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平台数据受法律保护 他人不正当竞争判赔210万

来源:中国互联网法务网 2020-01-18 10:31:02 阅读
某B公司对新浪微博数据享有合法权,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某A公司实施了抓取和展示新浪微博数据的行为,导致某B公司的独家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对数据维护等的投入无法获得相应回报,或将减损用户数据安全程度,妨碍、破坏了新浪微博的正常运营,就本案而言构成侵权。

上海某A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B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2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A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B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上海某A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A公司)与北京某B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某B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B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请求判决:1.某A公司立即停止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2.某A公司在激动网、新浪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声明,为某B公司消除影响;3.某A公司赔偿某B公司经济损失193.2万元及合理开支16.8万元(包括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1.8万元)。事实和理由:某B公司是新浪微博平台的运营者及服务提供者。经数年经营,新浪微博已拥有巨大用户群体,是娱乐明星分享动态的重要平台以及娱乐媒体和追星用户的主要关注和交流平台。某A公司是饭友×××的运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其未经许可在饭友×××中的明星帐号中设置微博专题,并嵌套该明星的新浪微博界面,完整地展示了该明星微博包括界面和内容在内的全部数据。某A公司在使用新浪微博数据时还恶意屏蔽了新浪微博中的部分功能且添加了自有功能。某B公司认为,某A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A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某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某B公司和某A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2.某A公司被诉行为未损害消费者利益,亦未破坏互联网市场秩序,且作为新商业模式应当首先推定为具有正当性。3.某A公司被诉行为具有正当性。第一,某A公司未抓取新浪微博数据,饭友×××中的微博只是链接,用户点击后可以跳转至新浪微博;且新浪微博中的明星动态是公开的,某A公司提供此种链接服务仅是为粉丝了解明星动态使用;第二,新浪微博中的相关功能之所以未能在饭友×××显示,是因界面所限,并非某A公司恶意屏蔽;第三,饭友×××中的微博未去除“新浪”标识,已标明商品来源,不会造成用户混淆;第四,某B公司提交的侵权公证不能证明某A公司持续实施被诉行为。4.某B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行为造成其损失,故其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饭友×××实际运营时间很短,对某B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很小。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与双方主体及经营业务相关的事实
    某B公司提交的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2017年4月25日制作的(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685号、第10687号公证书(下称第10685号、第10687号公证书)记载:某B公司是微博平台(网址为www.weibo.com,下称新浪微博)的ICP备案主体。某A公司是激动网(网址为www.joy.cn)的ICP备案主体。激动网的“关于我们”中有“激动网成立于2002年5月。……2014年……转型成为以SP(电信运营商增值服务)、手游开发和发行、‘乐扒’(粉丝社交移动客户端)为三大支撑的娱乐内容产业综合体……)”表述,网页底部的版权标识处标明“Copyright@2002-2014JOY.rved”。饭友×××介绍截图显示该×××有安卓版和ios版,并有“演出票务、应援、打榜交友500万下载”等对×××内容和下载量的描述。ios版饭友×××的开发者处显示“JOY.CNCorporationLim…”,下载页面最下方显示“©JOY.CNCorporationLimited”,“详情”中有“饭友×××系由上海某A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重点打造的移动端娱乐平台,产品密切围绕粉丝需要,提供追星交友及泛娱乐服务。是一款集追星、交友、演出票务服务、第一手明星资讯、粉丝社群、明星周边和明星见面为一体的服务平台……”等内容;饭友×××功能包括演出购票、追星不用等、新鲜速递等。
    为证明其就新浪微博全部数据享有权益,某B公司提交:1.于2017年3月14日制作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296号公证书(下称第7296号公证书):在微博平台个人注册页面点击《微博服务使用协议》并查看,该协议提及如下主要内容:第1.3条,不论微博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可保护客体,用户同意不可撤销地授权微博平台作为该内容的独家发布平台,用户所发表的微博内容仅在微博平台上予以独家展示;第1.5条,用户同意并无偿授权微博平台以其名义就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投诉、诉讼等必要的维权措施,由此获取的全部赔偿款项归微博平台独立所有;第4.8条,用户同意微博平台在提供微博服务过程中以各种方式投放各种商业性广告或其他任何类型的商业信息,并且同意接受微博平台通过电子邮件、私信或其他方式向用户发送商品促销或其他相关商业信息;第4.9条,用户知悉、理解并同意授权微博平台及其关联公司可在全球范围内、完全免费、独家、可转授权地使用用户通过微博发布的内容,前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视频等;第5.1条,微博平台是该平台和微博产品的所有权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第5.2条,微博产品指的是微博平台、或其关联公司、或其授权主体等通过微博平台为用户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发布分享、关系链拓展、平台应用程序、公众开放平台等功能、软件、服务等。
