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A与广州某B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B(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7)浙8601民初1003号
原告:吴某A。
被告:广州某B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某B(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杭州某C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绍兴路。
原告吴某A诉被告广州某B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B公司)、某B(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B公司)、杭州某C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C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9月8日依法追加某C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A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州某B公司、杭州某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2广州某B公司、杭州某B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调查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某C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吴某A为知名作家,著有《后宫•甄嬛传》(以下简称涉案作品)。2017年3月,吴某A通过公证证明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广州某B公司和杭州杭州某B公司在“某B云阅读平台”(××)上通过信息网络以5.6元/本、0.03/千字及30元/足本全六册(含第陆部)三种价格非法向公众提供《后宫•甄嬛传陆》的在线阅读服务。吴某A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三被告在未取得其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吴某A的著作权,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广州某B公司和杭州某B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杭州某B公司和某C公司签订有授权协议,杭州某B公司、广州某B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授权协议提供涉案作品,不构成侵权行为。吴某A及其实际控制的上海紫风影视文化工作室(以下简称紫风工作室)授予某C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转授权权利,某C公司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授予杭州某B公司,授权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吴某A取证时间2017年3月,该授权尚未到期。杭州某B公司、广州某B公司是在合法授权期内提供作品。二、某C公司单方面终止与杭州某B公司的授权合同于法无据,某C公司与吴某A之间的纠纷不应由杭州某B公司、广州某B公司承担责任。2017年4月27日,某C公司单方违约停止授权,杭州某B公司、广州某B公司虽在授权期限内,但出于尊重合作方的考虑于收通知后当天停止涉案作品传播。杭州某B公司与某C公司签约时注意到某C公司获得合法授权,且授权期限是到期后自动续约一年,杭州某B公司、广州某B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涉案作品的授权至少延续至2017年12月31日。吴某A也应知或明知某C公司根据其获得的授权范围和时间与第三方签订有转授权协议。缔约各方(包括吴某A与某C公司)本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信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无端解除合同特别是在合同权利义务涉及第三人时并无法律依据,更不应将上游端的纠纷责任转嫁给下游端承担。三、某C公司负有向杭州某B公司延续涉案作品授权的责任。某C公司既是涉案作品纸质图书的出版单位之一,又是电子图书的制作、出版和转授权主体,甚至在某C公司主体变更之时仍能得到作者本人的授权确认。某C公司以涉案作品被授权人的身份,对外与杭州某B公司签订使用许可协议。基于各方合同的相对性和延续性,某C公司本身获得自动续约一年的权利,至本案发生时某C公司尚处于授权期限内,某C公司也负有继续向杭州某B公司授权的义务。某C公司与吴某A授权协议是否到期,是否解除,不仅仅是他们之间的事情,不能仅以该双方认为已经到期或达成合意解除就当然解除,或以某C公司放弃主张继续履行就当然认为可以不再履行。因为这涉及到第三方杭州某B公司的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问题。杭州某B公司、广州某B公司认为,本案的解决应在另案解决吴某A与某C公司之间纠纷的基础上进行,在另案诉讼中,杭州某B公司也应是一方诉讼参与人。四、杭州某B公司、广州某B公司并无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杭州某B公司自作者授权主体处购买涉案作品授权,且吴某A主张的所谓侵权期间尚在杭州某B公司取得授权期间,杭州某B公司、广州某B公司在收到某C公司通知邮件后立即停止传播涉案作品,不存在明知无授权仍持续使用作品的侵权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杭州某B公司与某C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某C公司承担获得授权的保证义务,即使存在相应责任也不应由杭州某B公司承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杭州某B公司、广州某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C公司答辩称:一、某C公司与杭州某B公司、广州某B公司没有实施共同侵权,不应列为被告,只能是第三人。吴某A及杭州某B公司、广州某B公司都没有证据证明某C公司参与了共同侵权,故不应该列为被告,把某C公司认定为被告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应提出书面申请,由法院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杭州某B公司、广州某B公司申请追加某C公司为第三人,而吴某A申请追加某C公司为被告,这种情况下法院理应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正确界定法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二、某C公司从2011年开始就有吴某A的正当合法授权直至2016年12月31日,某C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侵权故意或恶意。