其预存费用为1860元,客户号码为8392XXXX,吴某在此期间的IPTV业务之装机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XX二路XX花园1栋19L室。被上诉人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证明,2011年11月7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回和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罗湖区XX二路XX花园X栋XX室,在对公证处提供的用于公证取证的摄像机、照相机之存储卡的清洁度进行检查后,公证人员使用上述摄像机对公证过程进行拍摄,周峰回使用上述照相机对房间内的机顶盒、与机顶盒配套的遥控器、上述设备的连接情况、《男人帮》电视播放画面进行了拍照。一审法院在对上述公证取证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对公证拍摄的录像进行截图,截图显示,公证取证时modem处于开机状态,modem与网络接口连接,机顶盒的ITV接口与modem接口连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峰回打开该房间内的电视机及机顶盒,使用上述机顶盒的配套遥控器对电视进行操作,在电视屏幕IPTV主页下方的“书签搜索”搜索栏输入“男人帮”,搜索结果是依时间顺序排列的《男人帮》部分剧集列表,列表中的剧集前有“回看”字样;选择观看的剧集播放时出现“点播”提示。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IPTV客户在机顶盒接入互联网后,通过遥控操作,可在线以点播的方式收看电视剧《男人帮》,该行为属于被上诉人对电视剧《男人帮》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上诉人上海某B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某C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IPTV向客户提供了电视剧《男人帮》的点播服务,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上海某B电视传媒有限公司经过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批准,取得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而上诉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过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批准,取得IPTV的传输服务。上诉人上海某B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通过履行《关于IPTV业务的合作协议》和《IPTV业务合作补充协议》而合作共同经营IPTV业务,具体表现为,IPTV平台架构主要分为“内容运营平台”和“媒体传输平台”,两者通过对接而实现IPTV业务功能。内容运营平台完成电子节目导视系统制作和管理、内容处理与发布;媒体传输平台完成用户身份识别、流量结算、信号分发、网络运维支撑等功能。上诉人上海某B电视传媒有限公司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复具备集成播控平台资质,负责IPTV内容运营平台管理和经营业务。上诉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IPTV业务的网络运营商负责IPTV媒体传输平台业务。上诉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媒体传输平台与上诉人上海某B电视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内容运营平台对接,该对接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IPTV业务的具体运营,由上诉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用户签订IPTV使用合同,并向IPTV用户收取使用费。IPTV用户收看视频节目的具体流程为,在设备处于开机状态下,用户操作遥控器,遥控器控制机顶盒,机顶盒通过电信宽带网络线路将指令发到IPTV媒体传输平台的页面服务器,页面服务器根据指令搜索节目,接收内容运营平台信号,并向机顶盒下发相关的页面代码,通过机顶盒解码后在电视机上播出视频节目。由上可见,从IPTV业务经营模式来看,上诉人上海某B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通过分工合作,共同经营IPTV业务,并共同获取并分配由此获得的经济利益。
  本案IPTV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向IPTV用户提供涉案电视剧《男人帮》在线点播观赏服务,侵犯了被上诉人对电视剧《男人帮》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涉案IPTV业务由上诉人上海某B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合作共同经营,因此,上诉人上海某B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共同向被上诉人承担该著作权侵权责任。经被上诉人确认,电视剧《男人帮》已经在涉案IPTV系统中删除。被上诉人明确在本案中不对上诉人上海某B电视传媒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此属于被上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一审因此对上诉人上海某B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因上诉人共同侵权致被上诉人受损或上诉人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市场影响以及上诉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某B电视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A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B电视传媒有限公司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建军
  代理审判员 费 晓
  代理审判员 邹 雯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 姚成钰(兼)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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