    2.多个网站的网页截图中的数据和报道显示:新浪微博是中国网民经常使用的社交媒体之一,也是全球知名的社交网络品牌之一;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3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载明“微博作为社交媒体,得益于名人明星、网红及媒体内容生态的建立与不断强化”;该平台上有诸多最具人气明星开通新浪微博帐号,这些帐号的粉丝数和微博评论互动量很大,如鹿晗转发的一条微博评论超一亿,TFBOYS王俊凯的单条微博有4200余万的转发量,均获吉尼斯世界纪录;新浪微博在“纪念中国全功能接入互联网20周年”活动中被评为最具价值产品;新浪微博市值一度超过Twitter,成为全球市值最高的社交媒体。
    某A公司认可第7294号公证书和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但认为《微博服务使用协议》仅能证明某B公司运营新浪微博,网页截图不能证明新浪微博的经济价值。
    二、与某B公司主张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事实
    本案中,某B公司主张某A公司两项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一,某A公司通过技术手段抓取新浪微博数据并在饭友×××的微博专题中进行展示,使用户无需新浪微博帐号及下载新浪微博×××即可浏览微博内容,使用微博服务;第二,某A公司在饭友×××的微博中恶意屏蔽新浪微博的超级话题、票务、推荐、点赞、链接外部网站、可能感兴趣的人等多项功能,并嵌入送花等其自有功能。某B公司认为某A公司前述两项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条。为此,其提交如下证据:
    (一)第10685号公证书
    在激动网首页点击“乐扒”,进入饭友×××下载界面,随后经苹果AppStore查看并下载、安装饭友×××,并查看应用相关信息。在饭友×××中点击进入“添加关注”界面,查看“明星”列表,有吴亦凡、宋仲基等明星头像和帐号,明星帐号下显示有粉丝数量。点击列表中的“吴亦凡”后,可进入吴亦凡帐号界面,该帐号下有“话题”“微博”“贴吧”等专题。点击“微博”,进入“Mr_凡先生”微博界面,可直接查看包括图片、视频等在内的全部微博内容。后在另外一台苹果手机上登录新浪微博,并查看吴亦凡的新浪微博帐号。
    对比饭友×××和新浪微博中的吴亦凡微博界面,显示两个界面的设计和发布的微博内容基本相同,具体体现在:1.吴亦凡微博帐号主页图片、帐号信息(包括“关注”“粉丝”“微博认证”等)的界面设计和内容均相同。(见附件1)2.微博帐号主体的“基本信息”界面设计和内容均相同。(见附件2)3.主页下的“作品”(包括音乐作品和影视作品等,作品名称、介绍、海报等)、“他的全部文章”等均相同。(见附件3)4.微博下均分为全部、原创、视频、文章、图片不同主题。(见附件4)5.吴亦凡发布的所有微博内容均相同。
    两个界面不同之处体现在:1.新浪微博中吴亦凡帐号下有主页、微博、头条、相册四个专题,而饭友×××中吴亦凡帐号微博下仅有主页、微博两个专题。(见附件5)2.新浪微博的主页中显示有“关系(6位我和他共同关注的人)”等内容,而饭友×××中主页下无此内容,且查看主页下的吴亦凡作品列表时,新浪微博中有“赞”的功能,饭友×××无此功能。(见附件6)3.新浪微博中有“可能感兴趣的人”内容,饭友×××无此内容。(见附件7)4.就特定微博,新浪微博中仅显示微博发布的年月日,而饭友×××除显示微博发布的年月日外,还具体到发布的时间点;对于该微博下方的转发、评论和点赞数,新浪微博仅显示到万位数,饭友×××则显示到个位数。(见附件8)5.饭友×××微博界面底部或有一栏显示“评分”“排名”“粉丝”“送花”的功能选项(见附件9);或显示两栏功能,上栏有“加关注”“聊天”“文章”三个功能选项,下栏有“关注”“发帖”“送花”“群聊”四个功能选项(见附件10);新浪微博界面下方仅有一栏,显示“关注”“聊天”“他的热门”。(见附件11)6.就特定微博,新浪微博的该条微博下显示相应的话题,如“#吴亦凡#”,饭友×××无此功能。(见附件12)7.就与吴亦凡作品相关的微博,新浪微博中该条微博下有票务信息和购买通道,饭友×××无此功能。(见附件13)
    按照上述查看新浪微博和饭友×××中吴亦凡微博帐号的操作方式,先后查看并比对“宋仲基”“TFBOYS-王俊凯”“权志龙GD”“李易峰”等明星微博,两个微博的界面设计和微博内容均基本一致,除前述两个吴亦凡微博界面体现的差异外,还有如下主要差异:1.新浪微博的“基本信息”中,有与明星百度贴吧关联的“友情链接”功能,饭友×××无此功能。(见附件14)2.就特定微博,新浪微博的该条微博下显示“明星超级话题”,饭友×××无此功能。(见附件15)3.就特定微博,新浪微博中该条微博下有“相关推荐”文字及链接,饭友×××无此功能。(见附件16)4.就特定微博,新浪微博中该条微博下有“宝贝当家”“热门”等链接,饭友×××无此功能;某B公司称“宝贝当家”即电影专题入口,点击后会跳转至显示电影介绍、观众评分、推广视频、主创人员微博、购票通道等信息的页面;点击“热门”后则可显示“博文头条”道具的购买途径,用户可根据指引进行付费购买。(见附件17)5.新浪微博可显示明星曾赞过的微博及被赞的微博和“+关注”按钮,饭友×××无此内容和功能。(见附件18)6.新浪微博可显示“她的粉丝也关注”的其他微博帐号,饭友×××无此内容和功能。(见附件19)7.新浪微博显示有“明星势力榜”,并有“去送花”功能,饭友×××无此内容和功能。(见附件20)8.就特定微博,新浪微博的评论既显示评论者的人数及评论数量,也可显示博主回复,饭友×××中该条微博下仅显示了不完整的评论及回复。(见附件21)
    (二)(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686号公证书(下称第10686号公证书)、第10687号公证书
    于2017年4月24日第10686号及第10687号公证书均记载:重复第10685号公证书中查看新浪微博、激动网ICP备案主体,通过激动网下载界面进入苹果AppStore查看、下载并安装饭友×××的过程,界面显示内容与第10685号公证书相同。后按照第10685号公证书查看明星微博的操作方式,先后在饭友×××查看“TFBOYS-王源”“Wooki0506”“炎亞綸(改为繁体字)_AaronYan”“BTS_offcial”“王丽坤”“胡歌”“稀土部队”“吴磊LEO”“郑俊英Rocker”“孙燕姿”“刘诗诗”“陳奕迅所長”“周冬雨”等明星微博帐号,显示的结果同第10685号公证书。第10687号公证书还记载,饭友×××中可以添加关注的“明星”列表显示有2420个明星。某B公司认为,2420个明星帐号中均设置了微博专题,其中的内容均系某A公司对新浪微博内容的抓取和展示,但同时明确其仅对其中的92个进行了公证,就这92个明星帐号,其下显示的粉丝数量自数百个到近两万个不等,“送花”数量最高则达二十余万次。