由于某C公司管理的书籍和销售平台众多,因为管理疏忽,的确没有及时通知某B销售平台(广州某B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对涉诉书目下架,但在发觉后已经于2017年4月27日立即进行通知且已做下架处理,因此没有任何侵权故意。而且,由于过去五年多的时间里某C公司与吴某A的合作关系一直非常良好,某C公司对未来与吴某A之间的继续授权合作还有一定的信赖,这种对未来授权的信赖关系使得某C公司一直不相信自己已经被起诉了,即便没有未来授权,但只要吴某A口头通知一下,双方就可以避免这场诉讼。三、某C公司超出授权期限仅四个月,此期限内吴某A的损失非常有限,其高额的赔偿请求根本没有事实基础。在超出授权的期限内诉争6本书目按正常授权计算获得的总收益2638.85元,在扣除广州某B公司的渠道成本(30%)和某C公司的费用及相关税费(扣除推广成本后的40%),吴某A损失的实际版税收入为1108.32元,这应当是本案计算赔偿金额的基础,吴某A在起诉书中的天价索赔金额没有事实基础。本案判决金额的认定应充分考虑某C公司没有主观侵权恶意,某C公司与吴某A先前有过五年以上的良好合作,且对未来合作有一定的信赖和期待;广州某B公司实际侵权的持续时间不超过四个月,且诉争书目五年销售金额均非常有限(没超过2.5万)。所有诉争电子书(6本)在广州某B公司平台上的总销售金额为24536.67元,在超过授权期限的4个月时间内,吴某A的正常版税收入损失也不过1108.32元左右,这才是本案判决赔偿的基础。上述所有金额均是指诉争的6本书,诉争书目共六册,但是相同的创作思路,连贯的创作构思和情节,诉争书目应作为一个整体,即完整的一本书来进行认定,不应当分成6本书进行认定。综上所述,某C公司认为,本案审理应充分考虑上述事实,吴某A要求每本书索赔15万元的请求明显不符合实际,恳请对本案公正裁决。
吴某A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后宫•甄嬛传陆》作品;
2.浙江省作家协会证明;
证据1-2拟共同证明吴某A系涉案作品的作者,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3.(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5782号《公证书》,拟证明三被告未经吴某A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
4.合理费用的票据,拟证明吴某A提起本次维权诉讼付出的必要成本。
5.合作协议终止通知,拟证明紫风工作室于授权期满前1个月内书面告知某C公司停止授权。
6.《后宫•甄嬛传》数字出版协议补充协议,拟证明紫风工作室对某C公司的授权于2016年底终止。
广州某B公司和杭州某B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下架通知、下架记录,拟证明某C公司2017年4月27日才通知杭州某B公司涉案作品授权到期,杭州某B公司、广州某B公司收到通知后立即下线,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2.《后宫•甄嬛传》典藏版图书出版三方合同、某C财经出版中心数字出版协议、回执、授权书、杭州某C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数字出版协议、协议书、协议书之变更协议,拟证明杭州某B公司经授权使用涉案作品,不构成侵权。
3.某C公司官网介绍,拟证明涉案作品是某C公司策划出版,杭州某B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某C公司确已获得吴某A授权。
某C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后宫•甄嬛传》销售业绩说明;
2.(2017)浙杭之证字第6705号公证书;
3.公证费缴费发票;
证据1-3拟共同证明吴某A主张侵权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某C公司没有因侵权行为获利。
4.与吴某A爱人郑溜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某C公司与吴某A自2011年以来合作关系良好,建立了一定的信赖基础,其没有侵权故意和恶意。
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吴某A提交的证据
广州某B公司和杭州某B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某B云阅读”涉案页面已明确载明涉案作品的授权方为某C公司,已注明作品授权来源,杭州某B公司系依据合法有效授权上架涉案作品,不构成侵权。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公证费和律师费系为所起诉6案共同支出,杭州某B公司、广州某B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对证据5、6关联性不认可,吴某A单方面发给某C公司终止合作的通知以及吴某A和某C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均直接涉及到损害第三方杭州某B公司、广州某B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视为无效。某C公司对证据4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因本案支出的费用。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吴某A提供的证据均符合三性要求,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证据4中的合理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二)关于杭州某B公司、广州某B公司提交的证据
吴某A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不认可,认为杭州某B公司可以自行修改后台数据。对证据2的附件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附件6、7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某C公司获得涉案作品的相关授权期限在吴某A发现侵权行为前已经届满。某C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其证明目的和证明对象有待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三)关于某C公司提交的证据
吴某A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杭州某B公司、广州某B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系杭州某B公司或某C公司单方提供,某C公司未提供上述材料的原始数据相印证,也未经专门审核,故其内容的真实性尚无法确认;证据3所包含的费用支出与本案无关;证据4所包含的内容与本案的侵权认定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某A,笔名流潋紫,为浙江省作家协会会员、浙江省作家协会第八届主席团委员、浙江省网络作家协会副主席。
由浙江出版联合集团、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后宫•甄嬛传陆》一书署名为流潋紫,版权页载明2012年1月第1版,2013年5月第5次印刷,字数336千字,定价28元。