    就前述饭友×××中微博展示的新浪微博界面和内容,某B公司称其主要通过注册登录规则和反爬虫机制对相应的数据进行保护。饭友×××中微博未显示的超级话题、票务、推荐、点赞、可能感兴趣的人等功能,是某B公司针对明星粉丝用户,专门为明星新浪微博设计和开发的特定功能,其未就这些功能对应的数据采取特别的技术保护措施。饭友×××中的微博未显示该些功能,说明某A公司在抓取新浪微博数据时,通过技术手段屏蔽了这些功能。饭友×××中的“发帖”“送花”“群聊”等功能则是新浪微博中没有的,是某A公司自行嵌入的功能。
    某A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法院另查明下述事实:第一,在某B公司前述公证过程中,当查看饭友×××中的明星微博时,该×××前端未出现新浪微博×××地址,亦无任何显示跳转链接至新浪微博的标识;第二,某A公司在饭友×××中使用涉案新浪微博内容未经某B公司或涉案微博帐号主体的许可;第三,某A公司仍在正常营业中。
    (三)时间戳认证证书
    某B公司提交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19年6月18日、6月19日,清洁公证设备环境后,当在未注册的状态下浏览PC端新浪微博中“Mr_凡先生”微博帐号里的内容时,仅能查看第一页内容,点击“查看更多”时弹出注册登录框,提示用户需要注册或登录才能继续查看;随后按照相同方式查看安卓版和ios版新浪微博中的“Mr_凡先生”微博帐号,以及第10687号公证书中饭友×××设置了微博专题的92个明星的PC端、安卓版和ios版手机端新浪微博,显示的情形同上。某B公司指出,其进行第10685号、第10686号、第10687号公证书公证之时的新浪微博登录规则与其进行时间戳取证时的规则是一致的;前述时间戳取证过程说明,如要查看新浪微博上涉案92个明星微博帐号的全部内容,用户需注册登录。而饭友×××用户甚至无须注册成为其用户即可在该应用中查看涉案92个明星的新浪微博全部内容。
    某A公司不认可该时间戳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时间戳形成时间晚于某B公司进行侵权公证的时间,不能说明当时的新浪微博登录规则,且某B公司有能力修改登录规则。
    某B公司另补充,虽其仅就ios版饭友×××的被诉行为进行了公证,但根据某A公司提交的小米应用商店截图可看出饭友×××还有安卓版,故其在本案中对ios版和安卓版手机端饭友×××均主张权利。此外,饭友×××的介绍中自述其具有打榜、票务、交友活动等粉丝追星功能,故某A公司通过运营饭友×××盈利。
    三、某A公司的主要抗辩意见
    (一)某A公司和某B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
    新浪微博是社交平台,且有PC端和手机端,用户可在该平台上浏览关注好友,发布状态,通过私信与好友互动等。饭友×××则仅有手机端,是提供追星、演出票务服务以及与明星见面的粉丝服务平台,且以票务为主要服务。故二者的经营范围、受众人群、盈利模式和经营目的均不同,某B公司和某A公司不属于同业竞争者。
    (二)某A公司未抓取新浪微博中的相关数据
    某A公司称,其并未抓取新浪微博数据,饭友×××之所以能展示新浪微博界面及内容,系其在饭友×××的管理后台配置了新浪微博×××网址链接,饭友×××明星帐号中的微博相当于链接的快捷键,用户点击“微博”后,相当于触发了链接而可进入新浪微博查看,但如用户想在饭友×××中对微博进行点赞或评论,则需要登录新浪微博后才可操作。为此提交:
    1.于2017年12月12日制作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3601号公证书(下称第3601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对某A公司委派人员高智在其办公区操作电脑的过程进行了保全。高智使用电子邮箱登录激动网的乐扒内容管理系统,页面显示有“圈子管理”“商城管理”“票务管理”等项目;查看“圈子管理”,显示有3866个帐号,在“名称”中输入“吴亦凡”后,显示有40个相关帐号;选择创建于2015年1月5日的“吴亦凡”帐号并点击进入后,页面显示该帐号信息中有“档案链接”“微博链接”“视频链接”“音乐链接”“贴吧链接”及具对应的链接地址,其中“微博链接”地址为“http://weibo.com/u/3591355593”。将该网址复制后在浏览器中打开,进入“Mr_凡先生”新浪微博页面。随后按照上述方式,先后查看王俊凯、EXO、权志龙等明星在饭友×××中的帐号后台信息及新浪微博页面,结果与查看“Mr_凡先生”帐号显示的结果相同。
    2.于2017年12月12日制作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3600号公证书(下称第3600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对某A公司委派人员高智操作其手机的过程进行了保全。当日14:10,点击手机屏幕上的饭友×××时,无法登录,界面显示“网络请求失败,是否重试?”弹框。随后再次进入,饭友×××界面显示有“热门”“进圈”两个项目,点击“进圈”中的“添加关注”,显示可关注的明星列表;点击“吴亦凡”进入后,该帐号中有“话题”“微博”“贴吧”“视频”“音乐”等不同主题,界面底部有一栏显示“关注”“发帖”“送花”“群聊”的功能选项。点击“微博”后,显示“Mr_凡先生”新浪微博界面,界面中有“他关注了79个娱乐明星博主”等内容,发布的微博时间仅具体到月日,微博转发、评论和点赞数仅到千位数。当对微博进行评论时,无法在评论框中直接发布评论,而出现新浪微博注册和登录界面。随后退出饭友×××,于18:01再次点击登录时失败,界面显示“网络请求失败,是否重试?”弹框。
    (三)饭友×××中使用的新浪微博帐号数量应以公证结果为准
    第10687号公证书中虽显示饭友×××中有2420个明星帐号,但并不代表某A公司在这些帐号中均使用了新浪微博的内容,故某A公司仅认可饭友×××中92个明星帐号使用了新浪微博的内容,同时强调此种使用并非抓取新浪微博数据,而是其设置的链接。
    (四)某A公司未在饭友×××中屏蔽新浪微博功能,添加自有功能亦是正当行为
    某A公司认可对于其使用的明星新浪微博,“可能感兴趣的人”等功能无法在饭友×××中显示,但称对于这些功能之所以未能显示是系统展示空间局限性所致。对于饭友×××中微博界面下方的“送花”等功能,某A公司认可系其自有功能,但称其作为饭友×××的开发和运营者,可在其应用界面中设计并展示自有功能,使得这些功能在链接新浪微博时同时呈现,但其并未将这些功能嵌入到新浪微博中。
    (五)某A公司在饭友×××中使用新浪微博内容未给某B公司造成损失
    第一,某B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虽显示饭友×××用户量达500万,但该数据不是实际用户量,是重复下载、多次点击后形成的数据。
    第二,饭友×××中的明星帐号粉丝量很少,且功能有限。从第10687号公证书的2420个明星列表截图可看出,有近一半的明星粉丝在50个以下,其中有的仅有1-2名极少的粉丝,这些帐号不能称之为明星帐号,影响力极小。即便饭友×××使用了这些帐号主体的新浪微博内容,也不可能给某B公司造成损失。另外,饭友×××用户无法在该应用的微博中进行评论或点赞,故给某B公司造成的影响有限。
    第三,饭友×××项目未获利。某A公司提交利润表和费用明细表各一份,显示饭友项目系亏损,两份表格均无对应的制作时间,亦未显示制作主体。某B公司认可两份表格的真实性,但认为系某A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且认为费用明细表显示饭友项目的推广费用近90万元,根据一般市场规律和常识判断,某A公司的收益如不高于该数额,其不会有动力进行推广。
    第四,饭友×××使用新浪微博内容系对新浪微博的宣传。饭友×××的微博系对新浪微博明星动态的转发,且根据第3600号公证书,其中显示有“新浪”字样,既不会误导公众,也未侵犯用户隐私权,还对新浪微博有推广作用,故未损害某B公司权益。
    (六)某A公司未持续使用新浪微博内容
    某A公司认为,某B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仅能显示饭友×××特定日期的情况,不能证明其持续实施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某A公司称,饭友×××于2016年5月开始运营,最晚更新时间为2016年8月,此后直至2017年5月23日实际下线期间已停止运营。为此提交:
    1.饭友×××应用截图,显示其中已无“微博”专题。
    2.小米应用商店网页截图,显示饭友×××更新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
    3.(2017)沪闵证经字第3598号公证书(下称第3598号公证书)及其中电子邮件的中文翻译件记载,某A公司员工与苹果公司电子邮件往来显示,ios版饭友×××已于2017年7月5日从苹果AppStore下线。
    4.于2017年12月12日制作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3599号公证书(下称第3599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对某A公司委派人员高智操作位于其办公区电脑的过程进行了保全。双击电脑桌面的“VMwarevSphereClient”并在其中输入IP地址“122.227.201.113”、用户名“root”和密码等信息后登录。待“122.227.201.113”目录展开后,先后点击“122.227.201.123-leba-web”“122.227.201.124-leba-DB”启动虚拟机。进行相应操作后,“122.227.201.124-leba-DB”对应的控制台数据显示,该服务器于2016年8月24日17:18首次开启,2017年5月23日关闭,2017年11月28日短暂重启后关闭,2017年12月12日14:16开启,同日18:02显示已关闭。某A公司称,122.227.201.113是宿主机和物理机,122.227.201.123及122.227.201.124均是在122.227.201.113上运行的虚拟机;
    122.227.201.124服务器上存储的是饭友×××的数据,一旦关闭该应用即无法打开,但该服务器首次开启时间与饭友×××开始运营的时间无关。
    5.于2017年12月14日制作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3602号公证书(下称第3602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对高智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云服务器的过程进行了保全。服务器基本信息显示域名持有者为某A公司,服务器到期日为2020年5月17日,域名状态为正常。云解析DNS记录值中“122.227.201.125”这一IP地址对应的域名为web.joygossip。某A公司称,122.227.201.125亦是在122.227.201.113宿主机上运行的虚拟机,对应的是饭友×××的前端接口,故web.joy.gossip即饭友×××网址。另结合第3599号、第3600号、第3602号公证书可看出,饭友×××的数据服务器于2017年5月23日关闭后未再开启,在第3599号、第3600号公证书公证之日仍处于关闭状态,故出现第3600号公证书显示的公证开始时无法登录饭友×××的情形,随后系为公证而短暂开启的服务器。
    某B公司认可两份网页截图及前述公证书的真实性,认为ios版饭友×××系在2017年12月4日本案第二次证据交换时下线,但认为安卓版饭友×××至今未下线。经2019年6月21日当庭勘验,在PP助手×××中仍可搜索到安卓版饭友×××,查看应用开发者显示为某A公司,最后更新时间显示为2019年6月20日,历史版本中的最早更新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下载量6.5万次;点击最新版本,可下载安装饭友×××,打开后界面底部显示©2016joygossip.AllRightsReserved。某A公司认可上述勘验过程及勘验结果,但认为不能确认下载后的饭友×××是否可以正常运行,且PP助手作为应用商店有自己更新应用的权利;安卓应用分发平台范围很广,某A公司没有能力召回所有的安卓版饭友×××。
    某B公司另指出,第一,第3599号、第3600号、第3601号、第3602号公证书中操作电脑和手机的高智身份不明确,无法证明其所提供的内容来源系合法,且前三份公证书公证过程中均未对网络环境或手机进行清洁,取证过程存在瑕疵;第3599号公证书中的“VMwarevSphereClient”在公证前已安装在公证用电脑上,与第3601号公证书中饭友×××后台一样,均处于某A公司控制之下,而某A公司在2017年6月即知晓本案诉讼,其进行公证的时间是2017年12月,故其完全有机会、有能力、有动机修改其后台或由其控制的数据;第3600号公证书中,饭友×××则预装在公证用手机上,无法证明版本与某B公司进行侵权公证的版本一致。第二,第3601号公证书中,饭友×××后台显示的档案、微博、视频、音乐、贴吧等主题分类与某B公司侵权公证中饭友×××的主题分类不同;且“吴亦凡”微博帐号的创建时间为2015年1月5日,法庭勘验中安卓版饭友×××最早更新时间则为2014年12月10日,均早于某A公司自述的饭友×××自2016年6月开始运营的时间,明显存在矛盾。
    四、其他
    关于本案经济损失,某B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系其基于某A公司抓取新浪微博数据并在饭友×××中进行展示的92个明星微博这一行为提出。为证明其为本案所付开支,某B公司提交:1.公证费用相关证据:《证据保全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其中第一条约定案外人作为某B公司的公证申请代理人对饭友×××和今日头条的部分涉嫌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第四条约定每本公证书的代理取证费为6000元,涉及饭友×××的为三本;另附代开税务机关于2017年7月7日开具、金额为2.4万元的发票一张。2.律师费相关证据:《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一审律师费为15万元;另附打印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金额为15万元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一张,于2017年9月14日开具的金额共计1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某A公司认可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公证费发票系代开,并非《证据保全委托代理协议》中的相对人出具,故与本案无关;律师费约定高于北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且转账凭证不能证明系针对本案的律师费。