2017年3月15日,吴某A的委托代理人温晓倩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由公证处提供的清洁计算机,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163.com”网站备案公共信息,页面显示其主办单位为广州某B公司。温晓倩随后访问××(“某B云阅读平台”)网站,网站首页底部“客服电话”显示为“0571-89853801”,点击“作者中心”页面底部的“帮助中心”,在相关页面中点击“‘某B云阅读平台’-内容提供商上传具体内容-授权书.pdf”,显示被授权方为杭州某B公司的授权书。在该网站搜索“甄嬛传”后,搜索结果第四条显示“后宫•甄嬛传(陆)”、第五条显示“后宫•甄嬛传(足本全六册)”,定价为5.60元/本、0.03元/千字、30元/足本全六册,均为阅点支付。可免费阅读部分章节,登录购买后,可以继续阅读付费章节。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针对前述公证见证行为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5782号公证书。
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吴某A与杭州某C广告有限公司及浙江文艺出版社签订《<后宫•甄嬛传>典藏版图书出版三方合同》,授权浙江文艺出版社和杭州某C广告有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以图书形式独家出版、发行简体字版的专有权利。
2011年10月18日,吴某A与杭州某C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某C财经出版中心数字出版协议》,授权其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期限是五年,期满前1个月内,如双方均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则协议自动延长一年。
2012年1月6日,杭州某C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3月7日,吴某A出具《回执》,同意原由杭州某C广告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由杭州某C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继受,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无需另行重新签约。
2012年9月25日,杭州某B公司(甲方)与杭州某C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授权甲方在其享有权益的‘某B云阅读平台’等某B产品中按照甲方编辑的数据格式使用乙方提供的内容,以向因特网及移动网终端用户提供信息服务之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第一款:“乙方同意将其书籍、杂志和期刊中刊登的文章作品在某B产品中发布供用户阅读,作品明细见附件清单。”第三款:“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授权作品在‘某B云阅读平台’上实现的实际收益均归乙方所有,甲方或‘某B云阅读平台’均不参与分成。”第二条第四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相应授权作品的版权证明文件。……乙方对授权作品的版权有瑕疵,……甲方有权从某B产品上删除对应作品,并且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任何费用。”第三条第二款:“乙方保证授权作品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乙方保证对所提供给甲方的作品(包括作品封面及内容)拥有版权或代理版权。”附件清单授权作品第55条显示书名《后宫•甄嬛传典藏版》,作者流潋紫,授权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
2013年1月17日,吴某A与紫风工作室签订《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紫风工作室,并确认紫风工作室可以转授权。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3年1月18日,紫风工作室和杭州某C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数字出版协议》,授权其享有涉案作品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转授权,授权期限截至2016年10月17日,期满前一个月内,如双方均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协议,则协议自动延长一年。
2015年8月4日,杭州某C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C公司。
2016年1月25日,杭州某B公司(甲方)与某C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之变更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原协议期满后有效期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原协议项下授权作品授权期限亦顺延至该协议期满日。”第二条约定了甲方按照实际收益的一定比例向乙方支付授权费。
2016年9月26日,紫风工作室向某C公司发出《合作协议终止通知》,写明授权有效期到2016年10月17日截止。2016年10月10日,紫风工作室和某C公司签订《<后宫•甄嬛传>数字出版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2013年1月18日签定的《数字出版协议》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原协议的顺延条款作废,授权期满后双方终止全部协议,紫风工作室收回全部版权。
2017年4月27日某C公司邮件通知杭州某B公司由于涉案作品版权到期,需要下架处理。庭审中,吴某A确认“某B云阅读平台”提供被控侵权作品的页面已经删除。
再查明,吴某A为包括本案在内的6起诉讼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广州某B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24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网上读物服务等。杭州某B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日,注册资本13760万美元,经营范围电子出版技术的开发、服务等。某C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6日,注册资本4000万元,经营范围零售:书刊、电子出版物等。