    某B公司对上述费用进一步解释如下:《证据保全委托代理协议》中的相对方因是小规模纳税人,故根据《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只能由税务机关代开。关于律师费,根据《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案并非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案件类型,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费,故某B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具有合理性。
    一审法院认为,某B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某A公司实施的如下两项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条:一是某A公司非法抓取新浪微博明星帐号数据并在饭友×××的微博专题中进行展示;二是某A公司在饭友×××的微博中恶意屏蔽新浪微博的超级话题、票务、推荐、点赞、链接外部网站、可能感兴趣的人等多项功能,并嵌入送花等其自有功能。某A公司在否认与某B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基础上,否认其行为对某B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结合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项:一是某A公司被诉行为的停止时间;二是某B公司与某A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三是某A公司被诉行为是否对某B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诉行为的停止时间和本案的法律适用
    某A公司是否在2018年1月1日前停止被诉行为,是确定本案法律适用的前提。根据激动网中记载的饭友×××有ios和安卓两个版本的事实,以及某A公司提交的显示小米应用市场中有饭友×××应用的网页截图,可以认定饭友×××包括ios版和安卓版。同时,结合同一应用的ios版和安卓版在设置和内容通常一致的常理,以及某A公司未就其没有在安卓版饭友×××中设置明星微博专题提交相关证据等因素,某A公司在安卓版饭友×××中亦实施被诉行为,故本案应同时考察两个操作系统应用的下线时间。对于ios版饭友×××,结合第3598号公证书中苹果公司发送给某A公司的电子邮件中明确ios版饭友×××于2017年7月5日下线的记载,在某B公司认可该份公证书真实性的情形下,法院确认ios版饭友×××已于2017年7月5日下线。
    对于安卓版饭友×××,首先,经当庭勘验,截至2019年6月21日,第三方安卓应用市场仍展示并提供饭友×××的下载,且显示最新更新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其次,某A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明确指向安卓版饭友×××。再次,即便某A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指向安卓版饭友×××,其称第3599号公证书中“122.227.201.124”即饭友×××数据服务器,该应用已于2017年5月23日下线,但前述IP地址对应的控制台数据中显示服务器首次开启的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与某A公司所称饭友×××开始运营的时间为2016年5月以及法庭勘验显示的PP助手应用市场中饭友×××最早更新时间为2014年12月均不相符,故不足以证明安卓版饭友×××已下线。某A公司称前述服务器首次开启时间与饭友×××开始运营时间无关,但前者时间晚于后者显然不符技术常理,法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某A公司在安卓版饭友×××中的被诉行为仍在持续,本案应当适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某B公司与某A公司是否构成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常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经营者应具有竞争关系。对于竞争关系的判定不应仅限于同业之间的竞争关系,而应从经营者实施的经营行为本身是否在本质上构成竞争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虽某B公司经营新浪微博(包括网页端和移动端),某A公司经营饭友×××(移动端),前者是向用户提供创作、分享和查询信息的社交媒体平台,也是向众多第三方应用提供接口的开放平台,后者则是向明星粉丝提供服务的应用,但经营载体和具体服务的不同并不影响双方都提供网络社交服务这一实质。其次,虽新浪微博面向的用户群体不局限于明星粉丝,经营范围和服务类型也较饭友×××宽泛,但就被诉行为涉及的用户群体和具体业务而言,新浪微博和与饭友×××的用户和经营范围显然是高度重叠的。再次,在当前的互联网环境下,流量和数据是互联网公司争夺的最为主要的资源,在此背景下竞争的本质亦是对流量和数据的争夺。而无论是新浪微博还是饭友×××,其之所以针对明星粉丝设计和开发特定功能,均是为了尽可能吸引对明星感兴趣的粉丝用户,从而获得用户流量,留存与用户相关的数据从而进一步提供网络服务。因此,某B公司和某A公司作为互联网经营者,在争夺用户并使用网络数据方面亦存在着此消彼长的竞争利益。
    综合上述因素,某B公司和某A公司具有竞争关系,某A公司辩称二者非同业竞争者,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三、某A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据此,结合本案被诉行为的表现形式,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其予以调整,应考量是否符合以下要件:一是涉案新浪微博数据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能否给某B公司带来竞争优势;二是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了妨碍、破坏新浪微博的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某B公司就涉案新浪微博数据是否享有合法权益
    本案中,首先,新浪微博作为社交媒体平台,微博前端界面设计的美观程度,页面各类信息的排布、各类主题的选择与用户体验需求的匹配度,以及微博帐号中的内容与用户期待的契合度等,均属于可吸引用户注册、使用的因素,系新浪微博在社交平台这一市场中的竞争优势的反映。其次,根据第7296号公证书中显示的《微博服务使用协议》,某B公司对用户发布在新浪微博平台上的内容享有独家权利并可享有转授权之权利;在提供微博服务过程中可以各种方式投放各种商业性广告或其他任何类型的商业信息并向用户发送此类信息;为用户提供包括信息发布共享、关系链拓展、平台应用程序等功能、软件和服务等。前述约定系某B公司与新浪微博用户之间就相关权利作出的约定,在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民事主体自行达成的协议之内容系其自愿对自身权利义务作出的安排,协议之效力应为有效。据此,结合某B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中关于新浪微博的相关数据和报道,可以认定某B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运营者,对涉案新浪微博前后端全部数据享有权益,并通过新浪微博这一生态链实现商业利益。即,涉案明星新浪微博中的数据对于某B公司显然具有商业价值,某B公司可就他人非法抓取并使用该数据的行为主张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诉行为的正当性判断
    1.某A公司关于其设置了新浪微博链接的辩称是否成立
    根据某A公司关于饭友×××中92个明星帐号中的微博系其设置到新浪微博的链接的陈述,其认可该部分微博均来源于新浪微博。关键的问题在于,该部分新浪微博的内容在饭友×××中得以展示,是某A公司非法抓取新浪微博数据所致,还是某A公司所称设置链接所产生的结果。
    《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释义》将“链接服务”定义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所属网站提供的某信息标题后放置(亦称埋置)存放该信息详细内容的网络地址,用户点击该信息标题后,网络服务提供者给用户提供出该信息的内容。”从该定义可知,链接服务的本质是提供信息定位工具,提供链接服务的主要目的则在于便利网络信息共享。因此,对于设链方而言,其所提供的链接服务应完整呈现被链信息,而非根据设链方的经营安排或其他需求对被链信息进行选择性增删。据此,如某A公司所述设置链接属实,则饭友×××中微博的界面设计、主题分类,以及微博帐号中发布的微博内容及其发布时间,获点赞、评论和转发数量,以及评论区中的评论留言和回复内容等信息,均应与新浪微博呈现的效果完全一致。
    但结合如下事实:第一,第10685号、第10686号、第10687号公证书均显示,新浪微博中有主页、微博、头条和相册四个专题,但饭友×××的微博中仅有主页和微博两个专题;第二,新浪微博中的赞、关系、可能感兴趣的人、超级话题、明星百度贴吧、票务信息和购买通道、他的粉丝也关注、明星势力榜、关注其他明星等内容和功能,均未出现在饭友×××中的微博界面中;第三,新浪微博中微博发布的时间仅具体到年月日,饭友×××的微博发布时间则具体到发布的时刻;第四,新浪微博中的点赞、评论和转发数仅显示到万位数,饭友×××中的相应部分则显示到个位数;第五,就同一特定微博而言,新浪微博中的评论数多于饭友×××中的相应微博,且饭友×××中的评论及回复内容均不完整;第六,某A公司虽称因界面所限而无法显示完整的新浪微博内容,但未就此作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综上,结合第10685号、第10686号、第10687号公证书记载的92个明星的新浪微博和饭友×××中的微博在界面设计和微博内容上基本一致的事实,可以认定饭友×××中92个明星帐号中的微博内容系某A公司抓取的新浪微博数据。但对于某B公司根据第10687号公证书提出某A公司非法抓取了2420个明星新浪微博数据的主张,因其既未对饭友×××中的2420个明星帐号下均有微博进行取证,亦未证明这些明星均开通了新浪微博,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A公司基于其提交的第3600号、第3601号公证书提出的其设置链接而非抓取新浪微博数据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第一,两份公证书均于本案诉讼期间作出,故难以客观反映侵权公证当时的饭友×××运行场景;第二,某A公司未能就第3601号公证书中查看的“乐扒内容管理系统”与饭友×××的关系做进一步的解释,而根据激动网中“关于我们”的介绍,“乐扒”是粉丝社交移动客户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乐扒”与饭友×××显然并非同一应用;第三,即便3601号公证书中的“乐扒内容管理系统”即饭友×××的后台系统,由于公证前未对公证环境进行清洁且所查看的后台系统处于某A公司的控制之下,在某B公司提出公证存在瑕疵的情形下,该后台系统显示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存疑;第四,即便3601号公证书中后台系统显示的内容真实,当查看名称为“吴亦凡”的帐号时显示其创建于2015年1月5日,显然早于某A公司自述的饭友×××于2016年5月开始运营的时间,亦不符常理;第五,第3600号公证书中饭友×××的微博内容中显示了明星关注博主等新浪微博功能,微博发布的时间和下方的点赞、评论和转发数呈现形式亦与新浪微博相同,且当要发布评论时未成功并出现新浪微博注册和登录界面;这些均与某B公司前述侵权公证时饭友×××中微博呈现的内容存在差异,而某A公司在认可侵权公证内容真实性的情形下却未能进一步解释出现此种差异的原因。综上,法院对某A公司关于设置链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某A公司抓取新浪微博数据并在饭友×××中进行展示是否妨碍、破坏了新浪微博的正常运行
    鉴于前述饭友×××中微博的专题分类少于新浪微博中的专题分类,二者微博的发布时间,点赞、评论和转发数量具体化的程度亦不同,且新浪微博的此类信息相较于饭友×××精简等事实,可以推定某A公司并非仅抓取新浪微博前端已公开的数据,而系抓取新浪微博的后台数据,否则,难以解释前述差异。结合一般常识以及某B公司关于其对新浪微博数据采取了反爬虫机制等技术措施的陈述,某A公司系通过绕开或破坏某B公司技术保护措施的手段,实施的抓取和展示新浪微博数据之行为。
    在此基础上,结合如下理由:第一,根据《微博服务使用协议》,某B公司对新浪微博享有包括数据在内的独家权益;故其依据民法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享有权益的同时必然要负担维护数据运行,保护用户数据安全或支付相应对价等义务,而某A公司抓取涉案新浪微博数据并进行展示,必然会影响某B公司与用户间协议的履行。例如,导致某B公司的独家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对数据维护等的投入无法获得相应回报,或将减损用户数据安全程度。
    第二,某B公司提交的时间戳证据显示用户如要在新浪微博中查看涉案92个新浪微博帐号的全部内容,均需要注册、登录新浪微博。首先,根据当庭勘验,该份证据已动态呈现了取证的完整过程,在相关生效判决已认可时间戳认证这一取证方式的情形下,某A公司仅因该证据形式否认其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该时间戳取证虽非在某B公司进行侵权公证之时同时作出,但某A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侵权公证之时新浪微博的登录规则有别于前述规则。因此,某A公司抓取这些新浪微博帐号数据并较为完整地展示在了饭友×××的微博专题中,使得饭友×××用户无需注册或登录新浪微博帐号即可查看新浪微博全部内容,显然破坏了新浪微博数据的展示规则。
    第三,饭友×××中涉案92个明星帐号下微博的界面设计和发布内容与新浪微博基本一致,基于正常的阅读习惯,明星粉丝用户在饭友×××中浏览完相关内容后再回到新浪微博查阅相关内容的概率很低。因此,就涉案92个明星微博而言,饭友×××已对新浪微博构成实质性替代。