本院认为,涉案作品《后宫•甄嬛传陆》讲述了少女甄嬛入宫后经历了一系列惊心动魄的宫廷斗争和跌宕起伏的人生故事。该作品无论是角色安排还是情节设置、文字表达等方面均属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属于文字作品。该文字作品出版物上署名为流潋紫,而吴某A的笔名即为流潋紫,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吴某A是该作品的作者。吴某A作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吴某A虽在庭审调查中增加主张本案侵权期间还包括某C公司转授权杭州某B公司之前的期间即2009年至2012年的相应期间。但经审查,本院认为,一方面吴某A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在该期间内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吴某A在本案中指控杭州某B公司、广州某B公司、某C公司实施共同侵权,且该共同侵权指控建立在某C公司转授权给杭州某B公司,以及杭州某B公司交给广州某B公司实际经营的“某B云阅读平台”使用之基础上。而吴某A主张的该期限内发生的被控侵权行为显然与涉案作品的授权或转授权无关,并非三被告实施的共同行为,应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吴某A对该行为可另行主张。因此,本院对吴某A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各方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吴某A的委托代理人在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时,在“某B云阅读平台”上可自由选择时间与地点在线阅读《后宫•甄嬛传陆》,并可随意选择免费阅读的章节或购买收费章节后随意选择后续章节。三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某B云阅读平台”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使得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该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表现为:(一)涉案“某B云阅读平台”的运营主体如何确定;(二)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属于授权期限内;(三)若侵权成立,本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一、涉案“某B云阅读平台”的运营主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广州某B公司和杭州某B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某B云阅读平台”是由广州某B公司独立运营,杭州某B公司没有实施涉案行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曾获得涉案作品的被授权人系杭州某B公司而非广州某B公司,而从吴某A提交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5782号《公证书》显示,在“某B云阅读平台”主页底部的“帮助中心”,点击“某B云阅读平台”内容提供商上传具体内容-授权书.pdf”,显示的《授权书》中的被授权方为杭州某B公司。换言之,上传作品到“某B云阅读平台”的所有作品授权方都是与杭州某B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杭州某B公司的这种行为对外表明其是“某B云阅读平台”运营主体的身份。对此,互为关联企业的杭州某B公司、广州某B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和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杭州某B公司和广州某B公司系“某B云阅读平台”的共同运营商。广州某B公司、杭州某B公司据此提出的相应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属于授权期限内
吴某A认为涉案作品授权期限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广州某B公司、杭州某B公司均主张其从某C公司处取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授权期限到2017年12月31日截止。某C公司确认其获得的授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杭州某B公司与某C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某C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杭州某B公司在“某B云阅读平台”等某B产品中使用,由此可知杭州某B公司取得了某C公司的授权。同时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了是在“某B云阅读平台”等某B产品中使用,可以看出在“某B云阅读平台”上使用涉案作品是本次授权的主要目的之一,某C公司在签署协议时是知晓的。由此可以推定其对“某B云阅读平台”的主办单位广州某B公司在该平台上使用涉案作品默认给予授权。该协议的授权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之后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之变更协议》中将授权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但根据某C公司与吴某A及紫风工作室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可以看出,某C公司虽获得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和转授权,但授权期限经延期后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而吴某A代理人在2017年3月15日的公证可以证明在“某B云阅读平台”上仍然在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阅读服务且收取费用。由此可见,“某B云阅读平台”在授权期限届满的情况下依然通过信息网络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因某C公司的授权已经到期,自然不享有进行转授权的权利,位居某C公司下游的杭州某B公司和广州某B公司亦当然不能产生转授权之效力,故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不属于授权期限内,被控行为并未获得授权。
三、若侵权成立,本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杭州某B公司、广州某B公司从2017年1月1日始至产品下架止对涉案作品进行了信息网络传播,但缺乏相应的授权,亦不存在相应法定许可使用情形,故构成对吴某A所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因在案证据显示“某B云阅读平台”中已将涉案作品下线,事实上已经停止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吴某A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某B云阅读平台”上仍提供涉案作品,吴某A主张该项诉请之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故本院对吴某A要求杭州某B公司、广州某B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杭州某B公司和广州某B公司主张其对授权书已进行审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系合法传播涉案作品,且获利甚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与某C公司的协议约定应由某C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中一项专有权利,在性质上属于绝对权,其侵权构成不以存在主观过错或因侵权获利为要件。只要未经许可实施该专有权利控制之行为,且缺乏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即构成侵权。其次,就杭州某B公司和广州某B公司所作之授权审查而言,杭州某B公司在2016年1月25日续签协议时,知道也应当知道某C公司的授权期限即将到期,即于2016年10月17日届满。虽然某C公司与紫风工作室在授权协议中约定“期满前一个月内,如双方均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协议,则协议自动延长一年”,但该协议自动延长的前提是双方未书面终止协议。因此,杭州某B公司理应在某C公司获得的原授权期限(2016年10月17日)届满前后的合理期限向某C公司确认授权协议是否自动延长一年,而非听之任之。事实上,紫风工作室在授权协议届满前已经书面通知某C公司终止协议,这表明该授权协议约定自动延长一年的条件已经不具备,故杭州某B公司难言尽到审查义务。再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任何他方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均不能排除其因自身侵权行为应向权利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其仅可在承担责任后依约向第三方主张相应违约责任,即杭州某B公司、广州某B公司以其与某C公司的授权协议作为未侵权的抗辩事由,明显于法无据。综上,本院对杭州某B公司、广州某B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广州某B公司和杭州某B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某C公司而言,其明知获得的授权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10月17日且授权人已经书面告知终止授权协议的履行,即其取得的授权协议无法自动延长一年,将在合同约定的授权期限届满而终止。后虽达成了补充协议,但授权期限截止为2016年12月31日是清楚、明确的。此时,某C公司理应及时告知杭州某B公司,因自身授权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将转授权杭州某B公司的授权期限到期日亦调整为相对应的期限。然,某C公司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致使杭州某B公司、广州某B公司在授权期限届满后仍提供涉案作品,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某C公司对自身没有取得的授权之权利向第三人进行授权,导致杭州某B公司和广州某B公司基于该所谓的授权实施了前述直接侵权行为,即某C公司之授权与杭州某B公司和广州某B公司之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某C公司之转授权构成对杭州某B公司和广州某B公司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理应与杭州某B公司和广州某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C公司关于其并非适格被告、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诉讼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某C公司明知授权到期而未能及时告知被授权人杭州某B公司下架涉案作品所致。市场经营活动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市场主体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就本案而言,某C公司作为被授权人和转授权人,未能同时依约履行好其合同义务,及时通知杭州某B公司下架涉案作品,致使杭州某B公司、广州某B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侵害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仅须对杭州某B公司、广州某B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责任,同时也增加了合同相对方的诉累,直接或间接导致三被告的商誉受到一定影响。某C公司应当避免类似事情再次发生。
关于三被告应连带承担的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吴某A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而三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三被告的注册时间、注册资本、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图书的出版时间、售价和发行量;被诉侵权文章抄袭涉案作品字数、侵权期限;吴某A为包括本案在内的6起诉讼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的其他人力物力等,酌情确定赔偿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B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B(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杭州某C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A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州某B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B(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杭州某C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8元,由原告吴某A负担682元。
原告吴某A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广州某B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B(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杭州某C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柯敏杰