    第四,某A公司开发的饭友×××系粉丝追星平台,被诉行为使得相当部分的明星粉丝用户可以不注册、登录新浪微博即查看到明星微博帐号中的内容,显然既实际分流走了某B公司的潜在用户流量,也影响了某B公司通过新浪微博可以获得的广告、票务等商业收益,给某B公司实际造成了损失。某A公司虽提交其利润表和费用明细表用以证明饭友×××并未盈利,但该两份表格系其单方出具且某B公司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表格亦未提及当前环境下对互联网企业市值影响巨大的用户流量等因素,因此,法院对某A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第五,某A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使用新浪微博数据未获某B公司或微博主体的同意,即某B公司未向某A公司开放该涉案新浪微博数据,某A公司被诉行为也无因用户对涉案数据进行了自主安排、授权等因素而免责等可能。
    综上,法院认为,某A公司抓取新浪微博数据并在饭友×××上进行展示妨碍、破坏了新浪微博的正常运营。
    3.某B公司关于某A公司屏蔽新浪微博功能并添加自有功能的主张是否成立
    至于饭友×××中微博未显示新浪微博关系、可能感兴趣的人、超级话题等功能,可能系某A公司根据其市场策略有选择性地抓取新浪微博数据所致,也可能是某A公司抓取全部新浪微博数据后通过技术手段对上述功能进行屏蔽所致。在某B公司并未就其对该部分功能对应的数据采取更高的技术保护措施,且未就某A公司实施了屏蔽行为进行举证的情形下,某B公司主张某A公司在抓取新浪微博数据后屏蔽其部分功能缺乏事实依据。法院认为,前述新浪微博部分功能未能在饭友×××中显示,应系某A公司抓取新浪微博数据这一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之一,故不再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被诉行为进行评述。
    至于某A公司在饭友×××添加自有功能的行为,首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某A公司系在新浪微博中嵌入自有功能。其次,结合新浪微博在社交平台市场中的影响力,激动网中关于饭友×××自2016年5月开始运营起至某B公司公证之时的2017年4月期间的下载量即达500万的宣传,以及某A公司并未就饭友×××系商业模式的创新等进行举证等因素,可以推定某A公司借助涉案新浪微博数据吸引了用户,快速扩大了饭友×××的平台规模和影响力。再次,某A公司自述饭友×××主要用户群体为明星粉丝,其在饭友×××中的微博添加“关注”“送花”“群聊”等自有功能,将新浪微博和自有功能相结合,丰富了用户间互动,增强了用户粘度,故即便在案证据并未显示某A公司针对这些功能收费,其通过自有功能也能获得更多用户流量从而获利。因此,某A公司在饭友×××中的微博界面添加自有功能并不属于妨碍、破坏新浪微博正常运行之行为,而属于建立在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基础上的非法获利,法院亦不再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被诉行为进行评述。
    关于某A公司另提出的饭友×××中标识了“新浪”字样,故不会造成用户混淆的辩称,第3600号公证书中的饭友×××端口和版本不明,故不足以否定某B公司所做侵权公证中饭友×××中微博均无“新浪”标识的事实;其另提出的饭友×××使用新浪微博内容系对新浪微博的宣传,以及被诉行为未损害消费者利益,未扰乱市场秩序,且作为新商业模式应当首先推定为具有正当性等抗辩意见,结合前述法院关于被诉行为不当性的论述以及某A公司并未饭友×××系新商业模式提交证据或进一步说明等因素,该等抗辩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A公司抓取涉案92个新浪微博数据并在饭友×××中予以展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被诉行为已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法院对于某B公司关于同时适用该法第二条进行调整的主张不再支持。
    四、某A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被诉行为,因某A公司未能证明安卓版饭友×××已经停止运营,故其应当立即停止抓取新浪微博数据并在安卓版饭友×××予以展示的行为。鉴于被诉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可能影响相关用户对新浪微博的观感和体验,从而影响某B公司商誉等因素,法院对某B公司要求某A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位置及期间,法院将综合考虑某A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某B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某A公司非法获利的数额,法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1.就涉案92个明星微博帐号,某A公司既非法抓取新浪微博后台数据,还在饭友×××中予以较为完整地直接展示;2.某A公司运营ios版和安卓版饭友×××,前者自2016年5月运营至2017年7月,安卓版饭友×××持续运营至今,持续时间较长;3.某A公司的宣传材料中自述饭友×××的下载量为500万,且法庭勘验结果显示仅PP助手上的安卓版饭友×××下载量即达6.5万;4.某A公司将饭友×××的微博界面与其“送花”等自有功能相结合而非法获利;5.某A公司自述饭友×××的主营业务为票务,且在案证据显示用户亦无需注册饭友×××帐号即可查看明星帐号下的微博内容,故其通过新浪微博吸引的大量用户可能成为其票务等盈利性业务的潜在客户;6.关注饭友×××中92个抓取新浪微博后台数据的明星帐号的粉丝数量较为可观。据此,某B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全部支持。某B公司为本案所付合理开支,某A公司应一并予以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某A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安卓版饭友×××上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海某A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在激动网(网址为www.joy.cn)首页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声明,就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北京某B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根据北京某B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上海某A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某A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某B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3.2万元及合理开支16.8万元;四、驳回北京某B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24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微博”和“饭友”的受众人群、经营范围、盈利范围及经营目的均不相同,二者不构成竞争关系。二、上诉人提供的网络服务并不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证据采纳规则不公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未提供损失证明,一审法院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公允。四、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予以纠正。五、截止2016年8月26日,上诉人已下架了安卓版饭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
    某B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不同意某A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中,某A公司饭友安卓版×××中的被诉行为仍在持续,原审法院据此适用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不当。针对某A公司所提及的判决金额过高,饭友×××、某A公司网站的宣传中所显示出来的下载量为500万,该宣传内容为某A公司自主提供的内容应当属实并予以认定,某A公司认为该商业宣传不能等同于实际情况,某A公司所应承担的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也应当予以考虑。综上,恳请贵院驳回某A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某A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艾媒咨询2017-2019处中国移动应用商店市场检测报告、公证书、该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及离职相关材料,某B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某B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截图、协议、银行回单、发票、时间戳认证证书,某A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公证书、翻译件、利润表、费用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是关于安卓版饭友×××下架时间及本案法律适用问题。饭友×××有ios和安卓两个版本,故本案的法律适用应以饭友×××最后下线版本的时间为节点。对于ios版本饭友×××,根据第3598号公证书中苹果公司发送给某A公司的电子邮件中明确ios版饭友×××于2017年7月5日下线的记载,某B公司亦认可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确认ios版饭友×××已于2017年7月5日下线,并无不当。对于安卓版饭友×××,原审法院经当庭勘验,截至2019年6月21日,第三方安卓应用市场仍展示并提供饭友×××的下载,且显示该版本最新更新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原审法院结合当庭勘验情况、在案证据、技术常理,认定某A公司安卓版饭友×××在本案原审期间仍在持续运行,亦并无不当。综上,在本案原审期间某A公司安卓版饭友×××仍在持续运行的情况下,对于原审法院适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二是关于某A公司与某B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及某A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是否对某B公司构成侵权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中,某B公司经营新浪微博向用户提供创作、分享和查询信息,某A公司经营饭友×××系向明星粉丝提供服务的应用,双方均提供网络社交服务,二者的用户和经营范围高度重叠,故某B公司和某A公司具有竞争关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经营者。某B公司对新浪微博数据享有合法权,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某A公司系通过绕开或破坏某B公司技术保护措施的手段,实施了抓取和展示新浪微博数据的行为,使得饭友×××用户无需注册或登录新浪微博帐号即可查看新浪微博全部内容,某A公司的行为必然会影响某B公司与用户间协议的履行,导致某B公司的独家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对数据维护等的投入无法获得相应回报,或将减损用户数据安全程度,妨碍、破坏了新浪微博的正常运营。综上,某A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对某B公司构成侵权。
    三是关于是否判决停止被诉行为及赔偿数额的问题。关于判决停止被诉行为问题,因某A公司未能证明安卓版饭友×××已经停止运营,故原审法院判决应当立即停止抓取新浪微博数据并在安卓版饭友×××予以展示的行为,并无不当。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某A公司非法抓取新浪微博后台数据所涉案明星微博帐号、某A公司运营ios版和安卓版饭友×××持续运营的时间、某A公司的宣传材料中自述饭友×××的下载量、某A公司通过饭友×××的非法获利、某A公司通过新浪微博吸引的用户量、关注饭友×××中明星帐号的粉丝数量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某A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某A公司应当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提交而其未能提交,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北京某B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某A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海某A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坚强
    审 判 员 向绪武
    审 判 员 吴雪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常 丹
    书 记 员 许辛敏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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